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優譽工業有限公司(即福興汽車修配行)之負責人,與從事汽車輪胎買 賣、更換業務之丙○○有生意上往來多年,並常以票據向丙○○調借現金週轉支 用。民國八十九年初,甲○○個人財務狀況已陷窘境,其為謀繼續向丙○○借款 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知其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 支票帳戶均係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仍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一至二個月(約自 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止),持至臺中市○○區○○路六九 二號丙○○住處,刻意隱匿該十三支票均為人頭帳戶,日後必將無法兌現之事實 ,連續向丙○○詐借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持以調借現金之該十 三張支票將可如期兌現,而同意依票載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 九千三百元,再扣除萬分之七或八之日息後出借款項,甲○○乃以此方式詐取金 錢。嗣前揭十三張空頭支票到期後,經丙○○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均因發票人存 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丙○○至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優譽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和證人丙○○有生意往來, 及於右揭時地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丙○○調借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給證人如附表一所示的十三張支票,都是客票 ,是業務上往來或來修車之客人開給伊的,不是空頭支票,伊早從八十五、六年 間就陸續每月拿了十幾、二十幾張給他,跟他調借現金,都有兌現,只有最後這 十三張沒有兌現,而且這些客票是在伊交給丙○○之後陸續跳票,不是一次跳票 ,且在交付這些支票的半年期間,還有其他很多支票都有兌現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六 年開始,有時會拿他本人名義的支票,有時拿客票,來向伊借錢,而會為要用 支票,是為要有個憑信,如果是客票伊會要求須有被告的背書,這些支票通常 都會兌現,偶而有退票,他會拿其他支票來支付,本案之這些支票是被告於八 十九年中到九十年二、三月在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月向伊借,被告拿這些票來 向伊調現時,伊只有單純向銀行照會而已,沒有特別問支票來源,被告借款的 金額與票面上的金額不同,伊會先扣利息,每十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為二千四百 元,即日率萬分之八,有時候借貸日期較長時,會算日率萬分之七的利息給被 告,所以伊於偵查時才會說一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二百十元,本案被告借款及 退票期間,應該是沒有其他支票有兌現等語,被告除對是否仍有其他支票兌現 此點有意見外,對證人丙○○其他部分之證詞則無意見,故證人丙○○之證詞 當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附卷可稽,故被告常以票據向證 人丙○○調借現金週轉支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發票日前一、二個 月前(約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止),向證人丙○○調 借以票面金額扣除日息萬分之七、八利息後之現金等情,當可認定。 (二)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發票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穗豐公司)直接開立予被告經營之優譽工業有限公司,而穗豐公司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非法高利貸業務,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又附表編號一穗豐公 司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四十五張,無支票兌現之紀錄,此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至一二九頁)。另穗豐公司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領使用之支票,亦早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確認屬無從兌 領之「芭樂票」。足徵穗豐公司係徒以公司之名,對外從事地下錢莊及販賣空 頭支票等不法行為,毫無經營實質可言,並無可能再與被告發生汽車修配之業 務往來並交付支票,是被告所辯稱:該紙支票係由穗豐公司直接交付,且受該 公司之託製造車體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 支票發票人達旺商行(即許亦財)、王自誠、簡振芳、賴雲騰、吳森峰、憶祥 企業商行(即謝新有)、鄭戊生、陳鳳鳴,均屬俗稱「芭樂票」之人頭帳戶等 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卷第九二至一 二一頁)。另證人賴雲騰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六、九等二張支票 之帳戶非由伊所申請,開戶申請書上之照片更非伊本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六至六七頁)。又附表一編號二達旺商行(即許亦財)名義之支票,其付款 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 ,其退票張數計有三張;附表一編號三王自誠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彰化 商業銀行總營業處,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其退票張 數計有四張;附表一編號四簡振芳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七 張;附表一編號五簡振芳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自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三張;附表一編號六 賴雲騰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十四張;附表一編號七吳森峰名義之 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 月二十九日止,短短十日內其退票張數計有六十七張;附表一編號八吳森峰名 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 月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五十三張;附表一編號九賴雲騰名義之支票,其 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 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七張;附表一編號十憶祥企業商行(即謝新有)名義之 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 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四十七張;附表一編號十一鄭戊生名義之支票,其 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 其退票張數計有一百十張;附表一編號十二陳鳳鳴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 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其退票張數計有一百六十四張;附表一編號十三陳鳳鳴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 行為南縣區漁會信用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其退 票張數計有二百十四張,且上開支票均無兌現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二二三頁) 。是可知上開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分別係遭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為貪圖 小利而將自己開立之帳戶讓予他人使用,自均無可能再與被告直接交易往來, 則被告辯稱:曾由達旺商行(即許亦財)、王自誠、簡振芳、賴雲騰、吳森峰 、憶祥企業商行(即謝新有)、鄭戊生、陳鳳鳴等人直接交付支票云云,顯亦 不足採信。 (四)被告倘因從事修車業務之故,不慎收受來路不明之客票,按理其票據張數應屬 零星,時間亦非密集緊接,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收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 張空頭支票,且適巧正值被告經濟陷於困頓之際,又皆轉交予證人丙○○調借 週轉現金,由此足可認定被告所執前揭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應係透過 不詳管道非法取得,用以向證人丙○○施詐術騙取借款,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正 常業務交易而來。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 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票據分屬空頭支票,將來勢無如期兌現之可能 ,猶持以向證人丙○○調借現金,其持以向證人丙○○借款之行為,即屬詐欺 取財之積極行為,又其刻意隱瞞此一交易上之重要訊息,致令證人丙○○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供其週轉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雖辯稱:伊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交付期間,仍有交付其他支票, 並已兌現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單十三張, 亦不足證明有於該時間兌現支票之事實,其之辯解已難採信,且因該十三張支 票係屬空頭支票,其不能兌現已屬明確,被告明知此事且持以向證人丙○○調 借現金,依上述說明,即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縱另有於該段期間 兌現其他支票,對本案已屬無足輕重,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無足採,事證已明,其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雖曾於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本院依據上開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之新證據,產生有罪之確信心證,並認此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犯後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於偵查期間雖曾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履行,且所為 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取信於證人丙○○,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 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證人「羅 啟明」(附表二編號一支票)、「陳正賢」(附表一編號八支票)、「賴台強」 (附表一編號九支票)等人之簽名背書,及偽造「中統貨運公司」印章(附表一 編號十、十一支票)蓋印於上,作為票據背書,使上開票據形式上成為正常生意 往來之客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及中統貨運 公司,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另就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案外人丁○○名義之支票予證人丙○○部分,亦 涉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證人陳正賢、賴台強並未於附表一編號八、九等二張支 票上背書簽名一節,業據其二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台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附卷足稽,而附表一編號十、十一等二張支票背書「中統貨運公司」部分, 亦經被害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楊心怡律師去函澄清並非該公司所為 ,且印章顯係出於偽造等情,有律師函一紙在卷足參,再參以證人羅祈閔證稱: 伊斗六郵局帳戶為兄長羅啟銘所使用,卷附斗六郵局支票「羅啟銘」背書確係伊 兄長親為等語,則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竟出現「羅啟明」之背書簽名,不僅筆跡 與前羅啟銘親自簽署者相去甚遠,且「明」字更迥異於真實身分之「銘」,堪認 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背書當非被害人羅啟銘親簽,而係出自冒名偽造,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附 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後面的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的簽名,還有中統貨 運公司的印章,並不是伊簽及偽造的,是否伊收到這些客票就有上開署押,伊也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交付之支票,支票若有他人的背書 ,伊不曾問過,但是被告有說這是某某人的票,其中有些人伊認識,例如中統 公司,因有補過胎而認識,陳正賢、羅台強伊也認識,他們都是作運輸的,陳 正賢的車也有在被告那裡作車斗,退票之後伊有去問中統公司、羅啟明、陳正 賢、賴台強等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背書等語。然證人丙○○同時亦證稱:被 告持本案支票票貼時,伊不會要求他一定要有發票人或其他人的背書,伊只要 求有被告的背書,如果支票後面只有被告的背書沒有其他人的背書,伊仍願意 借錢給被告,背書人與發票人不同,伊不會在意,也不會因背書人與發票人不 同,而不借錢給被告,伊主要是看甲○○的背書,本案之支票都有甲○○的背 書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只須被告背書於支票背面,其 即願借款予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縱屬為他人名義之客票,然該支票名義人 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並非其判斷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之標準,是以被告並 無在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偽造他人名義署押之 動機與必要。 (二)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時所書寫之字跡原本,以及被告之後陳報之估 價單原本三十六紙、估價複寫簿原本四本,連同本案之支票原本三份,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因被告平日所書與「羅」、「啟」、「明」 、「陳」、「正」、「賢」、「賴」、「台」、「強」等字相關之字樣不足, 且其「正」、「台」、「強」三字之寫法多變不一致,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 故歉憑與待鑑字跡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調科貳字 第0九三00三六六六二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以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背書之行為。 (三)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 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 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依起訴書之理由,僅能證明被 告交付之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一、十二等五張支票之後的背書係屬偽造, 但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造之背書係為被告偽造,且上開五張支票,既為空頭支 票,則被告在取得該支票時,該偽造之背書即有可能為簽發空頭支票之人所偽 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復又未能將此種可能性排除,是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 不足,並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案外人丁○○名義之支票予證人丙○○ 部分,亦涉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人此部分 起訴理由主要是依據該支票之背書非為羅啟銘本人之署押,因而認定該張支票 亦為人頭帳戶之支票。然該張支票並未經任何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法兌現之人頭 帳戶支票,而本院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查無其有 連續密集退票之情形。另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案外人丁○○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同年月三十日啟用,其後均交易正 常,帳戶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餘額存在,以供兌現,並無退票紀錄,直至八 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後,始無交易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註銷等情,有上開 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安中字第六五二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 七至二三六頁)存卷可證,是亦難認該支票帳戶為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偽造背書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渙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金額元│發票日 │ ├──┼──────┼─────┼──────┼───┼─────┤ │ 1│穗豐國際企業│荷商荷蘭銀│0000000 │242300│89.11.30 │ │ │有限公司 │行松山分行│ │ │ │ ├──┼──────┼─────┼──────┼───┼─────┤ │ 2│達旺商行(即│彰化商業銀│PG0000000 │176300│89.11.30 │ │ │許亦財) │行北桃園分│ │ │ │ │ │ │行 │ │ │ │ ├──┼──────┼─────┼──────┼───┼─────┤ │ 3│王自誠 │彰化商業銀│PA0000000 │255300│89.12.15 │ │ │ │行總營業部│ │ │ │ ├──┼──────┼─────┼──────┼───┼─────┤ │ 4│簡振芳 │彰化商業銀│PA0000000 │ 98000│89.12.20 │ │ │ │行忠孝東路│ │ │ │ │ │ │分行 │ │ │ │ ├──┼──────┼─────┼──────┼───┼─────┤ │ 5│簡振芳 │臺北銀行中│CL0000000 │238000│89.12.20 │ │ │ │崙分行 │ │ │ │ ├──┼──────┼─────┼──────┼───┼─────┤ │ 6│賴雲騰 │第一商業銀│RB0000000 │198300│89.12.28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7│吳森峰 │華南商業銀│FC0000000 │ 98500│90.01.30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8│吳森峰 │世華銀行豐│RP0000000 │135000│90.01.31 │ │ │ │原分行 │ │ │ │ ├──┼──────┼─────┼──────┼───┼─────┤ │ 9│賴雲騰 │華南商業銀│DC0000000 │150000│89.12.30 │ │ │ │行西豐原分│ │ │ │ │ │ │行 │ │ │ │ ├──┼──────┼─────┼──────┼───┼─────┤ │10│憶祥企業商行│土地銀行樹│DM0000000 │187600│90.01.15 │ │ │(即謝新有)│林分行 │ │ │ │ ├──┼──────┼─────┼──────┼───┼─────┤ │11│鄭戊生 │華僑銀行新│AA0000000 │198000│90.03.31 │ │ │ │興分行 │ │ │ │ ├──┼──────┼─────┼──────┼───┼─────┤ │12│陳鳳鳴 │臺南中小企│AB00000000 │146000│90.01.25 │ │ │ │業銀行佳里│ │ │ │ │ │ │分行 │ │ │ │ ├──┼──────┼─────┼──────┼───┼─────┤ │13│陳鳳鳴 │南縣區漁會│FA0000000 │286000│90.01.30 │ │ │ │信用部 │ │ │ │ └──┴──────┴─────┴──────┴───┴─────┘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 附表二 ┌──┬──────┬─────┬──────┬───┬─────┐ │ 1│丁○○ │安泰商銀臺│AG0000000 │ 86000│89.12.30 │ │ │ │中分行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