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四○六號、九十三年偵字 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某自稱劉姓成年男子、申○○(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審理中)、林宗都(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九十三號一樓設立「政佳企業社」,惟實際倉庫係設在臺 中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五之一號,並由酉○○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 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 00000000號支票帳戶。該名綽號「阿文」之人為實際負責人,酉○○實 為該企業社之員工。渠等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由申○○、該名劉姓男子、酉○○ 分別以「政佳企業社」之名義,以現金或上揭銀行即期支票向臺灣施克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使該等公司誤認「政佳企業社」有 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政佳企業社」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後,酉○○等人即 大量訂購貨物,再開立六十至九十日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如附表所示廠商陷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予酉○○等人。嗣取得貨物後,再由綽號「阿 文」之人及林宗都將該等貨物轉售予不詳人士牟利,酉○○即以此為業,並恃以 維生。嗣因酉○○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如附表所示廠 商所收取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而前往「政佳企業社」設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三巷二十五之一號倉庫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鐘有限公司、臺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蓁 泓企業有限公司、瑞益成凡而企業有限公司、旻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伊本人申請設立「政佳企業社」,及以該企業社名義向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廠商訂購貨品,並以上揭支票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因該等支票遭拒絕往來而未 給付廠商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政佳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確實有正常經營,伊依客戶委託才向廠商訂購 貨物,後來因為遭人倒債,導致沒有資金繼續經營,並遭黑道份子到店裡討債, 伊害怕躲回高雄,並未有詐騙該等廠商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政佳企業社」(址設 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九十三號一樓),並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於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乙情 ,為被告所是認,而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誠泰銀行 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 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經商 字第○九一○一四六一五七號函暨所附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 西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九一○○○四八四三 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 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屯存字第○九三○○○○二○六號函暨所附具之客戶 帳戶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屯存字第○九三○○○○二一六號函 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誠泰南屯字第九十三-一一四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 附卷足參。 (二)告訴人臺灣施克光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共出售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貨物予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政佳企業社」,經被告分別以前揭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旻利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巳○○、裕鐘有限公司代理人壬○○、癸○○、臺灣施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楷洛、辰○○、蓁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天應、臺 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亥○○、瑞益成凡而有限公司代理人丑○○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茂祥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午○○ 、乃聲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卯○○、光瑋企業 有限公司代理人洪啟元(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臺灣林內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謝棟隆、巨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茂泉、強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奕昌、優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建安、未○○○○廠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秋娟、庚○○(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戊○○○有限公司代理人丙○○、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辛○○、衛司 特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洲、貫盈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榮勝、賀譽企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許碧瑾(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林慶峰、汎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素 勤、巨薪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裕宜、日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勝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信明、光太制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揚於偵查中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證述在卷,並 有卷附之交貨單、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欠 款明細、對帳單、客戶應收明細表、送貨單、簽帳單、貨物簽收單等在卷可憑 。 (三)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是「政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係因遭他人倒債,導 致沒有資金繼續經營,並遭黑道份子到店裡討債,伊害怕躲回高雄,並未有詐 騙該等廠商之意云云。惟查: 1、(1)證人乃聲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親自到「政佳 企業社」經營地址查看,發現現場很簡單,貨物也很少,只要二個人一個小時就 可以把現場貨物搬光,伊覺得擔心收不到貨款,所以告訴伊公司小姐,除非被告 所開的支票已經兌現,不然不要再出貨。對方說是五金大批發,跟伊到現場看的 情形完全不符。伊到現場時,並未看見被告,只看到一個店員(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2)證人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時,有一個姓劉之人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買東西,後來 他們傳真過來的訂單上面是政佳企業社酉○○的名字,對方是買馬達、風壓開關 ,伊公司是用郵寄的方式交貨,郵寄的地址是寄到臺中市○○區○○路。伊並未 見過被告本人,也一直想要去瞭解被告是從哪一家公司出來的,但是還是查不到 ,被告跟伊說他拿到學校鍋爐的工程,所以才向伊訂貨,但他沒有說他是經營五 金行,被告所買的這些貨物一般五金行不會賣這種東西,這是比較專業的貨品, 只有鍋爐有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3)證人光瑋企業 有限公司代理人洪啟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告用電話聯 絡伊公司,因為事前伊公司有先向「政佳企業社」報價,被告是買保護電驛控制 器、比例馬達控制器,該等設備是用來裝設在工業用燃燒器裡面的控制器。伊曾 本人送貨過去,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五之一號,但是沒有 看到被告本人,店內只有一個自稱姓劉的男生,他說酉○○出去不在,店內除了 那個姓劉的人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在,當時那個人在修理東西,那個姓劉的人 說他們叫這些貨是要用來維修機器用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4)告訴人旻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巳○○於警詢中指稱:伊所收受的被告 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是自申○○處取得,伊公司共遭詐騙價值六十二 萬零七十三元的貨物,伊公司是將貨送到臺中市○○路○段二五之一號「政佳企 業社」,當初是申○○與伊接洽該筆生意(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 5)告訴人裕鐘有限公司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公司與「政佳企 業社」的交易是由伊處理,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出貨,是申○○簽 收,之後的貨物則以加蓋公司章之方法簽收取貨。訂貨都是與申○○接洽,送貨 也是申○○收的,他是拿被告的票來支付貨款(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6)告訴人臺灣施克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楷洛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公司賣給「政佳企業社」的商 品是記號檢測器,只有特殊的通路才有販售,只有做配電盤機器的工廠才要買這 些東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7)證人臺灣林內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謝棟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與政佳企業社接洽,但對方 是由申○○與伊接洽,不是在庭的被告,伊送貨過去時有看到被告,但是伊不知 道他是政佳企業社的負責人,當時伊送貨到東興路這裡的時候,曾經問過誰是負 責人,當時被告也在場,但是他也沒有說他是負責人,他告訴伊說負責人酉○○ 出去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8)證人巨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陳茂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賣給政佳企業社的商品是伺服馬達,屬 於高科技產品,利用在比較精密的機器上,市面上有在賣,但是數量比較少,一 臺的單價大概一萬二千元。伊曾和政佳企業社的人接洽,但伊沒有看過庭上的被 告,伊是跟申○○接洽的,伊不知道負責人是被告。申○○說他們在大陸還有公 司,在臺灣訂的貨物都是要運到大陸去(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9)證人強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奕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賣 給政佳企業社的商品是張力控制器,是在控制機械做收放料的電子設備,是比較 專業的東西,市面上雖然也有賣,但是不是很常見,一個單價大概五萬六千元。 當初是伊代表公司和政佳企業社的申○○接洽,申○○當時告訴伊說負責人在大 陸,所以他也沒有介紹在場的被告酉○○是負責人,伊有看過在場的酉○○,是 在東興路那個住址,申○○當初還跟我介紹在場的被告是他們公司的員工,申○ ○還說他們在大陸還有公司,在臺灣的只是臨時廠房,訂的貨物都是要運到大陸 去(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10)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九十一年間,伊記得那時候是選議員,被告說他幫人家助選要買茶葉,伊 才賣茶葉給他,共賣了五十斤,伊曾經請過徵信社的人查詢過被告,知道被告只 是個人頭,以前來開庭的時候,後面還有人陪他過來。伊拿到被告的支票之後, 曾經徵信過,朋友告訴伊不要再送貨出去了,否則這個支票是拿不到錢的(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11)證人優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建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公司賣給「政佳企業社」的商品是護貝機。當時對 方總共訂了二種規格的貨物,一種是六、七千元,另外一種是一萬三、四千元。 伊代表公司與申○○接洽。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但是只有看過一次,是最後一 次送貨過去的時候,他有幫忙搬貨,但伊不知道他是負責人,當時伊有跟他講話 ,但是問他話他都不回答。伊到現場的時候,覺得這家公司有點奇怪,當時他們 叫貨叫得很密集,伊覺得很奇怪,曾經問他們說貨都是銷到哪裡去,他們回答說 ,他們是說整棟大樓的文具,伊都是跟申○○接洽,這些話都是申○○告訴伊的 。伊公司沒有收到貨款,只有收到一張支票,那一張支票也退票了,到退票的的 時候才知道負責人是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12) 證人未○○○○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秋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公司賣 給「政佳企業社」的商品是香皂、沐浴乳、洗面乳。伊代表公司與申○○接洽, 伊曾問過申○○說負責人酉○○在不在,被告曾經想靠過來回答,但申○○將被 告推開,所以被告沒有回答,伊只見過被告一次而已。伊曾到過東興路倉庫,伊 覺得怪怪的,因為現場像一般的鐵工廠,不像從事五金批發業,所以伊曾問過這 些貨要銷到哪裡,申○○回答說,是賣到南部的大賣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訊問筆錄);(13)告訴人蓁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天應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伊公司販賣給「政佳企業社」的貨物是控制閥、比例馬達,一般市面比較 少,算是特殊的規格,比較專業的東西。伊公司是張惠雲負責與「政佳企業社」 接洽,是經過下游廠商介紹「政佳企業社」過來的,張惠雲曾經跟被告接觸過一 次,其他的都是跟申○○接洽(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14 )證人衛司特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由伊跟「 政佳企業社」申○○以電話接洽,剛開始的小筆金額是用現金支付,後來就改用 支票支付,開出的支票都沒有兌現過,另外還有一部份的貨款還沒有開票。伊公 司出售的產品是是工業控制器,是溫度控制器,算是比較特殊、專業的產品(見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15)證人貫盈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徐 榮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跟政佳企業社生意上的往來是由伊處理的。從九 十年十月二十日是第一次出貨,那一次出貨「政佳企業社」是用現金支付,之後 是用支票支付貨款,但是支票都沒有兌現,公司出售的產品是控制馬達、壓力開 關,一般市面上比較少,算是專業的產品。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及申○○,被告 跟伊說他是負責人,且說他做的工程有用到這些貨物,並沒有說他進的貨是拿來 販售(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16)證人巨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人張裕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政佳企業社」時看過申○○,申○○ 說被告均在大陸四川經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17)證人日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勝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 政佳企業社」時看過申○○及被告二人,申○○介紹自己就是酉○○,被告也沒 有說話,有一次伊送貨至「政佳企業社」,只有被告在場,伊請被告簽收貨物, 伊蓋章,伊問他酉○○在不在,他說不在(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頁)等語明確。 2、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一位 年約三十幾歲,綽號「阿文」的男子,他經常出現在「政佳企業社」內,被告也 在「政佳企業社」內,他有時負責簽收貨物,被告與伊都住在「政佳企業社」樓 上,房子是綽號「阿文」之人提供的,當時是「阿文」叫伊到「政佳企業社」上 班,不是被告找伊去上班的。「政佳企業社」所開出的支票大部分都是伊開的, 一部分是「阿文」開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開出支票。進貨對象都是「阿文」 提供給伊,由伊去聯絡,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就坐在辦公室,偶爾整理貨物, 不負責公司會計及帳務,不負責拉客戶(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 十日偵查筆錄)等語明確。 3、被告所申請設立之政佳企業社,核准經營之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五金批發 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及自動控制設 備工程業等,有上揭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經商字第○九一○一四六一 五七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所買 進之貨物,有部分貨物如比例馬達、壓力開關、工業用溫度控制器等,均屬較為 專業之機器設備,並非以一般市面上五金行為銷貨通路。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申○ ○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進貨時,或有隱匿其即該商號之負責人,或對廠商誆稱 該等貨物係要銷往大陸,或在大陸設廠,並未向該等廠商陳明其係經營五金買賣 之業務,則被告是否確有經營五金販售之業務,實有可疑。4、再被告所申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 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於九十一年 四月五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退票後,仍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 進貨,並且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僅就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經廠商提示而 退票即已高達六十四筆,復徵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詐欺案件 審理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就財務困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就被人倒債, 倒了三、四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等 語,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經濟困窘,卻仍向廠商大量進貨,是其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子○○所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支票,及 證人寅○○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為其遭人倒債之證據。惟查: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和被告有過交易,也未倒過被告的帳。伊曾於九十年間 ,與一名姓劉之成年男子合開一家五金行,當時伊才出獄沒有多久,想要做個 正當生意。該五金行也確實有經營,都有貨品,也都有客人來訂貨。後來伊發 現情形不對,伊原來只是人頭而已,所以打算離開跟劉先生的合夥,但是被劉 先生恐嚇,因此伊把那時候做生意的支票全部報遺失,因為伊發現所申請的支 票都不見了,伊問劉先生他也不承認是他拿的,當初總共申請了三家銀行的支 票,是臺中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但伊只有 向二家銀行辦理支票遺失,因為伊太太身體不舒服,急著回去處理,所以有一 家支票沒有去報遺失,後來要再回去辦的時候,發現支票都已經被開出去了。 伊曾經去過被告經營的東興路該址,負責人應該就是劉先生,被告只是受姓劉 之人指使,只是他的員工(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共同 被告申○○於偵查中亦陳稱:並不知道有子○○、寅○○二人(見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偵查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並不認識子○○、 寅○○二人。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本票,是否確係被告出貨所取得,實 有疑義,是上揭票據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某自稱劉姓成年男子、申○○、林宗都等人虛設「政佳企業社」,以進貨之名、 行詐騙之實,隨即轉售牟取不法所得甚鉅,其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屬灼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綽號「阿文」、自稱劉姓 之人、申○○、林宗都等人就上述詐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詐騙被害人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被告前揭反覆 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且常業犯在性質上屬反覆數行為之集合犯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雖和平,惟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其 等詐騙廠商出貨,而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詐 騙廠商數目高達二十餘家,詐騙金額上千萬元,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考及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非高,且並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 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經營前揭「政佳企業社」另詐騙戌○○○企業有限公 司三十萬元、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餘萬元、必圓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戌○○○企業有限公司、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圓有限公司究 係何時、販賣何種商品予被告,被告係如何詐騙該等公司,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上開公司人員,亦均未到庭說明。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交易時間│交易貨品名│付款情況 │損失金額 │備註 │ │ │ │ │稱 │ │ │ │ ├──┼────┼────┼─────┼──────┼─────┼───┤ │一 │臺灣施克│九十年十│機電自動控│第一筆付現,│四十萬一千│有告訴│ │ │光電股份│一月二十│制設備零組│其後改採月結│一百五十四│ │ │ │有限公司│七日起至│件 │方式支付貨款│元 │ │ │ │ │九十一年│ │,第二、三筆│ │ │ │ │ │三月七日│ │以支票支付,│ │ │ │ │ │ │ │其餘尚未付,│ │ │ │ │ │ │ │然上開支票均│ │ │ │ │ ││ │跳票,未兌現│ │ │ ├──┼────┼────┼─────┼──────┼─────┼───┤ │二 │丁○○○│九十年十│強力膠、白│按月請款,一│十二萬六百│ │ │ │股份有限│一月八日│膠 │共支付四張支│五十元 │ │ │ │公司 │起至九十│ │票,二張兌現│ │ │ │ │ │一年三月│ │、其餘支票於│ │ │ │ │ │十一日 │ │九十一年四月│ │ │ │ │ │ │ │一日開始跳票│ │ │ │ │ │ │ │而未兌現 │ │ │ ├──┼────┼────┼─────┼──────┼─────┼───┤ │三 │衛司特實│九十年十│工業溫度控│起初小額貨款│七十萬六千│ │ │ │業有限公│一年十一│制器 │以現金支付,│三百三十五│ │ │ │司 │月十九日│ │其後所開立之│元 │ │ │ │ │至九十一│ │支票均未兌現│ │ │ │ │ │年三月四│ │ │ │ │ │ │ │日 │ │ │ │ │ ├──┼────┼────┼─────┼──────┼─────┼───┤ │四 │光瑋企業│九十年十│保護電驛控│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八萬四│ │ │ │有限公司│一月起至│制器、馬達│十九日、二十│千五百五十│ │ │ │ │九十一年│等 │六日叫貨二次│五元 │ │ │ │ │三月間止│ │以支票支付兌│ │ │ │ │ │ │ │現,九十年十│ │ │ │ │ │ │ │二月採月結方│ │ │ │ │ │ │ │式付款,九十│ │ │ │ │ │ │ │年十二月至九│ │ │ │ │ │ │ │十一年三月間│ │ │ │ │ │ │ │之貨款,以支│ │ │ │ │ │ │ │票支付,均未│ │ │ │ │ │ │ │兌現 │ │ │ ├──┼────┼────┼─────┼──────┼─────┼───┤ │五 │貫盈貿易│九十年十│控制馬達、│起初小額叫貨│二十六萬六│ │ │ │有限公司│月二十日│壓力開關、│以現金支付,│千八百四十│ │ │ │ │至九十年│保護電驛 │其後均以支票│元 │ │ │ │ │十一月二│ │支付,均未兌│ │ │ │ │ │十八日 │ │現 │ │ │ ├──┼────┼────┼─────┼──────┼─────┼───┤ │六 │宜昌自動│九十年十│瓦斯控制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萬元│ │ │ │化有限公│一月二十│ │二次貨款以現│ │ │ │ │司 │八日起至│ │金支付,九十│ │ │ │ │ │同年十二│ │年十二月貨款│ │ │ │ │ │月二十日│ │以月結方式收│ │ │ │ │ │ │ │款,以支票支│ │ │ │ │ │ │ │付跳票 │ │ │ ├──┼────┼────┼─────┼──────┼─────┼───┤ │七 │旻利實業│九十年十│瓦斯器材 │九十年十月訂│六十二萬零│有告訴│ │ │有限公司│月間起至│ │貨,以現金支│七十三元(│ │ │ │ │九十一年│ │付,九十年十│其中三十九│ │ │ │ │三月十四│ │月二十七日、│萬四千四百│ │ │ │ │日 │ │十一月一日、│二十七元有│ │ │ │ │ │ │十八日、二十│開立支票)│ │ │ │ │ │ │八日所訂貨物│ │ │ │ │ │ │ │,以支票支付│ │ │ │ │ │ │ │,均未兌現,│ │ │ │ │ │ │ │有部分貨物亦│ │ │ │ │ │ │ │未支付 │ │ │ ├──┼────┼────┼─────┼──────┼─────┼───┤ │八 │巨電股份│九十年十│伺服馬達 │按月請款,只│一百二十五│ │ │ │有限公司│月二十五│ │支付三張支票│萬五千一百│ │ │ │ │日起至九│ │,其餘未付,│八十四元 │ │ │ │ │一年三月│ │九十一年三月│ │ │ │ │ │十八日 │ │間開始跳票,│ │ │ │ │ │ │ │均未兌現。 │ │ │ ├──┼────┼────┼─────┼──────┼─────┼───┤ │九 │賀譽企業│九十一年│飲用水設備│以支票支付貨│十八萬九千│ │ │ │有限公司│一月十一│ │款 │九百四十元│ │ │ │ │日起至九│ │ │ │ │ │ │ │十一年三│ │ │ │ │ │ │ │月十八日│ │ │ │ │ ├──┼────┼────┼─────┼──────┼─────┼───┤ │十 │戊○○○│九十年十│照明設備 │按月請款,只│八十萬五千│ │ │ │有限公司│二月二十│ │支付二張支票│五百六十九│ │ │ │ │六日至九│ │,其餘未付,│元 │ │ │ │ │十一年三│ │九十一年三月│ │ │ │ │ │月十六日│ │三十一日開始│ │ │ │ │ │ │ │跳票,全部未│ │ │ │ │ │ │ │兌現 │ │ │ ├──┼────┼────┼─────┼──────┼─────┼───┤ │十一│裕鐘有限│九十年十│精密調壓閥│九十年十二月│四十萬三千│有告訴│ │ │公司(高│二月間起│、膜片缸零│訂貨,以現金│九百七十元│ │ │ │鹿企業股│至九十一│件 │支付,九十一│ │ │ │ │份有限公│年三月十│ │年一月四日、│ │ │ │ │司) │五日 │ │十日、十八日│ │ │ │ │ │ │ │、二月七日、│ │ │ │ │ │ │ │十九日、三月│ │ │ │ │ │ │ │一日、五日、│ │ │ │ │ │ │ │十三日、十五│ │ │ │ │ │ │ │日,陸續訂貨│ │ │ │ │ │ │ │,以支票支付│ │ │ │ │ │ │ │一月貨款,二│ │ │ │ │ │ │ │、三月未支付│ │ │ │ │ │ │ │,支票未兌現│ │ │ ├──┼────┼────┼─────┼──────┼─────┼───┤ │十二│汎瑋企業│九十年十│3M絕緣膠│支付三張支票│二十一萬八│ │ │ │有限公司│二月起至│帶 │九十一年三月│千七百零一│ │ │ │ │九十一年│ │三十一日開始│元 │ │ │ │ │三月十六│ │跳票,全部未│ │ │ │ │ │日 │ │兌現。 │ │ │ ├──┼────┼────┼─────┼──────┼─────┼───┤ │十三│強力貿易│九十年十│張力控制器│按月請款、共│一百十四萬│ │ │ │股份有限│一月十四│ │支付四張支票│零三百元 │ │ │ │公司 │日起至九│ │、第一張兌現│ │ │ │ │ │十一年三│ │、其餘自九十│ │ │ │ │ │月十八日│ │一年三月二十│ │ │ │ │ │ │ │日開始跳票。│ │ │ ├──┼────┼────┼─────┼──────┼─────┼───┤ │十四│蓁泓企業│九十年十│電動馬達、│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萬三│有告訴│ │ │有限公司│一月二十│燃燒控制器│間訂貨,其後│千零八十七│ │ │ │(瑋鑫企│三日起至│ │採月結方式支│元 │ │ │ │業) │九十一年│ │付貨款,自九│ │ │ │ │ │三月十三│ │十年十一月至│ │ │ │ │ │日 │ │九十一年三月│ │ │ │ │ │ │ │間之貨款,均│ │ │ │ │ │ │ │未支付 │ │ │ ├──┼────┼────┼─────┼──────┼─────┼───┤ │十五│巨薪企業│九十年十│電線保護管│共支付四張支│十四萬零一│ │ │ │有限公司│月十九日│ │票、第一張兌│百七十五元│ │ │ │ │起至九十│ │現、其餘於九│ │ │ │ │ │一年一月│ │十一年四月一│ │ │ │ │ │二十八日│ │日開始退票,│ │ │ │ │ │ │ │而未兌現 │ │ │ ├──┼────┼────┼─────┼──────┼─────┼───┤ │十六│臺灣林內│九十年十│熱水器、烘│共支付三張支│三十四萬元│ │ │ │工業股份│二月間起│碗機、瓦斯│票、第一張兌│ │ │ │ │有限公司│至九十一│爐 │現三千元、其│ │ │ │ │ │年三月十│ │餘九十一年三│ │ │ │ │ │六日 │ │月三十一日開│ │ │ │ │ │ │ │始跳票而未兌│ │ │ │ │ │ │ │現 │ │ │ ├──┼────┼────┼─────┼──────┼─────┼───┤ │十七│日新不銹│九十年十│牛頭牌炊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萬八│ │ │ │鋼工業股│二月十二│ │訂貨,以現金│千三百六十│ │ │ │份有限公│日至九十│ │票支付,其後│八元 │ │ │ │司 │一年三月│ │採月結方式,│ │ │ │ │ │十四日 │ │開支票支付貨│ │ │ │ │ │ │ │款,支票均未│ │ │ ││ │ │ │兌現 │ │ │ ├──┼────┼────┼─────┼──────┼─────┼───┤ │十八│優卡股份│九十一年│護貝機 │開立支票支付│二十五萬五│ │ │ │有限公司│一月至同│ │,支票退票未│千元 │ │ │ │ │年三月間│ │兌現 │ │ │ ├──┼────┼────┼─────┼──────┼─────┼───┤ │十九│琴觀股份│九十年十│牙線、棉棒│共支付四張支│十八萬八千│ │ │ │有限公司│一月間至│ │票、第一張兌│二百六十六│ │ │ │ │至同年三│ │現、其餘於九│元 │ │ │ │ │月七日 │ │十一年三月間│ │ │ │ │ │ │ │開始跳票、而│ │ │ │ │ │ │ │未兌現 │ │ │ ├──┼────┼────┼─────┼──────┼─────┼───┤ │二十│臺灣普樂│九十年十│文具 │於九十年十一│二十八萬九│有告訴│ │ │士股份有│一月十九│ │月十九日以現│千一百二十│ │ │ │限公司 │日至九十│ │金訂貨,其後│三元 │ │ │ │ │一年三月│ │採月結方式支│ │ │ │ │ │十五日 │ │付貨款,九十│ │ │ │ │ │ │ │一年一月二日│ │ │ │ │ │ │ │至三月十五日│ │ │ │ │ │ │ │日止陸續訂貨│ │ │ │ │ │ │ │,均未支付貨│ │ │ │ │ │ │ │款 │ │ │ ├──┼────┼────┼─────┼──────┼─────┼───┤ │二十│政緻五金│九十年十│瓦斯開關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萬九千│ │ │一 │有限公司│一月 │ │所訂之貨物,│零三十四元│ │ │ │ │ │ │貨款以支票支│ │ │ │ │ │ │ │付,有兌現,│ │ │ │ │ │ │ │於九十年十二│ │ │ │ │ │ │ │月至九十一年│ │ │ │ │ │ │ │二月所訂之貨│ │ │ │ │ │ │ │物,以三張支│ │ │ │ │ │ │ │票支付,均未│ │ │ │ │ │ │ │兌現 │ │ │ ├──┼────┼────┼─────┼──────┼─────┼───┤ │二十│茂祥電熱│九十一年│溫度控制器│九十一年一月│一萬九千二│ │ │二 │股份有限│一月 │ │十四日、十八│百元 │ │ │ │公司 │ │ │日、二十一日│ │ │ │ │ │ │ │訂貨三次,採│ │ │ │ │ │ │ │月結方式,均│ │ │ │ │ │ ││未付款 │ │ │ ├──┼────┼────┼─────┼──────┼─────┼───┤ │二十│乃聲有限│九十年十│延長線 │九十年十一月│二萬七千七│ │ │三 │公司 │一月 │ │間訂貨二次,│百二十一元│ │ │ │ │ │ │以支票付款,│ │ │ │ │ │ │ │均有兌現,九│ │ │ │ │ │ │ │十年十二月改│ │ │ │ │ │ │ │採月結方式付│ │ │ │ │ │ │ │款,九十年十│ │ │ │ │ │ │ │二月、九十一│ │ │ │ │ │ │ │年一月間之貨│ │ │ │ │ │ │ │款,以二張支│ │ │ │ │ │ │ │票付款,均未│ │ │ │ │ │ │ │兌現 │ │ │ ├──┼────┼────┼─────┼──────┼─────┼───┤ │二十│味而達興│九十年十│比例馬達、│九十年十二月│九萬四千二│ │ │四 │業有限公│一月底 │壓力開關等│訂貨,以現金│百九十元 │ │ │ │司 │ │ │票支付貨款,│ │ │ │ │ │ │ │支票有兌現,│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 │ │ │ │ │ │ │所訂之貨物,│ │ │ │ │ │ │ │以支票支付,│ │ │ │ │ │ │ │均未兌現 │ │ │ ├──┼────┼────┼─────┼──────┼─────┼───┤ │二十│甲○○○│九十年十│文具 │共支付二張支│三十餘萬元│ │ │五 │股份有限│二月底 │ │票、九十年三│ │ │ │ │公司 │ │ │月三十一日開│ │ │ │ │ │ │ │始跳票、未兌│ │ │ │ │ │ │ │現。 │ │ │ ├──┼────┼────┼─────┼──────┼─────┼───┤ │二十│己○○○│九十年十│溫度控制器│按月請款,第│九萬八千一│ │ │六 │股份有限│月十九日│ │一、二張支票│百元 │ │ │ │公司 │起至同年│ │兌現,其餘支│ │ │ │ │ │十一月十│ │票於九十一年│ │ │ │ │ │六日 │ │三月三十一日│ │ │ │ │ │ │ │開始跳票而未│ │ │ │ │ │ │ │兌現 │ │ │ ├──┼────┼────┼─────┼──────┼─────┼───┤ │二十│瑞益成凡│九十年十│銅球塞閥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萬八千│有告訴│ │七 │而企業有│月二十四│ │二十四日訂貨│六百五十元│ │ │ │限公司 │日起至九│ │,以現金支付│(支票部分│ │ │ │ │十一年三│ │貨款,自九十│共六萬四千│ │ │ │ │月四日 │ │年十一月起,│一百九十七│ │ │ │ │ │ │訂貨即以支票│元) │ │ │ │ │ │ │支付,自九十│ │ │ │ │ │ │ │一年一月至三│ │ │ │ │ │ │ │月間止,所訂│ │ │ │ │ │ │ │之貨物,連同│ │ │ │ │ │ │ │前揭支票,均│ │ │ │ │ │ │ │未支付 │ │ │ ├──┼────┼────┼─────┼──────┼─────┼───┤ │二十│盛香堂化│九十年年│香皂、沐浴│以支票支付貨│二十萬零一│ │ │八 │工廠股份│底至九十│乳、洗面乳│款 │百六十元 │ │ │ │有限公司│一年三月│ │ │ │ │ │ │ │間 │ │ │ │ │ ├──┼────┼────┼─────┼──────┼─────┼───┤ │二十│庚○○ │九十一年│茶葉 │以支票支付,│二十萬元 │未據起│ │九 │ │二月間 │ │退票未兌現 │ │訴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