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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郭書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記載被告甲○○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僅只一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郭 書 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