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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偵緝字第四七八號、第六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共同常業詐欺,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欲以虛設之公司,向廠商詐騙財物,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蘇坤夏頂讓位於台北市○○區○○路二號B1之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昱公司),由己○○擔任民昱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公司遷至臺中市○○街四十巷十六號一樓,另找知情之徐志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戊○○、呂志、顧衛明(以上二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承前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己○○為負責人、徐志仁自稱「王鴻仁」擔任經理、戊○○擔任採購主任、呂志及顧衛明擔任電腦工程師,分別向廠商詐騙貸款、電腦設備、電器及機車等物恃以維生,其方式為:

(一)己○○與該阿志之人,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佯稱民昱公司欲購買汽車,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再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民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民昱公司,並分別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己○○取得前開汽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即將上開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質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出質金額出質予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號之日聯當舖。嗣日盛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該貸款案件之債權及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後,經匯豐公司催收人員索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徐志仁佯稱其為民昱公司之「王鴻仁」經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貨至民昱公司,徐志仁則開立明知無法兌現之民昱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支票全部退票後,各被害人始知受騙。

(三)戊○○透過不知情之前同事洪清宏介紹,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接洽,並由徐志仁佯裝為負責人己○○,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詐稱公司正招收會員需要贈品,而向各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致各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貨至民昱公司,民昱公司成員則均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支票均退票,致碩品公司及聲毅公司受有損害。

(四)該阿志之人在網路上見丁○○刊登拍賣重型機車之訊息,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丁○○聯絡,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無法兌現以民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丁○○以支付價金,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重型機車交付,詎該支票到期未能兌現,致丁○○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碩品實業有限公司、聲毅有限公司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志仁、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鴻禧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吳仁傑(崴瑞公司業務)、告訴人聲毅公司負責人陳國寶等人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曾昌盛(碩品公司負責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匯豐公司部分之出質單二張、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兩份,鴻禧公司部分之鴻禧公司出貨單、發票各三張、支票影本四張,崴瑞公司部分之崴瑞公司出貨單及支票影本,碩品公司部分之發票兩張、支票影本兩張,聲毅公司部分之發票三張、支票影本四張、訂購單一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戊○○與該阿志之人、徐志仁、呂志及顧衛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達二百餘萬元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案羈押,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止,亦受羈押將近四月,另其現亦積極與被害人碩品公司及聲毅公司和解願分期償付其等之損害中,此並經碩品公司負責人曾昌盛到庭陳述在卷,則其經此次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 間         │車牌號碼        │貸款金額    │ 出質日期  │
│號│(民國九十二  │                │(單位:新台├──────────┤
│  │年)          │                │  幣)      │ 出質金額           │
├─┼───────┼────────┼──────┼──────────┤
│1│七月四日      │Z五-一六四三號│三十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五萬元              │
├─┼───────┼────────┼──────┼──────────┤
│2│七月十五日    │L九-七二四一號│二十二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
│  │              │                │            ├──────────┤
│  │              │                │            │三萬二千元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民國│被害人          │商品            │ 損失金額  │
│號│九十二年)  │                │                │( 單位:新台幣) │
├─┼──────┼────────┼────────┼─────────┤
│1│六月十三日至│辛○○○股份有限│DVD及隨身聽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
│  │七月十一日  │公司            │                │元                │
├─┼──────┼────────┼────────┼─────────┤
│2│七月九日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數位相機及攝影機│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  │            │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時 間 (民國│被害人          │商品            │ 損失金額         │
│號│九十二年)  │                │                │ ( 單位:新台幣)│
├─┼──────┼────────┼────────┼─────────┤
│1│六月二十五日│碩品實業有限公司│電話機三百台    │七十四萬  │
│  │、七月四日  │                │開飲機一百台    │                  │
├─┼──────┼────────┼────────┼─────────┤
│2│六月二十七日│聲毅有限公司    │開飲機八十台、  │共價值            │
│  │、七月十日、│                │DVD放影機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    │
│  │七月十一日  │                │百台、果汁機五十│                  │
│  │            │                │台、音響組合一  │                  │
│  │            │                │百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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