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一二二七、一四一四、一六0六號)及移
一、二九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五十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三、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及屬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黃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毒偵字第一六0六號卷第十一頁)。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一日、七月二十日)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六紙(均為查獲當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五紙(附於毒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九七0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六一一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頁)。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檢驗通知書(送驗之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附於本院卷)。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查獲時、地與扣案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案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一 │九十二年十一│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重零點││ │月三十日十二│三六號 │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時三十分許 │ │ │├──┼──────┼───────────┼─────────────┤│二 │九十二年四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 │六日九時四十│南國巷五十二號 │ ││ │五分許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同右 │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二十日十八時│ │、注射針筒包裝袋壹個沒收 ││ │十分許 │ │ │├──┼──────┼───────────┼─────────────┤│四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十│注射針筒參支、塑膠杓子壹支││ │八日十八時五│六巷三號 │均沒收 ││ │十分許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無 ││ │一日十四時三│南國巷五十二號 │ ││ │十八分許 │ │ │├──┼──────┼───────────┼─────────────┤│六 │九十三年七月│同右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二十日十五時│ │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