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 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換樑)係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八號十樓之「 慶輝土木包工業」,及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十九巷二弄五號一樓之 「慶發企業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實際 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屬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業社」並未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僱用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業社」逃漏稅捐之 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將乙○○自「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 業社」各受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之八 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以上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記載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申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八十七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 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由不知情之黃裕祥持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申報,據以行使主張,使納稅義務人 「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業社」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該 年度「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五百元、三萬二 千三百八十九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 二、丙○○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一至二樓「伊加伊茶藝護膚店 」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屬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伊加伊茶藝護膚店」,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僱用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伊加伊 茶藝護膚店」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乙○○自「伊加伊茶藝護膚店」受領薪資十二萬元、伙食費五千四百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以上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不實記載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申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伊加伊茶藝護膚店」「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申報,據以行使主張,使納稅義務人「伊加伊茶藝護 膚店」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該年度「伊加伊茶藝護膚店」營利 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三○○○二七五七號函暨所附具之乙 ○○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 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各二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九三○○○六二九八號函暨所附具之乙○○八十 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資料、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四○○○○一一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九三○○五五二二七號 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九三○○五七五九四號函、臺 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三二三九二六號函暨所附 具之「慶輝土木包工業」、「慶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亦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訛。又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 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 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又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本案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 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慶輝土木包工業」 、「慶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伊加伊茶藝護膚店」之負責人,均 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據以行使以逃漏稅捐,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被告甲○○明知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丙○○明 知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 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 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 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 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 業負責人自與上開同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同屬「代罰」性質,而不可能成立牽 連犯關係,故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連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逃 漏稅捐罪二次間;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逃 漏稅捐罪一次間,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慶輝土木包工業」、 「慶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伊加伊茶藝護膚店」之負責人,竟不 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告甲○○所逃漏之稅額分別為七千 五百元、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丙○○所逃漏之稅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 元,所得利益雖非鉅,惟已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 權利,惟考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 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具體求處罰金刑部分,本院認尚嫌輕縱,併此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 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 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以被告等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 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