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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柯崑輝

  • 被告
    戊○○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偵緝 字第四七八號、第六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常業詐欺,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欲以虛設之公司,向廠商詐騙財物,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蘇 坤夏頂讓位於台北市○○區○○路二號B1之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昱公司 ),由己○○擔任民昱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公司遷至臺中市○○ 街四十巷十六號一樓,另找知情之徐志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戊○○、呂志、顧衛明(以上二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簽分偵辦)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承前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己 ○○為負責人、徐志仁自稱「王鴻仁」擔任經理、戊○○擔任採購主任、呂志及 顧衛明擔任電腦工程師,分別向廠商詐騙貸款、電腦設備、電器及機車等物恃以 維生,其方式為: (一)己○○與該阿志之人,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 佯稱民昱公司欲購買汽車,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貸款金額,再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民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 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 誤,而核准貸款予民昱公司,並分別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己○○ 取得前開汽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即將上開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車輛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質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出質金額出質予位於台中 市○○路○段一○七號之日聯當舖。嗣日盛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該 貸款案件之債權及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 司)後,經匯豐公司催收人員索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徐志仁佯稱其為民昱公司之「王鴻仁」經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分 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 貨至民昱公司,徐志仁則開立明知無法兌現之民昱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支票 全部退票後,各被害人始知受騙。 (三)戊○○透過不知情之前同事洪清宏介紹,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接洽,並 由徐志仁佯裝為負責人己○○,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詐稱公司正招收會 員需要贈品,而向各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致各被害人信以為真,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貨至民昱公司,民昱公司成員則均交付明知無法兌現 之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支票均退票,致碩品公司及聲毅公司受有損害。 (四)該阿志之人在網路上見丁○○刊登拍賣重型機車之訊息,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與丁○○聯絡,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無法兌現以民昱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予丁○○以支付價金,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重型機車交付, 詎該支票到期未能兌現,致丁○○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碩品實業有限公司、聲毅有限公司等人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志 仁、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鴻禧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吳仁傑( 崴瑞公司業務)、告訴人聲毅公司負責人陳國寶等人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曾昌盛 (碩品公司負責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匯豐公司部分之出質 單二張、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兩 份,鴻禧公司部分之鴻禧公司出貨單、發票各三張、支票影本四張,崴瑞公司部 分之崴瑞公司出貨單及支票影本,碩品公司部分之發票兩張、支票影本兩張,聲 毅公司部分之發票三張、支票影本四張、訂購單一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 ○、戊○○與該阿志之人、徐志仁、呂志及顧衛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達二百餘萬元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案羈押,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止,亦 受羈押將近四月,另其現亦積極與被害人碩品公司及聲毅公司和解願分期償付其 等之損害中,此並經碩品公司負責人曾昌盛到庭陳述在卷,則其經此次論罪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 間 │車牌號碼 │貸款金額 │ 出質日期 │ │號│(民國九十二 │ │(單位:新台├──────────┤ │ │年) │ │ 幣) │ 出質金額 │ ├─┼───────┼────────┼──────┼──────────┤ │1│七月四日 │Z五-一六四三號│三十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五萬元 │ ├─┼───────┼────────┼──────┼──────────┤ │2│七月十五日 │L九-七二四一號│二十二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 │ │ │ │ ├──────────┤ │ │ │ │ │三萬二千元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民國│被害人 │商品 │ 損失金額 │ │號│九十二年) │ │ │( 單位:新台幣) │ ├─┼──────┼────────┼────────┼─────────┤ │1│六月十三日至│辛○○○股份有限│DVD及隨身聽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 │ │七月十一日 │公司 │ │元 │ ├─┼──────┼────────┼────────┼─────────┤ │2│七月九日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數位相機及攝影機│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 │ │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時 間 (民國│被害人 │商品 │ 損失金額 │ │號│九十二年) │ │ │ ( 單位:新台幣)│ ├─┼──────┼────────┼────────┼─────────┤ │1│六月二十五日│碩品實業有限公司│電話機三百台 │七十四萬 │ │ │、七月四日 │ │開飲機一百台 │ │ ├─┼──────┼────────┼────────┼─────────┤ │2│六月二十七日│聲毅有限公司 │開飲機八十台、 │共價值 │ │ │、七月十日、│ │DVD放影機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 │ │ │七月十一日 │ │百台、果汁機五十│ │ │ │ │ │台、音響組合一 │ │ │ │ │ │百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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