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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不知名之撞球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裡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父親張義郎向警方告發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號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親張義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自願隨同警方至臺中市○○○路五七八之一號晰霸特殊檢驗中心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裡海洛因藥物濃度反應達330ng/ml,超過正常參考值200ng/ml,經檢察官將其尿液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晰霸特殊檢驗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施用一次,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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