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 九十三度核退偵字第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附 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Chen ching yang」」之署 押貳枚、「楊碧」之署押玖枚、「丙○○」之署押捌枚,共計壹拾玖枚,及顧客存根 聯共計壹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丁○○、戊○○之子,與丙○○係兄弟,乙○○因從事生意需要公關費 用,卻欠缺資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起至八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七分許止之附表所示時間 內,先在臺中市○○區○○路三十巷三十三號丁○○、戊○○與丙○○住處,竊 取其等置放於皮夾內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別持丁○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丙○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至屬特約商店之臺中市○○路二二七號、七五號金碧輝煌餐廳,冒丁○○、 戊○○與丙○○名義盜刷消費,持以行使交付於該餐廳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 背面簽名,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丁○○、戊○○與丙○○等人本 人消費而同意乙○○以信用卡刷付消費款,乙○○則於消費後之每張簽帳單上偽 造各該持卡人即「Chen ching yang」、「楊碧」、「丙○○」 之署名,以示該等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乙○○並將偽造持卡人 簽名之簽帳單遞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商店之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乙○○即係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人,而接受各 該次刷卡付帳消費,且使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 該商店,總計盜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 丁○○、戊○○與丙○○及發卡銀行之利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 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丁○○、戊○○與丙 ○○接獲發卡銀行之繳款通知單,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戊○○、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卷第四、五、三 五、三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九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 第七號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害人丁○○、戊○○、丙○○及告訴代理人己○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九張、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聯邦銀行白金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台新 銀行聲明書、富邦銀行盜刷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切結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卷第八、九、十二、十四、十五、二 三至二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九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七號卷第十四至二一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 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 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 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 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 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以: (一)被告乙○○竊取其父丁○○、母戊○○,及胞弟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與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後(親屬間竊盜之部分,上開被害人 於偵查時均已撤回),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共 計十九次,被告乙○○並於各該簽帳單偽簽上開持卡人「Chen chin gyang」、「楊碧」、「丙○○」之署名,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發卡機構 及各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丁○○、戊○○、丙○○署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丁○○、戊○○、丙○○之信用卡, 冒用丁○○、戊○○、丙○○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偽簽丁○○、戊○○ 、丙○○署名之方式,盜刷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計達十九次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乙○○前開二罪各先後十九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持偽造之信用卡 詐取財物,且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多次實際詐得財物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深表悔 悟,且獲得被害人等家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丁○○、戊○○、丙○○之 諒解,並自行承擔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業經被害人丁○○、戊○○、丙○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Chen ch ing yang」、「楊碧」、「丙○○」署押所附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 聯十九張,於被告乙○○簽名後已交付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特約商店收執聯十九張,因屬附表所示 商店所有之物,雖無庸為沒收簽帳單之宣告,但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為造之「Chen ching yangg」、「楊碧」、「丙○○」之署 押,共計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顧客存根聯上「Chen ching yangg」、「楊碧」、「 丙○○」之署名十九枚,因該署押所附之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害人 │ 盜用金額 │盜用日期/時間│ 商店名稱/地 址 │ ? ├────┼─────┼───────┼──────────────┼── │ 丙○○ │ 5390元 │92.8.2/20:07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2750元 │92.8.6/0:32 │ 金碧輝煌餐廳(金鳳凰)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七五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4000元 │92.8.6/3:07 │ 金碧輝煌餐廳(金鳳凰)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七五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4070元 │92.8.12/23:13│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 │ ├─────┼───────┼──────────────┼── │ │ 4070元 │92.8.15/0:19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5390元 │92.8.15/6:10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 │ ├─────┼───────┼──────────────┼── │ │ 5390元 │92.8.19/22:53│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 │ 5390元 │92.8.20/6:44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署押 ├────┼─────┼───────┼──────────────┼── │ 丁○○ │ 11000元 │92.8.24/6:43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hing │ │ │ │ │一枚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yang │ │ │ │ │ │ ├─────┼───────┼──────────────┼── │ │ 9350元 │92.8.24/6:46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hing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 yan ├────┼─────┼───────┼──────────────┼── │ 戊○○ │ 9350元 │92.8.25/7:14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9350元 │92.8.26/6:22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4400元 │92.8.27/6:45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商偽 │ │ │ │ │押一 │ ├─────┼───────┼──────────────┼── │ │ 9350元 │92.8.27/8:18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11000元 │92.8.26/6:18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11000元 │92.8.27/6:46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12760元 │92.8.29/3:08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6710元 │92.8.29/3:23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上偽 │ │ │ │ │押一 │ ├─────┼───────┼──────────────┼── │ │ 6710元 │92.8.29/3:27 │ 金碧輝煌餐廳(感覺真好) │在簽 │ │ │ │ 臺中市○○路二二七號 │執聯 │ │ │ │ │之署 │ │ │ │ │在簽 │ │ │ │ │押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