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記載被告甲○○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僅只一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