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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怡君」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係朋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相約乙○○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碰面後,向乙○○詐稱:欲借用所有三星牌白色TE五○八型之行動電話使用打給其債務人催討欠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行動電話。詎甲○○取得該支行動電話後,竟騎乘機車朝反方向逃逸,乙○○始知受騙。甲○○於二日後(即一月六日下午),持該手機前往黃惠珍所經營之「聯合通訊行」(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四號)變賣,並在讓渡書上偽簽「陳怡君」之姓名,偽造「陳怡君」名義之讓渡書,並向經營人黃惠珍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怡君」之人及聯合通訊行,所得款項新臺幣六千五百元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經營「聯合通訊行」之黃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四)被告偽造「陳怡君」名義之讓渡書一紙(偵卷第二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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