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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陳如玲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九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議事錄上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 、甲○○之印文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八月間因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需中懋科技有份 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中董事丁○○及監察人表示不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己○○為求順利向銀行融資,明知該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名開股東臨時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二 八八之二號八樓公司內,明知附件所示會議事錄上之記載不實,竟盜用戊○○、 甲○○及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件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造戊 ○○指示甲○○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戊○○、甲○○、丁○○、庚○○、主 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盜蓋戊○○之署 押於丙○○擔任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 ○○,且於同日將前開偽造戊○○指示甲○○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交付予不知情 之丙○○,將前開偽造之會議事錄提出於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申請 辦理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戊○○、甲○○、丁○○、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按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 向,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 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該文書之有權製作者自屬該 公司之負責人,本案被告偽以負責人戊○○之名義,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令丙○○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該公司其他 股東、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上,係接續於 前開盜用公司印章、戊○○印章、甲○○印章蓋用於附件所示之會議事錄上之前 後所為犯行,應屬於接續之單純一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之,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在犯行尚未為檢警發覺前即自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之為了公司之週轉、目的僅在便宜行事,手段平和,所為之變更 登記並未造成各股東重大之財務、經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貪圖方便,而 誤觸刑章,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如附件所示文書上之戊○○、甲○○、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 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 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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