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更正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之「福德宮」及其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十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及夾鍊袋一只,
三、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因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