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朱光國、吳崇道、洪俊誠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八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域名稱 密碼重設申請單上偽造之「速門科技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甲○○合夥成立「速門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在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九號一樓,以下簡稱「速門公司」 ),由乙○○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為客戶處理網站及軟體事務,並以速門公司之 名義為客戶歐傑企業商行(以下簡稱歐傑商行)即莫順涼架設agip.com .tw網站,以廣告歐傑商行之機油,且由乙○○負責管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乙○○因與甲○○理念未合而離職(惟迄今仍未退股,至目前還是「速 門公司」之股東,乙○○離職後,與丙○○另外成立一家「世宇國際資訊企業有 限公司」,乙○○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來變更丙○○為負責人。),九十二 年八月間,甲○○亦將速門公司遷離台中市而移至高雄市○○○街七四號,然乙 ○○將上開網站之密碼遺忘,致速門公司與歐傑商行之合約無法履行,歐傑商行 之莫順涼乃要求乙○○處理,乙○○撥打電話予甲○○,甲○○未加理會,不得 已,乙○○遂央請丙○○(原亦任職於速門公司,後亦於乙○○離職前先離職) 代為轉告甲○○,丙○○向甲○○稱上開網站無法進入請其出面處理等情,甲○ ○稱其不管了,交予丙○○處理等語。斯時,乙○○為順利進入上開網站,竟基 於行使偽造之「速門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之犯意,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台中市○○路○段三十五巷六十五號住處,自網路上列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域名稱密碼 重設申請單,並在該申請單「申請公司之中文名稱」欄內偽填速門科技有限公司 ,在「申請公司之英文名稱」欄內偽填SPEED DOOR TECHNOL OGY LTD,在「申請公司之中文地址」欄內偽填台中市○區○○里○○○ 街九十九號一樓,再以乙○○之電腦繪圖軟體偽造「速門科技有限公司」、「甲 ○○」之印文各一枚,並將之列印在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域名稱密碼 重設申請單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之傳真行使予中華公司,以示係速 門公司欲申請變更上開網站之密碼,將原來之密碼變更為00000000號, 致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對於網站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乙○○再進 入上開網站處理歐傑商行之廣告事宜。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從速門公司離職之後,有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台中市○○路住處以其電腦繪圖軟體製作「速門科 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一枚,並將之列印在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英文網域名稱密碼重設申請單上,並將之傳真行使予中華公司,以示係速門公 司欲申請變更上開歐傑商行之網站之密碼,將原來之密碼變更為0000000 0號後,進入上開網站處理歐傑商行之廣告事宜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前開變更密碼行為係獲得告訴人 甲○○之同意,告訴人甲○○有授權伊處理本案網頁事宜,伊離職之後仍是速門 公司之股東,因告訴人甲○○不處理公司業務,伊怕對公司業務有所影響,因此 始出面處理,伊因忘記密碼,迫不得已,才以電腦繪圖軟體製造「速門科技有限 公司」及「甲○○」之印文,用以申請變更密碼,伊只是為單純業務上之行為並 不為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及證人莫順涼證述在卷 ,並有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域名稱密碼重設申請單一紙附卷可稽。次 查證人丙○○雖到庭結證稱,其僅概括告知被告乙○○稱:「告訴人甲○○說不 管了,要交給我們處理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五四八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等語,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證明其之證言,顯難單憑證人丙○○片面證 述即認定有前開電話通話及授權事宜,且證人丙○○與被告乙○○同為另外成立 之「世宇國際資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此亦有世宇國際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考,其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憑採;況縱認前開證詞屬實 ,惟證人丙○○另再證述稱,其並未對被告乙○○稱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乙○ ○以速門公司名義申請變更密碼,亦未稱告訴人甲○○已同意授權被告乙○○以 任何方法來刻用速門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曾明確告知告訴人甲○○,被告乙○○ 將要另刻速門公司之大小章並以速門公司名義申請變更密碼之事(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依該證詞,告訴人甲○○僅稱我不管了,並未明確授權 或可間接推斷告訴人甲○○有意授權被告乙○○或證人丙○○可以速門公司名義 變更本案歐傑企業商行網域密碼。是顯難以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即遽採為對 被告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再查網域名稱密碼異動程序有三種方式:(一 )、使用原密碼直接於「更改密碼網頁」設定新密碼,不需相關證明及大小章。 (二)、直接於「忘記密碼網頁」補寄新亂數密碼至原申請人Email,不需相關 證明及大小章。(三)、傳真加蓋大小章之相關證明,查核後設定新密碼電話通 知申請者,亦有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數際二字第九三C九 ○○○四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變更密碼並非只有加蓋速門公司大小章之 後始可變更前開密碼,被告乙○○本身既係以「專案經理」職務從事業務,對於 前開變更密碼方式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乙○○為本案前述行為並無期待可能性 ,所辯要亦無足採。末查速門公司迄今仍在營運當中,業經告訴人甲○○陳述明 確在卷,並有速門公司服務合約書數份附卷足資佐證,亦證被告乙○○所辯,係 因告訴人甲○○不處理公司業務,並告知證人丙○○稱,其不管速門公司業務了 ,要交給其等處理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外,參酌被告乙○○既已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業務交接並離職,速門公司業務亦與其個人已無關係,無從 再以因告訴人甲○○不處理公司業務,其怕對公司業務有所影響,始出面處理, 僅係單純業務上之行為並不為罪云云為辯而脫免刑責。是綜據上述,被告乙○○ 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據以辦理過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在 該文件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被冒用人之印章,表示「同意照辦」;用 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提出申請。則上開文件,係將「同意書」與「 申請書」,記載於同一份書面上,縱有偽造私文書,應係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 書」部分,要非偽造申請過戶之「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中華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 域名稱密碼重設申請單上「申請公司之中文名稱」偽填速門公司,在「申請公司 之英文名稱」欄偽填SPEED DOOR TECHNOLOGY LTD, 在「申請公司之中文地址」欄內偽填台中市○區○○里巷○○○街九十九號一樓 ,係偽造上開欄位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乙○○偽造「速門公司」及「甲○○」之印文於上開申請 單上,其偽造上開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 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所生危害,然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惟念其係為處理速門公司之客戶歐傑商行 之前開網站之廣告事宜,並非係為私利,尚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英文網域名稱密碼重設申請單上偽造之「速門科技 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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