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以 及偽造之「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張國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因欠債累累,遂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 收足而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 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之目的,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辛○○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葉士奇具名向不知情之屋主 廖永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房屋,作為虛設「和際 實業有限公司」後詐騙進貨之倉庫使用,復以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之報酬 ,委託與其有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 司之犯意聯絡之友人寅○○,藉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貸款等業務之便,輾轉從不知 情之友人陳東堯、施海泉處取得不知情之遊民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公司人頭股東,辛○○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寅○○ 陪同下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前臺糖宿舍旁之公園,覓得無業遊民甲○○(甲 ○○以下犯行俟其到院後,再另行審結),由辛○○提議以月薪一萬元之報酬, 徵得甲○○同意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即與辛○○、寅○○基於以申請文 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寅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帶同甲○○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房屋並居住其 中,並至戶政事務所將甲○○戶籍遷至該址,再由寅○○載甲○○至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將門號0四—00000000之市內電話以及 帳號HN—00000000之寬頻網路(ADSL),裝設在前述臺中市○○ 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倉庫,以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對外聯絡電 話及網路服務之用,辛○○再於九十年十月間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曹 賜清承租坐落臺中市○○路六巷三號之房屋,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 業處所,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泛亞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 日轉帳存入一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取得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摺資 料後,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一百萬元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 辛○○再以不詳方法偽刻人頭股東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之印章各一 枚,各蓋印偽造印文一枚於偽造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辛○○與甲○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甲○○、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等 人並未實際繳納,卻仍由辛○○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偽造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 章程」以及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表明收足股款,委託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先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持該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 使而代為辦理「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由甲○○擔任該公司名義 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乃為辛○○,足以生損害於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 國宣等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㈡辛○○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帶同甲○○至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 帳戶,甲○○明知辛○○將利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向廠商詐騙貨物時虛偽作 為支付貨款之用,卻仍基於幫助辛○○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予以同意並偕同申 辦,辛○○再到臺中市東山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作為「和際 實業有限公司」詐騙廠商貨品之用。辛○○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即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利用工商名 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商,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以建立廠商對「和 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俟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大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訂貨,辛○○並以 「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多 紙,向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佯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各該廠商之接洽及 承鎖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交至前述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倉庫。又辛○○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即自稱「蘇進 福」而與經營塑膠皮料、機械設備買賣進出口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經銷報價業 務之普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有業務上往來,故辛○○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起以前述方式陸續詐取廠商貨物後,即於每次進貨後一、二日內,通知不知情之 丙○○到上開倉庫清點各該貨物,而委請不知情之丙○○以普貿有限公司名義, 以併櫃之方式,將該等貨物運至菲律賓之辛○○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 ONI」之成年男子,或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所受領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均遭退票後,各該廠商始 知受騙,惟辛○○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將前述倉庫內 之存貨搬運一空,不知去向。辛○○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共計廠商受有總出貨價達七百五十餘萬元之貨物損失,該等 貨物之總市價則高達約一千萬元,辛○○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辛○○復故技重施,承前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 宋志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先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國 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次日轉帳存入二百 萬元,以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取得存入二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旋提領 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辛○○再以不詳方法偽刻人頭股東宋志紘之印章,依 序蓋印於如附表四編號至編號所示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辛○○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即宋志紘並未實際繳納,卻仍檢具前述偽造之申請文件及三信商 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存摺表明收足股款後,委託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陳屬藤先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該公司設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代為辦理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由不知情之宋志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而實際負責人乃為辛○○,足以生損害於宋志紘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查核之正確性。辛○○於「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後,復開始利用工商 名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商,著手向不詳廠商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 藉以逐步建立廠商對「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 ㈣辛○○又為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前開犯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 家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 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彰化縣政府」圓形鋼印之公印文)、變造特種文 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辛○○將其本人相片二張,交予「客家人仔 」並支付二萬元之代價,由「客家人仔」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辛○○相片之「宋 志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彰化縣政府」 圓形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並將辛○○之相片更換黏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 簡秋峯」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變造方式,變造「簡秋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之後, 即交予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志紘、簡秋峯、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 查核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㈤嗣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循線查獲甲○○、寅○○,並 在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二二五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循線查獲辛○○,並在辛○○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二二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郭秀華、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蔣瑞琴律師、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肇鑫及代理人張秋雄、巨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邱丕良、葆光膠皮行負責人丑○○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雖不 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帶同案被告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及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虛設公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人頭股東 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辛○○,且伊係受 被告辛○○之委託方帶同案被告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以及申請電話門號,伊 不知被告辛○○係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 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五二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0二0八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並據證人廖永全、曹賜清(以上 二人均為不知情之屋主)、吳淑貞(即證人曹賜清之妻)、彭維貞(即不知情之 會計師)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九一頁 、第一0八頁),復經證人張國宣、鄭錫珍(以上二人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且有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 卷第二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0四 至一0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同案被告甲 ○○戶籍登記謄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二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六七九九六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為:前述室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留存被告寅○○之指紋無訛,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 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六六00七號之「和際實業有限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五 八至八二頁)、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泛港(九一)發字第九 0五號函檢附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匯款資料(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 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詳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二0至二四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竹商銀東海字第一八一之一號函所檢附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及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四二至五四頁)等附 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辛○ ○委託併櫃及出售貨物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 至二0頁、二五至三三頁、三五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 六0至七二頁、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二一頁),且據證人張秋雄(即弗斯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 、丑○○(即葆光膠皮行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六七至六八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0一頁)、戊○○(即晉通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丁○○ (即承宥企業社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莊桂抱 (即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阿富之配偶,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八一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子○○(即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課長,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壬○○(即巨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行銷部工程師,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八至三 九頁)、乙○○(即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 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0一頁)、己○○ (即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三至 七四頁)、癸○○(即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七九二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廖威震(即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詳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四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庚○○(即凱 宜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0一頁)等人,先後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吳佳儀(即受被告辛○○僱用之不知情之「和際實業有限公 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辛○○確實自稱「甲○○」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至七頁),並有支票暨退票通 知單、退票理由單多份(受款人分別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葆光膠皮行、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 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五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和際實業有限公司 」訂貨單多份(出貨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葆光膠皮行、禹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四0頁、第五七頁、第七0頁、第七五頁、第八八頁、第一二 三頁)、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 五五頁)、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 第九六至九七頁)、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七九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詳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七頁)、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膠帶製造單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 送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凱宜企業有限公 司銷貨憑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宇明興實業工廠)訂購單及出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 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普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 九二號卷第一四頁)等存卷足憑。 ㈢「事實欄一、㈢㈣」所載部分,業經證人楊欣樺、陳苑如(即受被告辛○○僱用 之不知情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辛○○確實自稱「 宋志紘」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 第六0至六一頁),且有「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卷第二一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0號之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名簿、真正「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影本、委 任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印本等,單獨影印成卷 )等附卷可查。且查,扣案之變造「簡秋峯」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製發、印製 號碼為〈省〉00000000、台北區監理所註記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七日止吊扣駕照),雖為主管機關所製發,然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右上角之膠膜 有明顯撕開之痕跡,且其上相片欄內之相片顯為到庭被告辛○○無誤,故該扣案 之貼有被告辛○○相片之「簡秋峯」汽車駕駛執照,確經變造無訛。又經本院比 對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0號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資料案卷中真正「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真正身分證)以及扣案之偽 造「宋志紘」身分證原件(下稱偽造身分證,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八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該真正身分證與偽造身分證之正面所記載之身分證 字號、核發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背面役別、父母、出生地,所記載內 容雖均屬相同,且其上均有「內政部印」及「彰化縣政府」等公印文,然相片欄 內之相片顯為不同二人之相片(真正身分證上之相片身著淡色圓領衫、頭髮略長 、未配戴眼鏡;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則身著格紋有領襯衫、頭髮較短、有配戴眼 鏡,且顯為到庭被告辛○○無誤),且兩兩比對身分證字號、核發日期、姓名、 出生年月日、役別、父母、出生地、住遷註記等欄內之文字以及其上「內政部印 」之印製字型、大小、版面位置均顯有不同,另該偽造身分證之紙張底圖花紋, 並未如同一般真正國民身分證般印有鏤空之中國大陸小型圖樣連延鋪排其上,凡 此均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識,綜上所述,足徵扣案之貼有被告辛○○相片之「 宋志紘」身分證,確屬偽造無訛。此外,被告辛○○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之犯行,均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清冊等在卷可憑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0五至二0八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五 頁),且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 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 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觀諸被告辛○○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 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其犯罪計畫縝密,於短短二月之內,即詐騙牟利高達約 一千萬元,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 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 之職業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且堪採 信。從而,被告辛○○所為前揭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繳納 收足、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 文書、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寅○○雖辯稱:伊並未將人頭股東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辛○○,亦不知道被告辛○○係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 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云云,然查,被告辛○○前以三至四萬元之報酬,委託 被告寅○○輾轉從友人陳東堯、施海泉處取得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及張國宣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在被告寅○○陪同下覓得同案被告甲○○擔任「和際 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寅○○並曾向同案被告甲○○解釋稱:因虛 設公司之故,必須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及申請室內電話等電信服務等情節,始終 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寅○○並供述該等涉案情節明確(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 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一四四頁),亦據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一四五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三一號卷 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頁),且有證人施海泉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卷第八七至八八頁)。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證稱:「(審判長問:甲○○等人頭股東是何人找來的?)甲○○是我問的 ,其他人頭都是綽號『客家人仔』找來的。我有問過寅○○,他表示楊秋吉等人 頭的資料都不是他弄來的。」、「(審判長問:之前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曾說 ,人頭都是寅○○幫你找的,當時為何如此說?)那時事情很多,我只知道有問 過他們... (被告辛○○之後即無法回答而沈默不語)」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然依據被告辛○○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上開 證述既係依據被告寅○○之意思所言,且上開證述業已距離事發當時約有三年之 遙,即不無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或因其涉案情節業臻明確而圖為被告寅○○承 擔責任之可能,衡諸被告辛○○、甲○○及證人施海泉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所陳述內容,既均互核相符,且無矛盾不盡情理之處,顯見被告辛○○ 關於被告寅○○涉案部分之供述,應以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 內容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寅○○主觀上既明知被告辛○○要求蒐集國民身 分證影本充當人頭股東之用,亦明知被告辛○○覓得同案被告甲○○係為充當人 頭負責人之用,猶仍提供人頭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辛○○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並受被告辛○○委託帶同被告甲○○租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及申請 公司聯絡電話等業務,被告寅○○與被告辛○○、同案被告甲○○之間,就上開 虛設「和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則被告寅○○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寅○○ 之犯行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辛○○先後以 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犯行部分,其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在前述公司法修正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寅○○則係於行為後,公司法方為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有利於 被告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公訴人未區分被告二人行為時點之不同與新舊法比較之關係,俱論以修 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辛○○偽刻被害人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張國宣、宋志紘之印章,並 偽以渠等名義蓋印於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其後並分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 、張國宣、宋志紘等人,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甚明。 ㈢故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寅○○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辛○ ○、寅○○雖非該「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渠等與同 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虛設公司犯行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辛○○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偽造公印 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辛○○、寅○○及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彭維貞,以及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先後為上 開虛設公司之犯行,被告辛○○係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 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之間 接正犯,被告寅○○則係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之間接正犯。 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多次偽以「宋志紘」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至所示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惟要屬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 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先後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 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㈦又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偽造「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鋼 印等公印文後繼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等可參。而被告辛○○於單一國民身分證上 偽造「內政部印」及「彰化縣政府」鋼印等公印文,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 ㈧被告辛○○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規定之犯行,以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辛○○所犯前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 欺、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等五罪之間,係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 達到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目的,再以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 定之手段,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目的,而其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亦在 於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五罪之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㈩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敘及,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辛 ○○先後以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張國宣、宋志紘等名義 ,辦理本件虛設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且該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虛 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及常業詐欺等事實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被告辛○○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另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之偽造公印文部分(即偽造 「宋志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內僅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漏未斟酌該部分係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即屬有誤, 惟該部分與前揭公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及常業 詐欺等事實部分,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要屬於裁判上一罪,故被告辛○ ○前述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辛○○尚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 ,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設公司為手段,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 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又藉此詐騙多家廠商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該等貨物 總市價高達約一千萬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甚鉅,其 後又為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為本件偽造公印文及變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次審酌被告寅○○明知被告 辛○○欲申請設立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受被告 辛○○委託而為其蒐集人頭股東之資料,惟其並未參與被告辛○○於虛設公司後 之詐欺犯行,且所得利益僅三至四萬元之報酬,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諭知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除外)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 ,並供其為「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辛○○ 供承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中偽造之「宋志紘」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彰化縣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及其上被告辛○○相片一張,因已附隨於 該國民身分證上,而屬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本體之一部,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另 予沒收,且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以不詳方法所偽刻之「楊秋吉」、「譚冬青」、「鄭錫珍」、「張國 宣」之印章共四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另扣案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所示之偽刻「宋志紘」印章五枚亦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辛○○所有,惟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即不 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寅○○於「事實欄一、㈠」以及被告辛○○於「事 實欄一、㈢」所為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規定之事實部分,因分別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 以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因認 渠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 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 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 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 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上開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 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 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 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 公司各該股東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一事,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實 登載出資額,尚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倘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 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九十二年台 非字第三一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辛○○、寅○○於申請「和際實 業有限公司」時、被告辛○○於申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時,雖均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等事項予以登載,然 依據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成立 該條之罪甚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辛○○、寅○○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係將其本人相片交由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 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以更換黏貼辛○○相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 之「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實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業如前開「理由欄壹、二、 ㈢」所述),被告辛○○即將上開變造(實則為偽造)之「宋志紘」國民身分證 交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以為行使,因認被告辛○○該部分犯行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辛○○委託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經濟部代為辦理「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被 告辛○○係持交真正之「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本件扣案之偽造「宋志 紘」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經本院比對前述「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 料案卷中真正「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扣案之偽造「宋志紘」國民身分證 原件之相片、印製文字之字型、大小、版面位置、紙張底圖花紋等,確認無誤( 詳前開「理由欄壹、二、㈢」所述),則被告辛○○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所提出行使之「宋志紘」國民身分證影本既非本件扣案之偽造「 宋志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則公訴人認為被告辛○○該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即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辛○○有何將扣案之偽造「宋志紘」國 民身分證提出行使之事證,故被告辛○○被訴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之精神,即應推定為無罪,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辛○○該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辛 ○○共同帶同案被告甲○○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分別申請開設上述支 票存款帳戶,作為被告辛○○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騙廠商貨品之用, 故認被告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嫌。然訊據被告寅○○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帶同案被告甲○○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更 否認有何參與被告辛○○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寅○○並未於前揭時 、地帶同案被告甲○○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指認實係被告辛○○帶 同伊申辦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無訛(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五三頁 背面至第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第 一六五頁),且被告辛○○亦於偵訊中曾明確供承:「我有向被告寅○○說過借 人頭是要成立公司用,但沒有說我是要行騙之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五二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甲○○申 請電話、遷戶籍、開銀行帳戶、領支票,是如何辦理?)申請電話、遷戶籍是我 委託寅○○帶甲○○去辦的,其餘都是我帶甲○○去辦的... (審判長問:去新 竹商業銀行等銀行開戶,寅○○有無去?)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 該等涉案情節,則被告寅○○是否確有公訴人指稱帶同案被告甲○○申辦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之情事,即非無疑,則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寅○○與被告辛○○間就 本件常業詐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再者,被告寅○○雖係 以提供人頭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帶同案被告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及申辦聯絡電 話等行為分擔,參與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虛設公司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然 於「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實查無被告寅○○有何參與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作為詐騙貨物付款之用、向受騙廠商接洽聯絡、取得詐騙所得貨物或因此獲 利之情事,亦即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辛○○為本件常業詐欺犯 行之過程中,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故尚不得僅以被告 寅○○曾參與前述虛設公司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即率爾認定其必有參與其後被 告辛○○常業詐欺之犯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之精神,即應推定為無罪,以示審慎,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 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該部分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貨物後,即於進貨後一 、二日內,旋通知知情之被告丙○○到上開倉庫清點詐得之贓物,被告丙○○即 基於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用其所經營之普貿有限公司名義,以併櫃之方 式,連續幫被告辛○○居間運至菲律賓銷贓予綽號「NONI」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或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連續故買之,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及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牙保贓物罪, 所謂「故買」,係指有對價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所謂「牙保」,則係指居間介紹 買賣、典質、搬運、互易等使贓物流通者,然不論係故買或牙保贓物罪,均須以 知情故買、牙保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於故買或牙保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故買、牙保之物確係他人犯財產罪 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且具有進而決意加以故買、牙保之主觀心態,始具有故買 、牙保贓物之故意,假若故買、牙保當時毫無所知,或於故買、牙保後方知其為 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故買、牙保贓物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證:㈠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明被告丙○○持有「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 印章,以及曾受被告辛○○委託併櫃出貨以及曾向被告辛○○購買貨物等事實; ㈡證人吳佳儀之證述:證明「和際實業有限公司」每次進貨後一至二日內,被告 丙○○即前往該公司倉庫驗貨,之後並將該等貨物運銷至菲律賓之事實;㈢被告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辛○○於九十年底有告知被告丙○○貨 物是詐騙而來等事實。訊據被告丙○○係承認:伊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即與當 時自稱「蘇經理」之被告辛○○有業務往來,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 月初之間,受被告辛○○委託併櫃出貨至菲律賓以及曾向被告辛○○進貨等事實 ,惟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買、牙保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該等貨物係贓物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辛○○迄國曆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前後(即指被告辛○○所稱之九十年底係 指農曆之九十年底),方向被告丙○○表示所委託併櫃及出售之貨物係詐欺而來 ,被告丙○○知悉後,即未曾再幫被告辛○○併櫃出貨或向其購買貨物,又被告 丙○○係以其所實際經營之普貿有限公司名義,與菲律賓之客戶「Panacea Prod -ucts CO.,LTD.」有貨物出口之業務往來,而被告辛○○委託併櫃部分,則係以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口至被告辛○○所指定在菲律賓之買受人「NO NI」,被告丙○○並無居間介紹買賣,又因該等貨物常不足一櫃,被告辛○○ 方委請被告丙○○併櫃出口,而被告丙○○所持有「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及「甲 ○○」之印章,係供辦理貨物出口之併櫃作業使用所必須,但尚不得據此率認被 告丙○○主觀上即明知該等貨物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即與當時自稱「蘇經理」之被告辛○○有業務 往來,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初之間,受被告辛○○委託併櫃出貨 至被告辛○○所指定之菲律賓客戶「NONI」以及曾向被告辛○○購買貨物, 又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受被告辛○○委託辦理併櫃時,因出口併櫃作 業使用之需要,方在被告辛○○之授權下持有並使用扣案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 」及「甲○○」之印章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亦據被告辛○○於警 偵訊以降乃至本院時所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吳佳儀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辛○○於該段期間所委託併櫃及出售之貨物,確 係被告辛○○詐欺所得,業於前述「理由欄壹、二、㈡」論述綦詳,惟以上情節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受被告辛○○委託併櫃及向其購得之貨物,確係被告 辛○○詐欺所得者,然尚不足以斷認被告丙○○主觀上必然對於該等貨物確係詐 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合先敘明。 ㈡首先,就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丙○○涉嫌故買贓物之部分以觀,公訴人雖以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伊於九十年底有告知被告丙○○貨物是詐騙而來云 云,故認被告丙○○於受託併櫃及買受該等貨物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等貨物確 屬贓物,然查,被告辛○○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為延押訊問時,即曾明 確供陳:「(法官問:偵訊時,你有提及在九十年底有告訴被告丙○○貨是騙來 的?)是的,但是我的意思是講九十年農曆年底。」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偵 聲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稱如是,且明確指出是 於支票跳票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方告知被告丙○○貨物為贓物等語(詳本院卷 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三頁),本院再查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九十一年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農曆九十年之除夕確實為國曆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告 辛○○前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則本件關於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前 ,是否主觀上明知各該貨物確係被告辛○○詐欺所得之贓物,即應參酌被告丙○ ○之交易對象、方式、價格及該等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 。基此,本件先就交易價格而論,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相關交貨明 細表以及應付款項資料等物,均雜亂無章未經整理,其內非但含有被告丙○○與 其他廠商交易往來之資料,且未據公訴人特定指明何部分單據要與本件被告辛○ ○有關,實難窺知被告丙○○與被告辛○○每筆交易之確實進貨物品及其進價若 干,然依據被告丙○○前於警詢中所稱:「向和際公司買進之國碩光碟片,A級 一片五元,B級一片三元,賣出售價A級一片五點五元,B級一片三點三元。」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六九至七0頁),再與證人子○○ (即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 三一至三二頁)於警詢中所證稱公司出貨予被告辛○○之出貨價錢交相比對,國 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辛○○之空白光碟片,每片價格確係介於二 點六二五元至四點六0元之間(亦即依據證人子○○所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訂購四十萬片之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購三十萬片之總價為 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等語,所換算而來),即核與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稱:「(辯護人問:你賣貨給被告丙○○時,價格如何計算?)我以 進貨價再提高一成,因要求現金買賣,所以會再扣百分之五的現金。」(詳本院 卷第一三六頁)、「(審判長問:以進貨價再加一成出貨,是否與市價相當?) 再加一成應該還會比市價低一些,因為是以大宗批發價買進。」(詳本院卷第一 四四至一四五頁)等情節,互為相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和際實 業有限公司賣的東西比市價便宜大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六之間。」(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六五頁)等情節,並無矛盾,是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既未曾具體指出被告丙○○係向被告辛○○以何種交易價格買進何 種貨品,僅籠統概稱被告丙○○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故買該等貨物,公訴 人上開指訴是否即得認與本件事實相符,即不無疑問,顯難以此推斷被告丙○○ 於收購該等貨物之初,即已對於其所買受貨物確屬贓物一事有所認識。再者,衡 諸被告辛○○每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進貨之數量頗眾,且係要求被告丙○○ 以現金交易買賣等情以觀,大宗貨物之出售價格本即不若一般單品買賣為高,且 一般交易習慣上若以現金支付貨款,多能較以簽發支票或簽刷信用卡等遠期支付 方式享有百分之五左右之折扣,則縱令被告丙○○向被告辛○○進貨之價格確較 市價略低一至二成,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且,被告丙○○係從事塑膠皮料 、機械設備買賣進出口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經銷報價業務之人,本件係由被告 辛○○主動與其洽談出售光碟片、手提電腦及塑膠製品等事宜,且被告丙○○亦 依被告辛○○之指示將貨款匯入前述同案被告甲○○名義之新竹商銀帳戶內(此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應付款項資料本內匯款單多紙可證)、前往和際實 業有限公司清點貨物裝箱搬運、開立發票、辦理出口報關等,就其交易方式而言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明顯悖於一般進出口貨物買賣交易習慣之處,就其 交易過程而言,亦難謂有何特殊可疑之處,而足以使被告丙○○發現被告辛○○ 所販售貨物來源有異,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貨物,均未具有一定之專屬性( 如汽車有車主登記之證明文件),其交易亦不須經過一定之公示程序(如不動產 買賣之登記),故一般人並無法由該等商品之專屬性或交易手續以判斷其持有者 是否因財產犯罪而持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前購買該等貨物之行為,主觀上即難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丙○○涉犯牙保贓物之部分以觀,所謂「牙保」係指 居間介紹買賣、典質、搬運、互易等使贓物流通者,然就公訴人所訴之該部分犯 罪事實而言,被告辛○○所委託併櫃部分,既係出口至被告辛○○所指定在菲律 賓之買受人「NONI」,而本案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NONI」 之人確係被告丙○○所居間介紹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另有何居 間介紹他人買受上開詐欺所得貨物之行為,則被告丙○○單純受託辦理併櫃出口 之部分,客觀上即已難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 件甚明,又衡諸被告丙○○所從事之進出口業務性質以及其與被告辛○○交易往 來之方式與過程以觀,其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受託辦理併櫃出口之貨物確屬贓物 ,亦非無疑,已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亦難謂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丙○ ○前所辯稱:不知道被告辛○○委託併櫃及出售之貨物為贓物等語,既屬可信, 則縱令其併櫃出口之客觀狀態符合搬移運送之行為態樣,亦無另構成同條項所稱 之搬運贓物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再者,本院審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應付款項相關資料(封面載有「蘇先 生」等字樣者),依據其內被告丙○○將貨款匯至前述同案被告甲○○名義之新 竹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資料所示,被告丙○○最後一次匯款係在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其後即無任何匯款支付貨款之紀錄,本院再審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估價複寫簿(封面載有「菲律賓」等字樣者),其內各次銷貨紀錄僅能顯 示被告丙○○所經營之普貿有限公司,確實長期與設在菲律賓之「Panacea Prod -uct CO.,LTD.」公司有出口業務往來,而其所運送貨物包括堆高機、沙發、燙 平機、花盒、電腦桌、空壓機等物,但觀諸各次銷貨紀錄所示之時間、受貨人及 運送貨物等記載,並無線索顯示要與被告辛○○及其詐騙所得貨物有何關聯性, 故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後知悉該等貨物為 詐欺所得之贓物之後,尚有何繼續向其購買或受其委託併櫃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期間內,對於被告辛○○委託併櫃或出售之貨物為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一事,有何主觀上之認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知情之後,客觀上有何繼續受被告辛○○委託併櫃或向其購得該等貨物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 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叁、同案被告甲○○俟到院後,再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被害公司廠商│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詐欺所│進貨價即被│ │ │ │ │得之物│害廠商所受│ │ │ │ │ │損害 │ ├──────┼───────┼──────────┼───┼─────┤ │國碩科技工業│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二十七萬五│光碟片│新臺幣(下│ │股份有限公司│ 五日 │ 千元、發票日九十一│ │同)一百四│ │ │㈡九十一年一月│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十六萬四千│ │ │ 二十日 │ 票 │ │五百六十二│ │ │㈢九十一年二月│㈡未獲支付六十八萬九│ │元 │ │ │ 一日 │ 千零六十二元五角 │ │ │ │ │ │㈢支票面額五十萬五百│ │ │ │ │ │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 │ │ │ │ │ 二月二十六日、屆期│ │ │ │ │ │ 退票 │ │ │ ├──────┼───────┼──────────┼───┼─────┤ │巨擘科技股份│九十一年一月三│㈠支票面額五十二萬五│光碟片│一百一十萬│ │有限公司 │十日 │ 千元、發票日九十一│ │二千五百元│ │ │ │ 年一月三十一日、屆│ │ │ │ │ │ 期退票 │ │ │ │ │ │㈡支票面額五十七萬七│ │ │ │ │ │ 千五百元、發票日九│ │ │ │ │ │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 │ │ │ 屆期退票 │ │ │ ├──────┼───────┼──────────┼───┼─────┤ │叢達實業股份│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兩張支票但面額共九│PVC絕 │九十六萬零│ │有限公司 │間 │十六萬二百九十元、發│緣膠帶│二百九十元│ │ │ │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 │ │ │ │ │八日,因二月八日是農│ │ │ │ │ │曆除夕,叢達公司朱鳳│ │ │ │ │ │珠將支票寄還和際公司│ │ │ │ │ │要求電匯但未獲匯款 │ │ │ ├──────┼───────┼──────────┼───┼─────┤ │葆光膠皮行 │九十一年一月十│支票面額五十三萬二千│黑色牛│五十三萬二│ │ │七日 │零九十元、發票日九十│巴哥乳│千零九十元│ │ │ │一年二月六日、屆期退│膠皮 │ │ │ │ │票 │ │ │ ├──────┼───────┼──────────┼───┼─────┤ │禹尚企業股份│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十萬九千七│舒美布│二十七萬三│ │有限公司 │ 十二日 │ 百二十五元、發票日│ │千五百二十│ │ │㈡九十一年一月│ 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五元 │ │ │ 八日 │ 、屆期退票 │ │ │ │ │㈢九十一年一月│㈡未收到貨款八萬一千│ │ │ │ │ 二十九日 │ 九百元 │ │ │ │ │ │㈢未收到貨款八萬一千│ │ │ │ │ │ 九百元 │ │ │ ├──────┼───────┼──────────┼───┼─────┤ │晉通化學工業│九十年十二月十│㈠支票面額共一萬七千│OPP透 │七十四萬六│ │股份有限公司│四日 │ 三百七十元、發票日│明包裝│千九百一十│ │ │ │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袋 │元 │ │ │ │ 屆期退票 │ │ │ │ │ │㈡支票面額七十二萬九│ │ │ │ │ │ 千五百四十元、發票│ │ │ │ │ │ 日九十一年二月、屆│ │ │ │ │ │ 期退票 │ │ │ ├──────┼───────┼──────────┼───┼─────┤ │玖崑不織布企│㈠九十一年一月│支票面額一百一十七萬│不織布│一百一十七│ │業有限公司 │ 二十三日 │零七百五十一元、發票│ │萬零七百五│ │ │㈡九十一年一月│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屆│ │十一元 │ │ │ 二十四日 │期退票 │ │ │ ├──────┼───────┼──────────┼───┼─────┤ │凱宜企業有限│㈠九十一年一月│支票面額十一萬零七百│PE膜 │十一萬零七│ │公司 │ 二十四日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 │百元 │ │ │㈡九十一年一月│月七日、屆期退票 │ │ │ │ │ 二十五日 │ │ │ │ ├──────┼───────┼──────────┼───┼─────┤ │承宥企業社 │九十一年一月三│支票面額十萬五千元、│喇叭、│十萬五千元│ │ │十一日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擴大器│ │ │ │ │日、屆期退票 │、電視│ │ ├──────┼───────┼──────────┼───┼─────┤ │弗斯特科技股│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七萬九千元│筆記型│七十七萬零│ │份有限公司 │ 二十二日 │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電腦 │六百元 │ │ │㈡九十一年一月│ 月五日、屆期退票 │ │ │ │ │ 十四日 │㈡支票面額三萬四千六│ │ │ │ │㈢九十一年一月│ 百元、發票日九十一│ │ │ │ │ 二十二日 │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 │ │ │㈣九十一年一月│ 票 │ │ │ │ │ 三十一日 │㈢支票面額三萬六千四│ │ │ │ │㈤九十一年一月│ 百元、發票日九十一│ │ │ │ │ 三十一日 │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 │ │ │㈥九十一年一月│ 票 │ │ │ │ │ 三十一日 │㈣支票面額五萬元、發│ │ │ │ │㈦九十一年一月│ 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 │ │ │ │ 三十一日 │ 十一日、屆期退票 │ │ │ │ │ │㈤七萬二千八百元、未│ │ │ │ │ │ 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 │ │ │ │㈥支票面額十四萬五千│ │ │ │ │ │ 六百元、發票日九十│ │ │ │ │ │ 一年二月四日、屆期│ │ │ │ │ │ 退票 │ │ │ │ │ │㈦支票面額四十二萬三│ │ │ │ │ │ 千二百元、發票日九│ │ │ │ │ │ 十一年二月七日、屆│ │ │ │ │ │ 期退票 │ │ │ ├──────┼───────┼──────────┼───┼─────┤ │勝宇塑膠工業│九十年十二月二│未收到二十六萬五千二│止洩帶│二十六萬五│ │股份有限公司│十七日 │百元貨款 │ │千二百元 │ └──────┴───────┴──────────┴───┴─────┘ 附表二之一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袋 │ 辛○○ │ │ │及公司資料 │ │ │ ├───┼─────────────────┼─────┼───────┤ │ │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辛○○ │ ├───┼─────────────────┼─────┼───────┤ │ │空白銀行取款憑條 │ 二本 │ 辛○○ │ ├───┼─────────────────┼─────┼───────┤ │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 一本 │ 辛○○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空白統一發票 │ 二本 │ 辛○○ │ ├───┼─────────────────┼─────┼───────┤ │ │帳冊 │ 十本 │ 辛○○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 │ 一張 │ 辛○○ │ ├───┼─────────────────┼─────┼───────┤ │ │偽造「宋志紘」名義國民身分證(含陳│ 一張 │ 辛○○ │ │ │信志本人相片壹張、「內政部印」及「│ │ │ │ │彰化縣政府」公印文各壹枚) │ │ │ ├───┼─────────────────┼─────┼───────┤ │ │黏貼於變造之「簡秋峯」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 辛○○ │ │ │上之辛○○本人相片 │ │ │ ├───┼─────────────────┼─────┼───────┤ │ │工廠名錄查詢系統光碟 │ 一片 │ 辛○○ │ ├───┼─────────────────┼─────┼───────┤ │ │帳單收據資料 │ 一冊 │ 辛○○ │ ├───┼─────────────────┼─────┼───────┤ │ │偽刻之「宋志紘」印章 │ 五枚 │ 辛○○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 四枚 │ 辛○○ │ ├───┼─────────────────┼─────┼───────┤ │ │採購電話簿 │ 一本 │ 辛○○ │ ├───┼─────────────────┼─────┼───────┤ │ │傳票 │ 二本 │ 辛○○ │ ├───┼─────────────────┼─────┼───────┤ │ │會計憑證 │ 一本 │ 辛○○ │ ├───┼─────────────────┼─────┼───────┤ │ │材料規格目錄 │ 五本 │ 辛○○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宋志紘」名片 │ 四盒 │ 辛○○ │ ├───┼─────────────────┼─────┼───────┤ │ │記載交易紀錄之筆記本 │ 十本 │ 辛○○ │ ├───┼─────────────────┼─────┼───────┤ │ │廠商目錄名冊 │二十本 │ 辛○○ │ ├───┼─────────────────┼─────┼───────┤ │ │存摺: │ 四本 │ 辛○○ │ │ │⒈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寶紘實業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⒉誠泰銀行戶名宋志紘帳號0000000000│ │ │ │ │ 73號存摺(含提款卡一張) │ │ │ │ │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寶紘實業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 │ │ │ │ 摺 │ │ │ │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寶紘實業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紀 │ │ │ │ │ 錄簿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 ├───┼─────────────────┼─────┼───────┤ │ │3M填縫劑 │ 一組 │ 辛○○ │ ├───┼─────────────────┼─────┼───────┤ │ │行動電話 │ 四支 │ 辛○○ │ ├───┼─────────────────┼─────┼───────┤ │ │合成皮 │ 五片 │ 辛○○ │ ├───┼─────────────────┼─────┼───────┤ │ │塑膠桌簿 │ 八片 │ 辛○○ │ ├───┼─────────────────┼─────┼───────┤ │ │翻譯機 │ 一台 │ 辛○○ │ ├───┼─────────────────┼─────┼───────┤ │ │布料樣本 │ 二袋 │ 辛○○ │ ├───┼─────────────────┼─────┼───────┤ │ │迴紋針 │ 六包 │ 辛○○ │ ├───┼─────────────────┼─────┼───────┤ │ │塑膠網片 │ 四條 │ 辛○○ │ ├───┼─────────────────┼─────┼───────┤ │ │塑膠袋 │ 五個 │ 辛○○ │ ├───┼─────────────────┼─────┼───────┤ │ │電器零件 │ 十八包 │ 辛○○ │ ├───┼─────────────────┼─────┼───────┤ │ │鐵鍬 │ 二支 │ 辛○○ │ ├───┼─────────────────┼─────┼───────┤ │ │鞋材板 │ 二十二片 │ 辛○○ │ ├───┼─────────────────┼─────┼───────┤ │ │透明夾 │ 二包 │ 辛○○ │ ├───┼─────────────────┼─────┼───────┤ │ │塑膠繩 │ 一條 │ 辛○○ │ ├───┼─────────────────┼─────┼───────┤ │ │水電零件 │ 十四包 │ 辛○○ │ ├───┼─────────────────┼─────┼───────┤ │ │撲克牌 │ 四盒 │ 辛○○ │ ├───┼─────────────────┼─────┼───────┤ │ │剪刀 │ 十六支 │ 辛○○ │ ├───┼─────────────────┼─────┼───────┤ │ │瓦斯自動切斷器 │ 二盒 │ 辛○○ │ ├───┼─────────────────┼─────┼───────┤ │ │玩具手槍 │ 二支 │ 辛○○ │ ├───┼─────────────────┼─────┼───────┤ │ │圖釘 │ 九包 │ 辛○○ │ ├───┼─────────────────┼─────┼───────┤ │ │文件夾 │ 二包 │ 辛○○ │ ├───┼─────────────────┼─────┼───────┤ │ │電表外殼 │ 三個 │ 辛○○ │ ├───┼─────────────────┼─────┼───────┤ │ │存摺: │ 二本 │ 辛○○ │ │ │⒈第七商業銀行戶名林孟慧帳號320100│ │ │ │ │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⒉臺中商業銀行戶名林孟慧帳號039280│ │ │ │ │ 056572號綜合存款存摺 │ │ │ ├───┼─────────────────┼─────┼───────┤ │ │「陳倍志」印章 │ 一枚 │ 辛○○ │ ├───┼─────────────────┼─────┼───────┤ │ │「高玉壁」印章 │ 一枚 │ 辛○○ │ └───┴─────────────────┴─────┴───────┘ 附表三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 ├───┼─────────────────┼─────┼───────┤ │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印鑑章 │ 二顆 │ 辛○○ │ ├───┼─────────────────┼─────┼───────┤ │ │日峰塑膠有限公司等公司大小章 │ 六顆 │ 丙○○ │ ├───┼─────────────────┼─────┼───────┤ │ │應付款項相關資料 │ 一本 │ 丙○○ │ ├───┼─────────────────┼─────┼───────┤ │ │和際相關交貨明細表等資料 │ 一疊 │ 丙○○ │ ├───┼─────────────────┼─────┼───────┤ │ │估價複寫簿 │ 二本 │ 丙○○ │ ├───┼─────────────────┼─────┼───────┤ │ │筆記本 │ 五本 │ 丙○○ │ └───┴─────────────────┴─────┴───────┘ 附表四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備 註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宋志紘」印文壹枚 │附在經濟部中部│ │ │記申請書 │ │辦公室第679150│ ├──┼───────────┼────────────┤號寶紘實業有限│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宋志紘」印文壹枚 │公司案卷內 │ ├──┼───────────┼────────────┤ │ │ │同意書 │「宋志紘」印文及簽名各壹│ │ │ │ │枚 │ │ ├──┼───────────┼────────────┤ │ │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宋志紘」印文貳枚 │ │ │ │請表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認 │「宋志紘」印文壹枚 │ │ ├──┼───────────┼────────────┤ │ │ │委任書 │「宋志紘」印文壹枚 │ │ ├──┼───────────┼────────────┤ │ │ │資產負債表 │「宋志紘」印文叁枚 │ │ ├──┼───────────┼────────────┤ │ │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宋志紘」印文叁枚 │ │ │ │細表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宋志紘」印文叁枚 │ │ │ │戶資料確認 │ │ │ ├──┼───────────┼────────────┼───────┤ │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楊秋吉」、「譚冬青」、│附在經濟部中部│ │ │ │「鄭錫珍」、「張國宣」之│辦公室第666007│ │ │ │印文各壹枚 │號和際實業有限│ │ │ │ │公司案卷內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