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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張靜琪吳進發賴妙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發票人陳旭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乙紙沒收;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陳旭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乙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向戊○○佯稱 其為美國紐約大學財經博士及設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五樓之瑞富羅勝豐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策略聯盟, 合併更名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瑞富羅勝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則 改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住址,下仍均簡稱羅勝豐公司)之顧 問,如交由其代為操盤買賣期貨,可讓戊○○賺回之前在掄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之損失云云,遊說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月十三日)在臺 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其訂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授權書,並於開戶申請書暨信用 調查表、風險預告書及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以開立美金國外期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戊○○旋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至羅勝豐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起訴書誤繕為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內,而將三百萬元款項全權委託未領得許可證照之乙○○代為操盤進 行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乙○○遂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 止,以戊○○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代理戊○○買賣農產品、摩根臺灣指數 等期貨交易,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並將戊○○前開資金悉數賠光。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佯以與其同為羅盛豐公司員工陳旭銘誤敲下單買賣期貨商品,需要 二十萬元填補資金缺口為由,向戊○○調現週轉。乙○○則未經陳旭銘之同意, 在不詳時地,逕自簽發以「陳旭銘」為發票人,並偽填金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 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 二十萬元本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 二九二號二樓之二住處交付戊○○,而持以行使,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收受該張本票,並當場如數貸借款項予乙○○。 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戊○○向羅盛豐公司查證後,方知乙○○並未在該公司任 職,且該公司並無陳旭銘此人。乙○○乃於同年五月十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下 簡稱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予戊○○,以償還代替戊○○委託操盤之三百萬 元及以陳旭銘名義向其借貸週轉之二十萬元。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亦均未獲付款 ,乙○○又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四、乙○○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受甲○○之請託,至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三七七號之住所,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P—二00五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系爭車輛)拖往不詳之汽車修配廠維修,迨於同年十一月間,乙○○向甲 ○○索討汽車修理費卻因未有收據遭拒後,再以上班為由向甲○○借車北上,甲 ○○遂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乙○○,惟未言明歸還期限,甲○○見乙○○將系爭 車輛牽去甚久,且以電話亦均無法聯絡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警局請 求協助,經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聯絡上乙○○,乙○○亦表示同意於 翌日(三十日)還車予甲○○。詎乙○○明知甲○○業已催討系爭車輛甚急,且 已答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要歸還系爭車輛,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將該車侵占入己,作為自身之交通工具繼續使 用,期間並多處違規停車或逾期未繳停車費而遭警開單告發,任憑甲○○一再試 圖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亦未主動與甲○○聯繫交還車子之事宜。嗣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該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拖吊至臺北市濱江第二逾期車輛保管場 ,經該保管場通知領車後,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繳納九千元之罰鍰後始將 該系爭車輛取回。 五、案經戊○○、甲○○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並未領得證期會發給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曾在長榮桂冠飯店與告訴人戊○○(下簡稱戊○○)簽立授權書,戊○○遂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至羅盛豐公司專屬帳戶內;未徵得陳旭銘同意 ,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給戊○○;並親書面額 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戊○○收執;及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經過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 與戊○○簽寫授權書,只負責在行情及市場價格不利於她時,負有告知義務,伊 僅將投資訊息告訴她,也僅限於此,並未替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所有開戶文件 都是她與羅盛豐公司營業員簽立,也是她自己匯款到羅盛豐公司專屬帳戶內,在 九十年八、九月間,戊○○問伊從事何種期貨交易,伊有告訴她是作農產品及摩 根臺灣指數期貨交易,她才自己跟進,伊並未代理她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所以 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是因為戊○○說陳旭銘欠她錢,男孩子 筆跡較像,要求伊代為簽名按捺指印後,以便讓她可以去向陳旭銘要錢,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借款金額都不是伊寫的,身分證號碼、住址則是戊○○念給伊寫 的;另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部分,是伊要向戊○○借錢三百萬元,戊○○要求 開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事後戊○○未借款也未將該紙本票交還,並非作為 償還戊○○前開三百萬元操盤及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另伊雖有將告訴人甲○○ (下簡稱甲○○)所有系爭車輛駛往臺北以為交通工具,期間並有多次違規紀錄 ,然因伊無該車行車執照,致無法前往保管場領回,事後伊也有匯款共五萬元予 甲○○母親作為賠償;伊實均無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 占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代戊○○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戊○○迭於警、偵訊 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伊在掄元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股票買賣,於九十年三月間虧了五、六百萬元,伊打電話 去質問,恰巧為被告所接,被告當時自稱為掄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係紐 約大學財經博士,會幫伊處理,九十年五月間被告說要到美林證券當交易室主任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提到他已經在美林證券當交易室主任,也在羅盛豐公司 擔任顧問,有內線消息,叫伊匯款三百萬元到羅盛豐公司帳戶內,以便替伊下單 交易,伊才與被告在長榮桂冠飯店內簽寫很多文件,並於翌日(十三日)匯款三 百萬元至羅盛豐公司帳戶內,之後伊陸續接到羅盛豐公司寄來的買賣交易報告單 ,伊見原有三百萬元愈來愈少,被告卻說那是表面數字不可信,到最後幾乎賠光 ,僅剩下零錢等語綦詳。 ⒉證人即羅盛豐公司前經理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是羅盛豐公司的大戶,但其操作期貨交易之技巧很差,戊○○是伊的客戶 ,但伊從未見過她,戊○○都是授權被告操盤,當時被告暱稱戊○○為「咪咪」 ,他說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算是伊的大戶,被告都會介紹客戶過來,客戶 也都有簽授權書給被告操作期貨交易,當時被告是拿戊○○的開戶文件到公司辦 理,經當時身為營業員的伊審核後蓋章,再交給內部稽核人員審核;有關戊○○ 之帳戶買賣期貨情形,都是被告通知伊的,被告會填買賣單給伊,伊再根據該買 賣單替戊○○下單;依規定公司交易後翌日一定會寄對帳單給客戶,每月還有另 外寄,本件也是有寄給戊○○,且都沒有被退回過,伊直到本日開庭前才看到戊 ○○,之前從未看過她本人,戊○○也從未到公司來過;因為被告操作期貨技術 不好,戊○○帳戶內的錢也幾乎都在三個月內輸光,公司的人全部都知道,但伊 及公司的全部同事都覺得很奇怪,為何有人輸如此多錢卻都不來公司察看,也覺 得戊○○一直輸錢卻一直相信被告,因為戊○○輸錢,被告都會到臺中找戊○○ ,所以伊認為被告有積極地處理這件事;被告替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只要一有 交易不論輸贏,都會給付佣金給期貨公司,一部分會給營業員,但有關被告介紹 進來客戶期貨交易的佣金,伊全部給被告,而且由公司直接匯款到被告帳戶內, 伊享有業績,被告則拿佣金;而佣金是以每一交易「一口」計算,以戊○○而言 ,一口是七十元美金,當時換算成新臺幣是二千多元,該七十元美金是期貨公司 收的,扣掉二十五元美金,撥四十五元美金給營業員當佣金,伊全部給被告,且 由公司直接匯款到其帳戶內,被告總共拿七、八十萬元佣金;但根據伊所見聞, 被告還是將該七、八十萬元佣金全數用在操作期貨交易,也是輸光等情甚詳。至 本院另向羅盛豐公司函查是否有如證人丁○○所稱有將佣金匯至被告戶頭內乙情 ,經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四)寶期函字第0八八號函覆稱依該 公司留存資料查詢,並未有佣金發放給被告之紀錄,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參本 院卷第一七七頁),惟被告受託幫戊○○操盤,再由被告透過證人丁○○下單, 則無論證人丁○○抑或羅盛豐公司上開所為,均有違法之嫌(詳下⒌所述),故 羅盛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謂無法提供該公司給付佣金予被告之紀錄,顯然涉及其 自身利害關係,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證人丁○○上開證述 內容得以明確敘述被告代替戊○○操盤之經過,及具體敘述公司給付佣金予被告 之情形,且其目前業已離職,並從事與期貨交易無關之工作,顯然其上開證述內 容自較接近真實,而堪予採信。 ⒊復有本院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索戊○○關於本案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 調查表、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交易細則 、確認書、聲明書、授權書、被告及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件為證。 足見被告確實有受戊○○委託,從事代為期貨交易之買賣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 僅於市場行情不利於戊○○時,負有告知之義務而已。 ⒋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並運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 易有關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 講習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而言(參見行政院擬具期貨 交易法草案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 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 簽訂書面委任契約。」規定。被告實際上已憑戊○○所書寫之授權書,利用戊○ ○匯入羅盛豐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全權代其操作且通知前任職羅盛豐公司之 職員丁○○代為下單,而受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無異,是其已屬經營期 貨交易法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亦堪認定,依法應得主管機關即證期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執照,即擅自接受戊○○委任代其操作期貨交易,自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故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⒌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依案發時的期貨交易法,有關戊○○授 權被告操作期貨交易部分尚屬法律模糊地帶,但當時期貨交易公司都允許如此作 ,實際上也都這樣做,並沒有違法之語。然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經總統公布定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增訂第九十七之 一條,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就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暨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有關違反者之 處罰條文則早有明文。被告本案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彼時已 有期貨交易法前揭規範,被告及證人丁○○自均不得諉為不知。此觀證期會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就「所詢以接受委託 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乙案」問題時,亦函釋稱「查槓桿保證金交易依期貨交易法 第三條之規定屬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 ,故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屬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 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從事期 貨交易之經理事業,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視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 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負同法第一 一二條第五款之刑責。」(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並直指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實不宜提供含授權書及報酬確認函之空白定型書面契 約,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使民眾誤蹈法網等情(資 料來源:期貨管理法規彙編《87年10月版》第49─50頁)。依證期會前 開函釋,亦認為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 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依相同解釋, 被告以接受戊○○授權書,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並自每次單筆交易抽取佣金之模 式獲利,顯係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亦為法律所不容許。雖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才經由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公布,前揭設置標準並就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及經營該事業須得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暨該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二億元等項有所明 文規範。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根本未取得證期會發給許可證照,竟然接受戊○○之 委託代其操盤期貨交易,實已違反當時業已存在之證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及前揭證期會一再揭示之函釋內容。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顯有誤會,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有關被告就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此部分亦據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被告當初拿系爭二十萬元 本票來時,提到陳旭銘是他不錯的業務員,因為敲錯單,而被告資金被凍結,才 向伊借用,伊不疑有他,遂在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二九二號二樓之二住 處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被告,被告也將系爭二十萬元本票給伊,被告拿票來時就 已經全部開好,並約定等到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他的資金被解凍後,就可將先前在 掄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操作股票輸的六百萬元、羅盛豐公司期貨交易賠的三百萬 元及二十萬元悉數返還,伊怕如果不借他這二十萬元,被告不會將三百萬元返還 ,故伊尚將一筆未到期的二十五萬元定存解約後,才將其中二十萬元借給被告, 誰知被告屆期仍無法還款,經伊催討,他才又開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另外 伊在掄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輸錢的六百萬元則不期待被告還款),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屆期提示被告仍無法付款,伊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與面額三百二十萬元 本票二紙,筆跡均相同,伊才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明確。 ⒉而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陳旭銘」及指印均係被告親書及按捺指紋,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亦為被告親筆書寫,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雖被告否認有簽寫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內容,惟觀被告直承面額三 百二十萬元本票均為其所親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授權書之「受託人簽章」欄各 欄位亦均為被告所親書無誤。雖本案依公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二本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是否均出自同一人手筆,該局覆稱:「本案待鑑字跡 為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不足充分 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歉難與乙○○參對字跡比對異同」等語,有該局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四八二五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 然經本院勘驗該二紙本票,被告直承親書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其金額「參 佰貳拾萬元整」,實與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金額「貳拾萬元整」,無論筆劃、筆 順、勾、撇、點均甚為雷同,應係出自被告手筆無誤。 ⒊被告雖持前詞為辯,惟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果係自稱「陳旭銘」者積欠戊○○財物 ,戊○○為求能向該人索討債務,而央求被告代為書寫,何以戊○○不自行書寫 該本票抑或央請其家人幫忙即足,何需要畫蛇添足要求被告代筆,以致其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遭發覺之機率大增?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三十二歲,依證人丁○ ○所述被告除前任職掄元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展業員外,之後時間均在期貨交易市 場出入,都是客戶身份,未曾在羅盛豐公司或美林證券工作等情,已有相當豐厚 之社會歷練。本案如非被告自己有意願書寫「陳旭銘」姓名,豈有不知其未徵得 陳旭銘同意,而代為填寫其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況 且,戊○○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再度向被告催討,被告亦 直承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雖被告再度辯稱簽發該紙面額三百二十萬 元本票目的在向戊○○借錢,但戊○○尚未借錢給伊,也未將該本票返還云云。 然任何一稍為明白事理者,至愚亦不可能在未取得借貸款項前,即開立本票以為 擔保,更何況是面額三百二十萬元如此鉅額之本票?被告在未見戊○○是否果有 借貸之意願時,即率爾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況其復辯稱只要借三百萬元,但戊○○卻要伊簽發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額,故 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給她云云,然就戊○○命其多開立之二十萬元款項作 何用途並未詳細交代,足見所辯顯非真實。應如戊○○所指,該面額三百二十萬 元本票係包含被告代其操作期貨交易之三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借款,較與事實相符 。適亦可證,如戊○○央求被告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署「陳旭銘 」姓名,並按捺指印,以便戊○○可向陳旭銘索債,既此,此項二十萬元債務即 與被告無關,何以被告會願意除返還三百萬元以外,另多加二十萬元等同於先前 以陳旭銘簽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金額,顯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確亦由被告明知 緣由後所自願簽發無誤。被告飾詞狡辯,屢屢辯稱並未有偽簽系爭二十萬元本票 ,進而持向戊○○借貸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有佯以與其同為羅盛豐公司員工陳旭銘誤敲下單買賣期貨商品,需要二十萬 元填補資金缺口為由,施用詐術,向戊○○調現週轉,戊○○不疑有他,致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有詐欺及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侵占部分: ⒈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四、所述全部之經過,雖否認有侵占犯行,惟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迭次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 系爭車輛牽去修理後,曾於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一日,隨即又向伊以工 作為由,借車北上,當時被告也有向伊要修理費,因伊沒看到收據,故不肯給他 費用,但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借給被告後,伊有撥打電話通知他還車, 約有五、六十次以上,但被告大部分都關機,只有聯絡上約十次,被告都一直說 會還,但還是沒還,直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伊去警局請求協助,警員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有撥通被告電話,被告說好三十日要還車,但伊於三十日去警局要牽 車時,被告仍舊沒有出現,系爭車輛也沒有在警局,伊一直看到罰單寄過來,又 找不到被告及系爭車輛,直到後來接獲臺北市濱江第二逾期車輛保管場之通知, 才知道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拖吊至該處,伊於同年六月六日繳清 九千元保管費用後將車領回,並陸續繳納罰單、停車費等等,全部共計二萬多元 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將該車以三萬多元出售等語。並有偵卷所附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四紙及照片四幀可按(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 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五0頁)。 ⒉此外,另有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經該所員警以甲○○提供由被告使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結果,電話有接通但無人接聽,同年月二十九日承辦警 員再度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上,並告知甲○○即將提出侵占告訴案,被告 即刻表示翌日(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將系爭車輛自臺北開回臺中縣豐原市豐原派 出所以便歸還甲○○,警員並通知甲○○屆期領車,惟截至三十日二十三時許, 仍未見被告將系爭車輛駛回,亦未主動聯絡警員延期返還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電話紀錄簿二份存卷可參(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 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上開文書俱為執行公務勤務之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足見甲○○所述,被告屢屢不接聽電話抑或關機,導致其無法尋得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不得已只好求助於警員一情係屬真實可採。而觀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 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系爭車輛違規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一月十 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 二十五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 ,時間相當密接,違規事由分別為「在東湖路一一三巷之行人穿越道停車」、「 在東湖路一一三巷一四一號之行人穿越道停車」、「在敦化北路一四五巷二十三 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在正氣橋下之道路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在新生北橋下3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在慶城街之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在漢中街一七二號之劃有黃線路段停車」、 「在東湖路一一三巷一七四號之行人穿越道停車」等等,最後被拖吊至臺北市濱 江第二逾期車輛保管場,才由甲○○於同年六月六日繳清費用,將車子領回等情 。被告復不否認上開期間均由其本人使用系爭車輛,且觀上開違規地點遍及各處 ,並非僅單一停車地點,如非被告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恣意違規停車,且不 繳納停車費用,何以會有上開不同地點之違規單據,顯見被告確實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在長達近五個月期間,不予歸還所有權人 甲○○,甚至於警員電話通聯後,仍拒絕返還,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其有侵占犯 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另提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匯款二萬元予呂燕鳳之匯款回條聯,欲 證明其確實已賠償甲○○並匯款予其母親云云。然亦為證人甲○○所否認,證稱 :伊根本不知道有該匯款單一事,如被告果真有意願與伊解決系爭車輛之問題, 應當是要找伊解決才是,何況案發期間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說他在美國大 通銀行擔任期貨操盤員,因此伊母親呂燕鳳有將二百萬元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 之操盤,也遭被告所騙,伊在警局提到被告與伊家人有財物糾紛就是指這件事等 語(參本院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筆錄)。則被告上開匯款單據之受款人為 甲○○母親呂燕鳳,並非甲○○本人,而甲○○與其母親呂燕鳳在法律上乃不同 之權利主體,為被告所明知,豈有將系爭車輛之賠償款匯款予其母親呂燕鳳,而 非匯款予甲○○之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解上情屬實,依侵占罪為即成犯, 侵占行為一成立即完成,後續占有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匯款行為亦僅屬 其犯後態度問題,與本罪責之成立不生若何影響,附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另,甲○○最初係同意被告借車北上,期間 雖有聯絡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之舉,然並無法明確說明其最初向被告催討系爭車輛 之時間,茲以卷附前揭電話紀錄簿內載被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答應還車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二二0頁筆錄),被告仍舊未依 約歸還,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公訴 人認定被告於向甲○○借車北上之時為其侵占之時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未取得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違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被告未徵得陳旭銘同意,冒用其名義簽立本票,簽發後復交還戊○○而持以行使 ,並向其借貸二十萬元現款,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占甲○○所有系爭 車輛不予歸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㈠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另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其 為美國紐約大學財經博士及羅盛豐公司顧問,投資期貨眼光甚準,可穩賺不賠, 遊說戊○○匯款三百萬元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權委託被告代為 操盤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提出被告上開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補充說明(參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筆錄)。然 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戊○○所有的三百萬元是她自行匯款至 羅盛豐公司帳戶內,伊並非可以自由取用,伊也未受託操盤期貨交易等語。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戊 ○○屢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指伊誤聽被告之言,信其為紐約大學財 經博士、美林證券交易室主任、羅盛豐公司顧問之言論,才遭詐騙一情為據。惟 戊○○所有三百萬元款項係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參(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一三號卷第一五頁),該收款人戶名即羅盛豐公司,並非被告名義,為被告、 戊○○所均是認,且依證人丁○○所述,該帳戶係羅盛豐公司之專屬帳戶,僅戊 ○○有權提領使用。可見,被告並未因戊○○匯款三百萬元之行為,而直接或間 接受到何種利益。而被告憑戊○○填寫之授權書,在羅盛豐公司以戊○○名義進 行期貨交易,卻在三個月內悉數賠光,期間,羅盛豐公司均依規定將買賣報告書 寄達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二九二巷二樓之二住處,信件均未被退回 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復為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 確實以戊○○名義操作期貨交易,並未以其本身或親戚等人頭名義操作,僅因操 作技術不佳,始將三百萬元悉數賠光。而投資或從事期貨交易本有風險,一夕成 富有之,一夕淪為階下囚者亦有之,大起大落者所見多聞,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 者得以輕易辨別。何況戊○○先前即因投資股票不利,在掄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虧約五、六百萬元,才轉而聽取被告建議在羅盛豐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其轉向羅 盛豐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時,並非毫無從事投資之經驗,況且,在其所簽署之風險 預告書,開宗明義即提到「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物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 大的利潤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物能力 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以戊○○身為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 識程度,應無不能理解之理,自當審慎評估其投資可行性,是戊○○陳稱伊均不 知道所簽為何種文件,均聽信被告言論,而陷於錯誤,似有可疑。再者,縱使戊 ○○確信被告上開言論而投資,然被告縱使擁有高學歷,亦未必擁有較好的期貨 操作技巧;換言之,即便被告僅為一高職畢業,如久於期貨市場進出頻仍,獲取 之實務經驗,亦有可能高於飽讀詩書甫出校園者,其期貨交易操作之熟稔度與判 別度或有可能較有更大的勝算,亦不無可能。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 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 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 但其對於該財物并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 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戊○○將其所有三 百萬元款項匯入羅盛豐公司帳戶內,依法僅戊○○本人有權可以提領款項,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筆錄 )。縱使戊○○確實因被告以其擁有高學歷訛稱,而有匯款行為,然被告並未因 為戊○○直接匯款行為而直接獲利,戊○○隨時可以領出,並未受有何種損失, 乃因為被告違反規定操盤期貨交易之行為,始導致戊○○所有三百萬元盡數賠光 ,係因被告之操盤行為介入始有以致之,而如前所述,投資與否本有風險,不必 然與被告佯稱擁有高學歷、資歷有關係,是難認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與戊○○ 交付財物、受有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縱 使成罪亦與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㈡至被告偽造陳旭銘署押、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本票之部 分行為,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佯稱同事陳旭銘需款孔急,並持偽造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向戊○ ○調現,其詐欺行為並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其前開所犯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花言巧語,一方面遊說戊○○匯款由其代為操作,因 其操作期貨技術不佳,導致戊○○所有三百萬元悉數賠盡,未能賠償其損失,復 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取信戊○○,再度向其借貸,即便事後簽發系面額 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仍舊無法償還,另一方面又極盡使用其前女友甲○○所有系 爭車輛,恣意停放、違規,於甲○○求助於警員時,被告仍虛與委蛇佯稱要歸還 車輛,事後猶仍爽約,於偵查期間屢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犯後均未能 直承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偽造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第 82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 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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