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壹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償還積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金錢,竟基於與綽號「阿達」共同偽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由甲○○交付其照片予「阿達」,再由「阿達」將甲○○之照片換貼在其所偽造之施文清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其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偽造的),嗣「阿達」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將上開偽造之施文清國民身分證一張,連同變造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中獎統一發票二張(中獎之統一編號分別為:TD00000000、TB00000000,係「阿達」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二紙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去除後,再偽印中獎號碼而變造已中獎之上開統一發票二張)交付予甲○○,再由甲○○於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妥施文清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二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二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二張,交付合作金庫豐原分行行員乙○○,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表示兌換當月發票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之獎金新臺幣(下同)計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際,適時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因而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一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領獎收據二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一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領獎收據二張附卷可證,且偽造之施文清國民身分證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戶政司函查得知:「施文清、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二六三巷四十九弄八號,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另查戶政役政資訊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資料」等語,顯見雖有施文清此人,但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亦非照片中甲○○之身分證資料,且身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欄內關於住址變更部分未見何戶政人員職章之蓋印證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施文清身分證為施文清所持有而為綽號「阿達」之人與被告共同變造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故應認為扣案之施文清身分證仍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另上開二紙變造之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肉眼與原來統一發票存根聯辨識結果,可輕易察覺其上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間隔、高低不一,應係屬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且扣案之上開變造的統一發票分別載明消費內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購買金額一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購買物品一百元、收現金一千元、找現金九百元」等情,核與越大商行、福樂商行所提供上開編號TD00000000、TB00000000號之真正統一發票存根聯消費內容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購買金額七十五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購買物品十元,給付現金一千元,找現金九百九十元」之情,兩者消費內容顯然不符,此有統一發票存根聯二紙及員警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而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扣案之上述二紙統一發票,乃屬另二張統一發票經變造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一節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被告將其本人之相片交付綽號「阿達」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由綽號「阿達」之人偽造施文清名義之身分證,並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在背面領獎收據上偽造施文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變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等行為,欲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計二千元而不遂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其與綽號「阿達」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施文清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關於施文清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私文書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蓋本院審酌行使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侵害者為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正確性之較重的社會法益;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藥物藥商管理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罪等多項前科、品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施文清身分證一張,變造之上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二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前揭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的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犯等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