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四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街一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二「網通企業社」負責人,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 請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追查,對於提供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發犯 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申辦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共四十五支受話方付費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號碼),再 以每線電話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將前開四 十四支電話、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又將0000000000號電話出租與詐騙集 團成員紀志健(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紀志健取得電話後,旋交由 集團內不詳之人刊登「富邦金控個人工商貸款、0000000000、楊麗芳 專員」之廣告,並以夾報方式發送,誘使急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民眾來電洽商貸 款,再訛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及辦理信用保險,始能辦理貸款,使詢問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手續費及保險費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當確定款項已匯入後,該詐 騙集團即會派員將之提領一空,憑空獲取鉅額財物。適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見上開夾報廣告後,因急需用錢,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中 自稱「楊麗芳」之不知真實姓名女子聯絡欲辦理一百萬元之貸款,該自稱「楊麗 芳」之人於電話中向丙○○佯稱貸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九千三百六十元,且因 金額過多,須和「先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方能辦理;翌日,另一名自稱富 邦金控個人工商貸款人員「程正順」之男子主動來電告知丙○○,欲辦理貸款需 先辦理信用保險,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郵局將五萬元 匯入「戶名劉進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屏東縣屏東 市○○路郵局帳戶內;後另一自稱保險公司人員之不詳女子來電訛稱五萬元保費 只能貸款五十萬元,要貸款一百萬元,須再將六萬四千八百元保費匯入右述帳戶 ,丙○○因需款孔急遂信以為真,而再次如數匯款。嗣因丙○○於匯款後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欲詢問核貸結果時,發現該電話已無人接聽,方知受 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其向東森寬頻公司所租用之四十多個0八0九多功能受 話方付費電話門號出租予紀志健,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臺中市○區○○○街一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二『網通企 業社』負責人」,「我有將四十五支電話轉租給紀志健」,「紀志健都沒有去繳 帳單,均是我繳的」,「『網通企業社』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成立,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停業,我只轉租給紀志健四十五支電話,我有刊登報紙」,「 我知錯」,「我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承認」,「因我家庭生活困難,父親年約 八十八歲,家中有太太,也沒有工作,我有七個兒女,老大年約三十九歲,最小 的年紀十六歲,我有一弟弟得口腔癌,靠我撫養,我只有國小未畢業,因不知法 律涉事不深,所以才犯錯,我於KTV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等 語,且經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向東森寬頻公司申租系爭電話號碼再轉租予紀志健一節,業據被 告於坦認不諱,並有東森寬頻公司0八0九多功能受話方付費服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網通企業社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轉租予紀志健之系爭電話,確實遭人利用作為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聯 絡電話,並致被害人丙○○先後被詐騙共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等情,亦據 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聯合資 訊」夾報廣告資料二份、本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一紙在 卷可參。 (三)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網通企業社, 然旋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即歇業並辦理撤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初 始即知紀志健租用電話係因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急需為數頗多之受話方付費 電話門號以供詐騙之用,卻因為獲取每個門號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利益,故 以開設網通企業社為掩護,向東森寬頻公司租用四十六個0八0九多功能 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後,將之全數轉租予紀志健,否則豈會在開始營業後 短短四個月內即結束營業,且此期間僅作一次生意,此顯與常理有違。更 有甚者,被告向東森寬頻公司申請租用電話時係由其具名承租,所書寫之 帳單寄帳地址亦係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里西一之二十四號之住 處,故帳單上所列應繳費之人當亦為被告,然被告供稱將門號轉租予紀志 健後,紀志健僅付一個月租金即失聯,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理應 會馬上辦理停話以免損失繼續擴大,然被告卻直至網通企業社辦理歇業三 個多月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方辦理停話,益證被告應知悉此情,且有因 此獲取其他利益,方有可能甘受繼續繳納電話費之不利益。 (四)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電話門號 使用之必要,顯有藉此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 目的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承 租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號碼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 解。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在正常情況下,一般個人顯少須一次承租數十支 0八0九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反是諸多詐騙集團會以利用人頭 戶申請或向知情通訊行一次承租多線之方式,取得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後 ,將之當作施行詐術之工具,並透過轉接手段,以規避偵查。被告乃一智 力成熟之成年人,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再向被告承租電話之紀志健所屬 詐騙集團亦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電話作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並 有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足 見被告確有容任承租電話之人利用其申請之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犯意。且被告亦自承「生活不好,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益證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查 ,被告究非直接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人,亦無取得任何詐欺所得之財物,其僅因 貪得每線電話每月二千元之小利,以出租電話線提供使用一月行為,致罹本件之 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貪得小利、其因本件幫 助之犯行所獲取之對價,其幫助行為足以致生偵查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之 困難,並致國家刑罰權難以行使,且所致被害人丙○○受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坦 承犯行,當庭嚎啕大哭已有悔意,被告僅國小未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其父吳趕 已八十八歲,其弟吳焜龍罹口腔上皮細胞癌,有戶口名簿二份,診斷書壹張附卷 可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四年間犯 賭博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本件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 有悔意,及其父吳趕已八十八歲,其弟吳焜龍罹口腔上皮細胞癌,賴被告扶養, 家庭經濟貧困,現在甜蜜蜜小吃部當服務生,有在職證明一份附卷可參,認其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