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溫文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押同行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協議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 戊○○(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市○○區市○路 之環球舞廳找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輔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 輔仔」)收取會錢,甫欲行離去之時,適於環球舞廳門口偶遇丁○○,甲○○為 向丁○○催討其於八十七年間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且欲 將前開債務一百萬元之部分讓與戊○○,竟與在場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其償還上開債務,因 丁○○不從,甲○○、戊○○、「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丁○○押上由「輔仔」所 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甲○○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分乘後座之左右,將丁○○控制在中間位置,戊○○則獨自騎乘機車,一 同將丁○○載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閤家歡KTV」內洽談債務清償事宜 。其間,「輔仔」且對丁○○恫嚇稱:「要伊合作一點,不要討皮痛(台語譯音 )」等語,戊○○並要求丁○○拿出身分證以供核對,丁○○表示未帶,戊○○ 隨即將丁○○攜帶之包包取走並找出身分證,在場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不滿丁○○不願配合,復出手毆打丁○○(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致丁○○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甲○○等人即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隨後,甲○○與戊○○、「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欲使丁○○之父丙○○代為還款,竟復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甲○○及「輔仔」且有強制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 時四十五分許,由甲○○、戊○○等人接續將丁○○強行押至臺中市○○路○段 三二0巷三三號丁○○之住處,令丁○○打電話聯絡丙○○處理債務,惟甲○○ 等人恐丙○○已報警,又接續將丁○○強押轉往臺中市○○路「品記泡沫紅茶店 」,抵達後,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丙○○前往該泡 沫紅茶店,丙○○到達後,戊○○即出面要求丙○○代為處理債務(此時甲○○ 因另有要事,已先行離去,未隨同至泡沫紅茶店),丙○○表示該債務日前已解 決,惟因戊○○及「輔仔」等人不願讓丙○○帶同丁○○離去,丙○○遂要求要 與丁○○私下交談,丙○○因見丁○○雙手及腹部均受有傷害,擔心丁○○安危 ,迫於無奈,遂答應以一百萬元解決債務,扣除丁○○攜帶之七萬元現金充作利 息,丙○○乃當場簽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償還戊○○九十三萬元之協議 書,甲○○、戊○○及「輔仔」等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是日上午八、九時許,戊○○及「輔仔」等人始同意讓丙○○帶丁○○離去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近八小時。當晚,甲○○復又不滿丁○○ 積欠其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僅以一百萬元解決,為追討其餘之債務,乃於是日 晚上打電話聯絡丁○○,要求丁○○再簽立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並隨即於該晚二 十三時許,夥同「輔仔」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丁 ○○住處,並承繼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及「輔仔」 進入丁○○住處內,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守候在外,甲○ ○對丁○○表示,要伊合作一點處理債務簽立本票,並言明跑去那裏都一樣,致 丁○○心生畏懼,強逼丁○○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甲○○等 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丁○○、丙○○主動向員警舉 發,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簽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面 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及丙○○簽署之協議書乙紙。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陳確有於右揭時地巧遇被害人丁○○,為向其催討前所積欠 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有帶同被害人丁○○至「閤家歡KTV」洽談債務清償 事宜,被害人丁○○於「閤家歡KTV」內且有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 三張。隨後,渠等因欲使被害人丁○○之父丙○○代為還款,有請被害人丁○○ 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丙○○至臺中市○○路「品記泡沫紅茶店」,被害人丙○○並 有書立協議書一紙。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其另有偕同「輔仔」至被害人丁 ○○住處,被害人丁○○亦另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在環球舞廳前巧遇丁 ○○,事前並未預謀向丁○○催討債務。且丁○○是自願與伊等至「閤家歡KT V」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並同意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以償債,伊 因另積欠戊○○一百萬元,故丁○○所簽之本票即由戊○○取走,伊等始終未控 制丁○○之行動自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伊於丁○○簽立本票後,即因另 有要事返家處理,丙○○書立協議書時,伊根本不在現場,更無強制犯行可言。 又伊於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雖有與「輔仔」同至丁○○家中,丁○○亦有另 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予伊,但此係經丁○○同意,伊並無威逼 丁○○非簽發不可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環球舞廳門口,由甲○○帶領戊○ ○等人,說伊積欠賭債二百二十五萬元整,要伊處理。伊不從,甲○○等人便 當場毆打伊。之後有一輛汽車過來,伊被推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兩邊都有人, 帶伊去閤家歡KTV,戊○○、甲○○硬逼伊簽立三張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 戊○○並向伊要身分證核對,伊說沒帶,戊○○便把伊包包拿走,取出身分證 ,又打伊。之後甲○○要伊請伊父親丙○○出面,甲○○、戊○○等人便把伊 帶到伊住處,要伊打電話聯絡父親丙○○拿錢處理,對方以為伊父親會報警, 便又把伊帶離住處,前往雙十路泡沫紅茶店。之後,伊父親有到場,戊○○與 伊父親談說甲○○已經把債權轉讓,要戊○○自行處理債務,伊父親便簽下協 議書,才讓伊等離去。當晚甲○○又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簽立五十七萬元本票 ,甲○○與另一名男子進到伊住處,伊乃簽下三十八張面額均一萬五千元本票 分期付款,因為當時外面還有人,伊不得不簽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 第一二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一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上午五點,因為伊接到伊兒子丁○○電話,說在住處被甲○○等人押 住,叫伊趕過去,後來伊要出門時又打電話詢問,結果接電話的不是丁○○, 而且接了馬上就掛掉,所以伊才打丁○○的手機,接電話的也不是丁○○,該 人要伊到雙十路的天橋等,到了之後,對方有一個年輕人從天橋的地方帶伊到 品記紅茶店,到了以後,進去品記,一個叫小武的人(按:即共犯戊○○), 跟伊說甲○○的債權已經移轉,所以向伊要錢。當時甲○○並沒有在場,但是 丁○○有向伊說是被甲○○強押才至泡沫紅茶店的。伊之後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對方不願意讓伊帶丁○○走,後來伊發現丁○○的手瘀青,好像被打,所以伊 才順從戊○○之命令簽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第五 八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而證人即共犯戊 ○○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陳:當日甲○○於環球舞廳前偶遇丁○ ○,丁○○原本要逃走,是伊就從後方抱住丁○○,甲○○且拍打丁○○耳光 ,要丁○○不要逃。其後,伊有與甲○○帶同丁○○一起到「閤家歡KTV」 。因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伊即要求丁○○簽立本票交予伊,一開始因 丁○○不願配合,所以確有人出手毆打丁○○。之後在泡沫紅茶店,丙○○有 出面處理,因甲○○只將一百萬元之債權移轉予伊,丁○○且當場先交出現金 七萬元,故伊便要丙○○簽限期清償九十三萬元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九頁至 第一0頁反面、、第六0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核與 證人丁○○、丙○○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發本票、協議書、交付現 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復有證人丁○○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 票三張、證人丙○○所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及證人丁○○所簽立之面額均為一萬 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0頁、第二二 頁至第三四頁),足認證人丁○○、丙○○所陳俱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固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共犯戊○○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當初丁○○要跑開,於是伊就從後方抱住丁○○不讓丁 ○○跑掉,甲○○有拍打丁○○耳光,說有事好好講,跑那麼久了還要跑嘛等 語明甚(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證人丁○○顯有表明欲 離開現場之意願無疑,隨後共犯戊○○先強將證人丁○○抱住,被告並施以掌 摑之強暴犯行命證人丁○○不得逃離,嗣後並以自用小客車,命其坐於汽車後 座中間以便於控制,將證人丁○○載往「閤家歡KTV」,難謂無妨害證人丁 ○○之自由意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就被告所稱先前證人丁○○所積 欠之債務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既已坦認係屬賭債(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姑 且不論賭債於法律上並無清償之義務,且就此筆債務,證人丁○○、丙○○既 已與被告在律師之見證下,雙方同意以七十五萬元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證人丙○○並已代證人丁○○清償此筆 債務完畢,則證人丁○○與丙○○有何義務需再簽立本件之各該本票及協議書 ,足見其二人簽發上開票據及文件俱非出於自願,況共犯戊○○亦於本院供承 在「閤家歡KTV」確有人毆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是被告所 辯證人丁○○係自願開立本票云云,並無可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隨同共犯戊○○及「輔仔」等人至「 品記泡沫紅茶店」,命令證人丙○○書立協議書,惟共犯戊○○等人於證人丁 ○○住處以電話聯繫證人丙○○出面,既為被告所允諾,其亦知情邀集證人丙 ○○至「品記泡沫紅茶店」係為處理本件證人丁○○所積欠之債務事宜,被告 並未當場明確表示反對勸阻之意,足見被告對共犯戊○○等人隨後強制證人丙 ○○簽立協議書之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其未實際在場,仍應 在共同強制犯意之範圍內,尚不得以其對共犯戊○○等人之行為無法支配掌握 及事後未取得證人丙○○所交付之協議書,即脫免其應就共犯戊○○等人之對 證人丙○○之強制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被告固辯稱:伊於七月十一日晚間至丁 ○○住處有先以電話聯絡,既已先行通知丁○○,且丁○○復未即時報警處理 ,足見並無強制之情事云云;然誠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係至其家門口,始 以電話聯絡,證人丁○○未及報警處理,當不能遽行推論其隨後所簽立之本票 係自願為之,更遑論如前所述,證人丁○○並無償還已然清償債務之義務。是 被告所為並未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之辯詞,俱無可採。 (三)綜此,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係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為之,縱另有恐嚇之情事,應亦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查本件被告甲○ ○及共犯戊○○、「輔仔」等人共同強押證人丁○○,且命令證人丁○○需簽立 本票及交付隨身所攜帶之現金七萬元以解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另又以電話 聯繫證人丙○○出面處理,以脅迫之方式命證人丙○○書立協議書而行無義務之 事,始讓其帶同證人丁○○離去,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夥同「輔仔」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證人丁○○住處,再以出言恐嚇並 令人在門外看守之脅迫方式命證人丁○○簽發面額均一萬五千元本票三十八張而 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對證人丁○○犯之)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先後 對證人丙○○、丁○○犯之)。被告於對證人丁○○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 行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另使證人丁○○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對證人丁○ ○強制行為繼續中,另行恐嚇之行為,復為強制之部分犯行,亦不另論罪。被告 與戊○○、「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對證 人丁○○之妨害自由及對證人丙○○之強制犯行;被告與「輔仔」及另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對證人丁○○之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強押證人丁○○至上揭「閤家歡K TV」、證人丁○○住處及「品記泡沫紅茶店」等不同之處所,然此均係基於同 一妨害自由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以 脅迫分別使證人丙○○、丁○○行無義務之書立協議書一紙及簽發面額一萬五千 元本票三十八張,其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片面認證人丁○○猶積欠其債務,即圖憑藉私力,邀 集共犯戊○○,欲仗勢令證人丁○○、丙○○屈服,並進而清償欠債,其蔑視法 治,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之具體 危害,其犯後已尋求證人丁○○、丙○○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業於犯後尋得證人丁○○、丙○○之諒解,已 如前述,且於偵查中表示不會續行追討本件債務(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 ,證人丁○○、丙○○並咸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 第二四頁),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致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徵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 重,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協議書一張,係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面額均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 及面額咸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張,雖為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但本 票為提示證券,且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證人丁○○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 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