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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許旭聖陳可薇李秋娟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戊○○之指訴,②被告自承 告訴人並未出資,且供稱係由伊、巨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光公司)之 會計丙○○、伊妻乙○○、鄭慶祥開會拿告訴人之證件去登記為負責人,③告訴 人之弟弟黃宗凱(已歿)陳稱告訴人並非巨光公司之負責人等為其依據。然訊之 被告己○○,固坦承負責巨光公司業務之營運,為巨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 認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伊原經營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主光公司),業務本佳,嗣因大陸臺商削價搶訂單,公司業務逐日下滑 ,伊為轉型因應該情勢,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邀有投資主光公司之黃宗凱、 甲○○等人共同投資承受巨光公司,並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負責實際業 務,黃宗凱負責金錢之調度,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甲○○因故退股,巨光公司負 責人從缺,伊即與黃宗凱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推舉告訴人為巨光公司之負責人, 由黃宗凱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款,掛在告訴人名下,及每月補貼 告訴人一萬元,告訴人係自願擔任巨光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到銀行開立巨光公司 之活存及甲存帳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公司發票變更手續,又 黃宗凱除投資巨光公司外,亦投資主光公司超過一千萬元,與伊情逾兄弟,後來 因發生欠稅問題波及告訴人,黃宗凱受其父親辛○○責罵,方於檢察官偵訊中為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其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為巨光公司之負責人, 直到接獲巨光公司欠稅通知才知道該情等語,惟①巨光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中分行(設於臺中市○○路四十五號)有開立活存帳戶,此有該銀行以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中存字第○九三○○○二四○五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九~第四四頁),而該開戶之印鑑卡上巨光公司負責人簽 名欄內所寫之「戊○○」筆跡,與告訴人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證人結 文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其特徵、字樣完全相同(參本院卷第四十、第一四 ○頁、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且該銀行之前揭函中亦載「該戶 係由負責人戊○○親自辦理」(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告訴人亦在本院結證稱 :「會計丙○○有帶我去大雅路那間銀行開戶」(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審判筆 錄」,②巨光公司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有開立活存及甲存帳戶,此有該銀行以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合金太平存字第○九三○○○四二八四號函檢送之開戶資 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五四~第六十頁),而該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巨光 公司負責人簽名欄內所寫之「戊○○」筆跡,分別與告訴人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人結文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其特徵、字樣均完全相同(參本 院卷第五十五、第五十七、第一四○頁、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 ,且該銀行之前揭函中亦載「在本分行開戶,依規定須由負責人親自簽名」( 參本院卷第五四頁),③受託為巨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證人庚○○在本院結 證稱:「公司負責人變更,依程序負責人本人必須要親自到國稅局核對身分證 正本、印章,一般國稅局會派人到公司去核對」(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④ 告訴人在本院結證稱:「(問:你的學歷為何?)初中畢業」(參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審判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神態、表情舉止、陳述能力,均與 一般人無異,且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告訴人在主光公司(地址與巨光 公司同)之任職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參 發查卷第十五頁及起訴書第二頁)。茲按到銀行開戶須本人到場簽名核對身分 證,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前揭 函載「係告訴人本人到場簽名」,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且該二銀行所檢 附之印鑑卡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簽名之字跡完全一樣,益可確信係 被告到場開戶簽名無誤,而告訴人係一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正常成年人,豈有 不知隨丙○○到銀行簽名之意義,又告訴人在巨光公司所在地任職逾兩年,這 段時間巨光公司並沒有停止營業(否則即不會有欠稅之問題),故必有諸多事 宜須告訴人配合辦理,縱告訴人未配合辦理何事,其每天在該處上班亦不可能 未聽聞其係巨光公司負責人乙事,告訴人前開指述顯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甚明。 ㈡①黃宗凱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有無借一千萬元給己○○?)是,是陸 陸續續的」、「(問:巨光公司由誰負責?)我哥哥戊○○在該公司只是負責 包裝而已,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而由誰負責大小事務我不清楚」、「(問:己 ○○要以戊○○擔任巨光公司負責人有無經過你轉告戊○○?)沒有,這是他 登記好之後才跟我講的,我跟他說這個不是我本人,我也不會在意)」(因黃 宗凱已死亡,故其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參偵卷第一三九~第一四○頁筆錄),②辯護人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提出黃宗凱生前親自書寫之流水帳簿中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月、 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各支一萬元給戊○○」(參本院 卷第一九九~第二一五頁,此部分因係黃宗凱生前平時所紀錄之帳目,非臨訟 所製作,且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 定,本院認得為證據),告訴人之父親辛○○在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問: 戊○○如何領薪水?)領現金,都是我替戊○○領的,因為戊○○的薪水不多 ,所以己○○每月另外扣一萬元給戊○○,這一萬元是己○○向黃宗凱借款的 利息,所以這一萬元是黃宗凱給戊○○的」(參偵卷第一四七頁筆錄),辛○ ○在本院另結證稱:「(問:黃宗凱跟主光公司有沒有財務上往來?)有,是 被告跟黃宗凱借錢,我所知道的金額幾千萬、幾百萬,詳細金額數目我不清楚 」(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審判筆錄),③被告側錄伊夫妻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與辛○○交談時之內容,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八~第八七 頁),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勘聽該錄音帶內容結果與譯文相符(參本 院卷第九十頁勘驗筆錄),辛○○於本院審理並坦承其有說過如譯文所載之話 (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審判筆錄),而譯文中載:「乙○○說:〈我一直想講 ,當時阿煙跟阿凱到樓頂我也當場聽到他有同意,宗賢來的時候我也有問他, 阿煙也在場,問他是否知道,他說他知道,你一直講阿凱不知道阿凱都沒講, 阿凱沒跟宗賢講‧‧‧〉,辛○○說:〈那時候阿凱是知道,有來甲宗賢講, 阿凱有來跟我講〉」(參本院卷第八一頁)。而按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是以若 非告訴人同意擔任巨光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宗凱當無每月透過主光公司薪水另 外支付告訴人一萬元之理,且黃宗凱與己○○之間確有巨額金錢往來關係,如 何借貸或投資,詳情雖不清楚,但可確定者為黃宗凱若無投資巨光公司,當無 由其補貼告訴人一萬元之情,參諸辛○○與被告夫妻前揭遭錄音之對話,可信 黃宗凱前揭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僅係避重就輕之詞,本件應係其與被告商議後 由其徵得其兄即告訴人同意擔任巨光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每月補貼告訴人一 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巨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及黃宗凱,並由渠二人決定 請告訴人擔任巨光公司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有同意並配合到銀行開戶,且每月領 取由黃宗凱支付之一萬元補貼,告訴人謂其係遭被告利用直到接獲欠稅通知才知 道其為負責人,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而黃宗凱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係避重 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告訴人兄弟之陳述既均有瑕疵,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當 非能僅憑渠兄弟二人之陳述推測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遽令被告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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