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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議事錄上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之印文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因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需中懋科技有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中董事丁○○及監察人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己○○為求順利向銀行融資,明知該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名開股東臨時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二八八之二號八樓公司內,明知附件所示會議事錄上之記載不實,竟盜用戊○○、甲○○及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件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造戊○○指示甲○○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戊○○、甲○○、丁○○、庚○○、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盜蓋戊○○之署押於丙○○擔任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且於同日將前開偽造戊○○指示甲○○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將前開偽造之會議事錄提出於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申請辦理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按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該文書之有權製作者自屬該公司之負責人,本案被告偽以負責人戊○○之名義,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令丙○○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該公司其他股東、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上,係接續於前開盜用公司印章、戊○○印章、甲○○印章蓋用於附件所示之會議事錄上之前後所為犯行,應屬於接續之單純一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犯行尚未為檢警發覺前即自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之為了公司之週轉、目的僅在便宜行事,手段平和,所為之變更登記並未造成各股東重大之財務、經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貪圖方便,而誤觸刑章,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件所示文書上之戊○○、甲○○、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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