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林源森、丁智慧、王世華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未經起訴)二人未經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之登載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之貿德公司章程等文書內,填載戊○○之年籍資料,在前開文書資料內盜用戊○○先前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章,將前開不實戊○○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並於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戊○○留存公司之印章,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按:應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戊○○收到稅捐單位的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蔣貴巖、庚○○之證述、證人甲○○、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貿德公司章程影本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公司結束營業止任職於貿德公司,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擔任貿德公司之秘書工作,負責採購、財務,又雖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及印章,然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戊○○、蔣貴巖,本件應是己○○與戊○○之間的債務問題,與伊無涉,至於係何人前往申請變更登記的亦不清楚,伊非公司股東,並未有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貿德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股東會同意變更章程,將董事長由蔣貴巖變更為戊○○,且於同年六月六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九三三七一0號函附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九頁至五六頁),並經告訴人戊○○指訴、證人蔣貴巖證述在卷,此固足認定貿德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有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而將董事長變更為戊○○之可能。然觀之該公司上揭變更登記前後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該公司之股東係戊○○、蔣貴巖、陳麗雪、乙○及庚○○等人,被告丙○○並非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況被告丙○○在該公司之職務係行政秘書,有薪資表、聘書、員工資料卡一份附卷足稽,而依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顯見該公司之經營盈虧與否應與被告丙○○無涉;又案外人乙○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貿德公司雖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其董事長由戊○○變更登記為蔣貴巖,然告訴人戊○○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並授權被告得簽發支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遺留之債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參以告訴人戊○○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後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託人再送回公司支票予案外人乙○使用,惟開立收據言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與其無關等情,則由被告當時擔任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之業務以觀,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當無擅自再將該公司董事長蔣貴巖變更為戊○○之必要,是僅以上揭經濟部函覆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證人蔣貴巖之證述,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丙○○確係未經戊○○同意,而與案外人乙○共同擅自於貿德公司章程內變更戊○○為該公司董事長,事後並持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不無可疑。 (二)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指稱:「(問:證件如何給丙○○?)我沒給她,不知道她怎麼變更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問:有何證據證明變更負責人是丙○○所為?)丙○○之前保管我的印鑑,都是他在處理。」、「丙○○專門在幫乙○辦理公司事宜。」、「(問:你印鑑何時取回?)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才取回,之前印鑑是丙○○在保管。」、「(問:本件申請負責人是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印鑑何來?)答:應該是偽刻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六七頁、一一0頁、一一一頁)。然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董事長「戊○○」印文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戊○○」印文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上所蓋之「戊○○」印文均屬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附於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參以告訴人戊○○、證人蔣貴巖到庭均證稱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經由其二人之同意為之等情,貿德公司該二次變更登記之「戊○○」印文既屬同一,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係以盜刻印章之方式為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應屬不實,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該印章非屬偽刻等語,益徵告訴人先後指訴並不一致,而有瑕疵。另告訴人戊○○於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有證券案件中本係陳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繼續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惟該陳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不實後〔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其方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離開公司,且未擔任何職務云云,顯見告訴人先後之陳述確常屬不一,可信度令人質疑,又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公司再次變更登記止,雖未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但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情,有上揭貿德公司歷次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等附卷足考,益證告訴人戊○○之陳述先後多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盡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戊○○亦不否認前曾因公司經營業務上之糾紛而自訴被告、案外人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顯見告訴人戊○○與被告間應早已存有嫌隙,則本件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既無法明確指稱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係經被告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後,並進而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則其上揭指訴應屬推測之詞,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與案外人乙○共犯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另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係證稱: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始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且不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戊○○,並不知道貿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由何人負責,惟公司實際上經營之人是乙○及丙○○二人,公司使用的印章,是由其二人保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什麼都沒有做,偶爾乙○、丙○○請我幫他存錢、辦雜物,並無固定工作。」、「(問:有無領固定薪水?)沒有,只是偶爾有零用錢。」、「(問:你強調公司實際上由乙○、丙○○負責,依據為何?)薪資發放、決策都是由他們負責。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決策(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丙○○決定。」、「我和戊○○回公司之後,我交給乙○,乙○再交給丙○○。我沒有看到乙○交給丙○○,但隔天開支票有看到丙○○使用該印鑑章,所以我認定乙○有將印鑑交給丙○○。」等語,顯見證人蔣貴巖亦係僅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乙○共犯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參以貿德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蔣貴巖後,證人蔣貴巖之妻巫素蘭在當時亦為貿德公司股東之一,且股東巫素蘭係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退出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貿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三一頁至四三頁),證人蔣貴巖夫妻二人在當時既均係貿德公司之股東,衡情,應明知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盈虧負有責任,則其二人應非僅係單純之名義股東而已,是證人蔣貴巖證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係應案外人乙○之託,掛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係由被告與案外人乙○實際在經營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證人蔣貴巖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後,曾以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並曾將應付卡費金額載於日記帳中,且證人甲○○亦證稱證人蔣貴巖係自八十五年春節過後至公司結束營業止在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自訴被告丙○○、案外人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若證人蔣貴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後僅係擔任貿德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又何以會自行辦理信用卡消費?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又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以上揭信用卡係遭被告、案外人乙○冒名申請為由,對被告、案外人乙○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嗣亦經法院認定該信用卡確係證人蔣貴巖、巫素蘭親自辦理,並曾持卡消費,而認定被告、案外人乙○均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益徵證人蔣貴巖於本案中亦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言或有偏頗,而有不利於告知證述,應屬當然。再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非屬貿德公司之股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亦與卷附之貿德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庚○○亦屬該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不符,在在顯示貿德公司之股東,在公司經營不善後,確有紛紛撇清與己無關之舉止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貿德公司經營不善,乃各股東為撇清責任所引起之爭議等語,即非屬無據,而足採信。從而,證人蔣貴巖上揭證稱僅係單純之掛名董事長而不參與貿德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即屬不實,是僅以證人蔣貴巖上揭有瑕疵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經辦貿德公司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總共辦過三次變更。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三、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問:委任人是何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是蔣貴巖,時隔已久,是否是本人委任我,我忘記了,我這邊有委任書,這個案子有要求委任人親自簽名,但是否係本人簽名我不知道,究竟是何人委辦,我已記不清楚。」、「(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上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可能是簽完後才由戊○○蓋章。我不曉得這個案件爭執點在何處。負責人有無想要任負責人,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畢,要領發票之前,要到稅務員那麼去簽名,他一定要親自簽名、攜帶身分證,才可以領取。」、「(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要哪些資料?)不用正本,新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就可以。」等語。依證人丁○○所述,貿德公司之章程在八十五年間變更達三次,且依正常之變更登記程序,均由變更登記之當事人親自為之,且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若欲領取發票,亦須由負責人本人出面領取,則本件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變更登記,證人蔣貴巖、告訴人戊○○是否真不知情,亦屬可疑。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究竟係何人為之?其內情為何?是否真係未經告訴人戊○○、證人蔣貴巖同意而為之等情既尚存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丙○○當時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大、小印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而遽認被告丙○○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人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雖未續任貿德公司董事長,然其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並授權被告丙○○可繼續簽發以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支票支付債務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且該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就該公司之業務事項確存有怨隙,其有不利被告之指訴,乃屬當然。又證人甲○○於該案中亦僅證稱被告在貿德公司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等語,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僅臆測被告係貿德公司總經理,而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三七頁),是依證人甲○○、庚○○之證言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該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亦僅足認定被告在貿德公司任職時,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簽發支票之事實。況被告在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雖未續任公司董事長,且斯時董事長雖變更登記為蔣貴巖,然以戊○○為負責人、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開立之公司支票帳戶並未隨同變更負責人為蔣貴巖之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揭戊○○自訴被告、案外人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依該判決認定,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內有簽發以戊○○為負責人之該公司支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權限,衡情,被告當無須甘冒刑責之風險,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先偽造公司章程,再於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則縱客觀上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再經變更登記戊○○為董事長,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該變更登記事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未能使本院達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