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六二號、第二三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柒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己○○、丁○○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乙○○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 百零五顆,並約定每支槍枝價格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兩支槍枝八萬六千 元,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子彈)。乙○○得知己○○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的能力,即以二支槍枝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 子彈),委託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己○○得知丁○ ○有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能力,復以每支金屬槍管、保 險開關一萬元之代價(兩支金屬槍管及兩個保險開關二萬元,價格內含一百零五 顆子彈彈頭、彈殼),委託丁○○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 己○○、丁○○即在明知乙○○委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 目的,在於販賣圖利,仍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聯絡,由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話 聯絡己○○,並要求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 。己○○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上的「大德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 支,並聯絡丁○○,要求其製造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 各一百零五顆。丁○○即於同日,在不知情的謝武琪經營之「永晟企業社」(址 設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五六巷二九之二號)的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附表叁 所示之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 彈彈頭、彈殼各一百零五顆,並交給己○○。己○○取得前開金屬槍管、保險開 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後,復於同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 ,先行拆卸前開玩具手槍內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保險開關、 撞針,再裝入丁○○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以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製造 之槍機、撞針、彈簧,而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之槍枝二支,並在丁○○製造之子彈彈殼內裝填火藥,及以附表貳所示之子 彈環扣、彈殼底座等物品,組合丁○○製造之子彈彈頭,並加裝底火後,製造子 彈一百零五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二十五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八十顆無 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再與乙○○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的約 定地點交貨,準備由乙○○轉交給出錢購買前開槍枝、子彈的丙○○。嗣因警方 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己○○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壹 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一百零五顆、己○○ 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次於 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六巷十七弄十一號五樓查獲乙 ○○。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九六之 五五號住處逕行搜索,查扣丁○○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致乙○○、己○○、丁○○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丙○○之犯行,並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並沒有參與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亦不會製造槍枝及子彈。在被告己○○住 處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確係伊委託被告己○○幫忙訂購,然伊 並不知道被告己○○本身會不會製造槍枝,而且伊尚未將錢交給被告己○○,也 尚未拿到槍枝、子彈。伊在賣槍時有跟被告己○○約定,若出事的時候,他的部 分,由他扛。伊的部分,由伊自己扛,也就是伊賣的地方,說是自己做的,但實 際上伊完全不會製造槍枝、子彈等語。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警詢 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事後復已翻異前詞,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己○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監聽通話譯文括號注釋 部分,係警察個人臆測之詞,欠缺證據能力。而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係因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陳述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己○○證稱:「玩具槍 係我去豐原中山路公車站對面,店名我不知道,或是臺中市○○路「大德模型玩 具店」買的。玩具槍一支約五千五百元,買回來後將玩具槍分解,先把沒有用的 部分拆下來,把有用的東西裝回去。我是跟一位綽號「阿龍」的人買零件,拿零 件是二萬二千元左右(包括子彈),因為買零件比較便宜。拿回來自己用小隻長 度大約七、八公分的六角扳手為工具,換槍管、撞針、拉彈鉤、滑套保險等零件 。子彈是跟人家買現成的,已經組裝好的。乙○○不會做子彈,他是吹牛的。警 詢時咬乙○○是因為警察說我賣他十幾把槍,叫我回咬他,我才如此說。」等語 。足見,本件扣案槍枝確係被告己○○所改造,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被告 己○○辯稱:伊沒有製造槍枝及子彈,只有跟綽號「阿龍」的人購買金屬槍管、 子彈、開關等零件,並和玩具手槍對換組合,並無對槍枝、子彈原料有加工之製 造行為。這些零件並不是從被告丁○○那裡所取得,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是擔心受到警方刑求,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說如果不配合 承認的話,他們會將持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的。伊並沒有 參與製造槍枝、子彈,只是幫被告乙○○向綽號「阿龍」的人調槍,調來的槍枝 沒有作任何的加工,只是單純的組裝,伊曾經介紹「阿龍」給乙○○認識,原先 乙○○都是跟「阿龍」接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監聽通話譯文內容 ,括號註記文字屬監聽翻譯人員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丁○ ○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監聽通話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乙○○原即有製造槍枝、子彈的專業技術,是其供稱沒有製造,均委託被告己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監聽通話譯文及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己 ○○與乙○○、丁○○有聯絡,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 。被告己○○僅將購得已製造完成之零件,對換組裝在玩具槍上,並無對槍枝、 子彈原料加工之「製造」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己○○僅居中介紹被告乙○○與綽號「 阿龍」之男子認識,由渠等二人自行聯絡。扣案之改造槍枝,係被告乙○○手受 傷後,委託被告己○○向「阿龍」拿取零件並加以組裝,而扣案子彈亦係「阿龍 」改造完成,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是委託我朋 友丁○○幫我製造該改造槍枝需要之零件,有半成品之槍管、彈頭、彈殼、撞針 、保險開關、彈簧等槍枝零件交給我,我於家中二樓我的房間內,再加以處理組 裝成槍枝成品,子彈是我於家中二樓我房間內,加上火藥跟底火加以組裝完成。 」等語,惟本件扣案物品中,並無底火及火藥等物,且扣案子彈均在被告己○○ 家中一樓車庫內查獲。若被告己○○確係在二樓房間內製造子彈,豈有甘冒被家 人發現之風險,再將子彈拿到樓下車庫之理。而扣案工具係被告己○○於高工就 讀機械科時期,因課業需要所購買之工具,根本無法用以製造槍枝、子彈。被告 己○○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槍械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並扣得相關 證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等語。被告丁○ ○辯稱:警方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違法搜索伊位於臺 中縣東勢鎮○○路一九六之五五號住處。現場查獲的東西是被告己○○於九十二 年十月底到伊前開住處時,丟在外面的工作台,伊以為是被告己○○忘記拿回去 ,就幫被告己○○收起來。當時僅大概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就將之丟在旁邊。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 被告己○○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伊住 處搜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被告己○○一樣被帶到地下室, 檢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伊知道被告己 ○○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不對勁,伊是因為感到害怕,才 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被告丁 ○○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的零件,雖其曾於警局承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的犯行 ,然此部分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丁○○與己○○的警詢自白 實為對公訴人認為證據不足的改造十餘支槍枝部分的自白,並非被起訴之犯罪事 實的自白。再者,縱認此部分自白屬實,被告丁○○亦僅該當製造槍枝、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警 方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黑色槍管、撞針、槍機,實係由玩具手槍拆卸而丟棄 在垃圾桶內之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就其他被告部分 之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共 犯任意性的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 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具有證據能 力。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法院審判時所為之 陳述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即例外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認其證據能力。至 於所謂被告以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立法說明詳述甚明,自不贅言。本案被告乙○○、己 ○○、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針對自己而言,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自白,本為證據方法。惟針對其他被告而言,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否作其他被告刑事審判之證據方法,即應依前開規定認定之。 3、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 向被告己○○預購槍枝,二支槍枝的價格為六萬五千元,再以每支槍枝四萬 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丙○○圖利,但還沒有交易完成即為警方查獲。伊係以 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購買改造槍械事宜,請其製造完成後,再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的約定地點交易取槍。警方在被告己○○住處查獲 改造仿德製瓦特八厘米手槍二支,是伊向被告己○○預購請其製造並附贈子 彈。伊本身不會自行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 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於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伊有向被告己○○購買改造的槍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或十 一日,向被告己○○訂購二把改造的八厘米手槍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O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乙○○知道伊會組裝槍枝,而其臺北的 朋友要買槍枝,故請伊幫忙組裝槍枝,組裝完成後交給伊販賣圖利。被告乙 ○○先以電話跟伊訂購槍枝的數量,伊再依其訂購的數量,到臺中市○○路 「大德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同數量的玩具手槍, 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委託被告丁○○以每組槍枝零件一萬元之 代價,製造改造槍枝需要的零件,有半成品的金屬槍管(指未拋光處理過, 而已具有膛線的槍管)、彈頭、彈殼、保險開關等槍枝零件。伊再於住處二 樓房間內,加以處理並組裝成槍枝成品,子彈則是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完成 。扣案的改造槍枝、子彈是被告乙○○委託伊幫忙組裝的。伊與被告乙○○ 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交貨,但尚未及交給被告乙○○即為警查 獲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於偵 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被告乙○○要求伊改 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一百零五顆子彈及如 附表貳所示之工具,都是伊所有用來改造槍枝、子彈的工具。金屬槍管、保 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是委託被告丁○○製造,每組零件及材料約一萬元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己○○組裝槍枝的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彈 頭,是被告己○○以每組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伊所製造的。伊係在任職之「永 晟企業社」的工廠內,製造前開槍枝零件。扣案的槍管三支、彈簧五條、滑 套保險四個、槍機一個、撞針六支,係伊從模型槍拆下來的廢棄物等語。於 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為被告己○○作金 屬槍管、保險開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 頁)。 ⑷、互核被告乙○○、己○○、丁○○之自白及證詞,均相互吻合,得知渠等就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互動模式,係由被告乙○○以二 支槍枝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子彈),委託被告己○○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己○○再以每支金屬槍管、保 險開關一萬元之代價(兩支金屬槍管及兩個保險開關二萬元,價格內含一百 零五顆子彈彈頭、彈殼),委託被告丁○○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 彈頭、彈殼。被告己○○取得被告丁○○製造完成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 子彈彈頭、彈殼後,即拆卸玩具手槍內之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 槍機、滑套保險、撞針,再裝入被告丁○○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 行製造的槍機、撞針、彈簧,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 並以被告丁○○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充填火藥、加裝底火及子彈環扣、 彈殼底座等物品,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後,與被告乙○○相約時間、地點交 貨。 4、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擔心受到 警方刑求,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說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他 們會將持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的等語;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被告己 ○○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伊住處搜 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被告己○○一樣被帶到地下室,檢 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伊知道被告己 ○○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不對勁,伊是因為感到害怕, 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顯然意指渠等於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自白,並非任意性之陳述。然查: 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旋因施用毒品而經本 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乙○○入所時除 自述雙臉頰因藥物過敏而抓傷外,經該所醫師檢查結果,僅後背、右手中指 、右上臂、左腰側、左小腿有舊疤,其餘身體狀況均為正常;被告己○○、 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旋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 己○○入所時除自述因裂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就醫紀錄外,經該所醫 師檢查結果,僅腹部有舊疤,其餘身體狀況均為正常;被告丁○○入所時除 自述有尿酸過高現象,經該所醫師檢查結果,無明顯舊疤,身體狀況均為正 常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所坤衛字第093000 2232號函附被告乙○○、己○○、丁○○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己○○、丁○○均 無任何傷勢足證有遭到警方刑求之情形。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其在警詢時有被警方灌水,要求其必須交 出槍枝等語。然被告乙○○並無任何遭到警方刑求之傷勢,業如前述,且其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曾陳述有遭到警方灌水之情形,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陳述前開刑求情況,且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法院查證,已 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乙○○自承警方灌水的目的是要逼其交出其他槍枝, 惟因其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固未因此而交出任何槍枝。當時警方早已查獲被 告己○○,其在警方灌水前,亦已完全供出有關被告己○○的所有事項,其 並無因警方的灌水行為,而供出不利於被告己○○的事情。足見,縱被告乙 ○○確有遭警方灌水刑求,亦與其於警詢時有關本案之自白及指述的任意性 無關。 ⑶、被告己○○固辯稱: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擔心受到警方刑求, 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說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他們會將持 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的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己○○的警詢過程錄音帶及錄影帶內容,警詢過程,被告己○○係就座應詢 ,警詢時間為日間,警詢地點為警局辦公室,現場有其他警員在場辦公,錄 音、錄影全程連續,並無中斷。詢問前警方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應詢時態度從 容,神情自若,口嚼口香糖及抽香煙,應答自然流暢,未見疲態。警方人員 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脅、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己○○的警 詢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互吻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觀諸被告 己○○於警詢過程時有口嚼口香糖及抽香煙的動作,應答過程自然流暢而神 情自若,顯然並無警方施以恐嚇及自己因擔心受到警方刑求而為不利陳述之 情況存在,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至為明顯。 ⑷、被告丁○○固辯稱: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 被告己○○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 伊住處搜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被告己○○一樣被帶到 地下室,檢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 伊知道被告己○○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不對勁,伊是 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然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己○○被警方帶到地下室後,再上來的時候,臉色不對勁,其 是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被告己 ○○臉色有何不對勁的地方,被告丁○○陳稱被告己○○臉色沒有變白,身 上也沒有受傷,只是覺得怪怪的等語。既是如此,殊難想像被告丁○○會在 被告己○○並無任何遭到警方刑求之具體事證,即會單因自己覺得被告己○ ○怪怪的,即因為害怕而在警詢時,陳述如此不利於己的情況。且被告丁○ ○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即已明知檢察官無意讓其交保,然其於本 院訊問時仍陳稱:「警詢筆錄實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也實在,我也有看過 筆錄。改造槍械是為了貼補家用,因為家裡都靠我養家。」等語(詳本院九 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苟被告丁○○確係為獲得檢 察官交保的機會,而配合警方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則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之際,自已明知受到警方的欺騙,焉有再於本院承認犯行之理。且製造槍 枝、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罪行,若被告丁○○確無前開罪行,焉有僅為換取 交保機會,即承認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行,而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顯然,被告丁○○前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訛。 5、被告乙○○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己○○供陳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而警方依法 對被告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己○○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確有錄得下列之電話對話內容: ⑴、己○○:嗯!(發話端) 丁○○:嗯!東西要拿去嗎?(受話端) 己○○:反正有人訂了,我到你家再講。 丁○○:我跟你說,你直接開車到我家,我東西交給你,你就好走了。 己○○:你家有人嗎? 丁○○:沒有,只有我父母親,他們在睡午覺,他們不會看見。 己○○:那我要拿幾組?先拿一組好了,先應付完。 丁○○:先拿一組出掉,剩下二組、三組,組一組出完就差不多結束了。 己○○:好!好! ⑵、己○○:在睡啊?你昨天講的有沒有決定?(發話端)乙○○:有啊!(受話端) 己○○:這樣我就幫你趕。 乙○○:好啦!跟你講確定啦! 己○○:他幾時下來? 乙○○:明天,星期三。 己○○:明天何時? 乙○○:下午吧!我會開車去跟你拿。 己○○:一樣六五啦! 乙○○:我沒賺到什麼錢ㄋㄟ,貼你三啦!好嗎? 己○○:好啦!你知道啊!給人這麼趕,當然要給人一點ㄎㄧㄇㄛ季啊! 乙○○:好啦!好啦! 己○○:好啦!那明天人到時候,再跟我聯絡! 乙○○:好啦!好啦! ⑶、乙○○:輝哥!你明天那有決定ㄏㄡ!(發話端) 丙○○:有!要明天早上才會拿到錢,我拿到錢,我明天中午就下去了。( 受話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乙○○:有決定啦ㄏㄡ! 丙○○:是啦!是啦!你就跟我拿就對啦!若有變動我會再打給你。 乙○○:不能這樣講啦,你也知道這是要成本的,你知道嗎? 丙○○:這樣啦!我四點之前回你消息,跟你確定,這樣可以啦ㄏㄡ! 乙○○:好!好!好! ⑷、乙○○:你有辦法幫我用一黑一白嗎?(發話端) 己○○:沒有辦法啦!都是黑的。(受話端) 乙○○:二支都黑的? 己○○:都用下去了。 乙○○:沒關係!用了就用了,黑的就黑的,好啦! 己○○:好啦!好啦! ⑸、丙○○:有確定啦!(發話端) 乙○○:有確定ㄏㄡ!(受話端) 丙○○:確定!確定! 乙○○:確定我就叫人去用了哦!我是怕我這邊錢不夠,所以你要確定。 丙○○:就確定啊!我差不多明天中午以前就跟你聯絡! 乙○○:好啦!免啦!你就直接下來就好了。 丙○○:好啊! 乙○○:直接下來就好了啦ㄏㄡ! 丙○○:好啦!好啦!你要開機ㄋㄟ,我中午以前就到了,你沒開機,那我 去那裡找你? 乙○○:我知道了,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會再打一通給你,你再打那通找我就 好了。 丙○○:好啦! ⑹、丙○○:阿三喔!(發話端) 乙○○:嘿!(受話端) 丙○○:明天是沒辦法下去,改星期四。 乙○○:星期四喔!明天沒辦法下來喔! 丙○○:嘿!星期四就對了,確定星期四。 乙○○:喔!有確定就對了ㄏㄡ。 丙○○:確定!我也沒辦法,剛才人才打電話過來的,我趕快跟你說。 乙○○:有確定就對了ㄏㄡ。 丙○○:有確定,ㄏㄡ!ㄏㄡ!拜拜! 乙○○:好!好! ⑺、乙○○:我跟你講,他們要星期四才有辦法下來。(發話端) 己○○:星期三沒辦法ㄏㄡ。(受話端) 乙○○:對啦!星期四啦!確定啦! 己○○:喔!把我裝瘋子。 乙○○:他大仔啦!他大仔打電話給他,他馬上打電話過來。 己○○:是喔!好啦!看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啦! 乙○○:他說確定ㄇㄟ! 己○○:害我工作弄的沒閒甲! 乙○○:好啦!禮拜四啦!確定啦嘿! 己○○:好啦!到時候打電話給我啦ㄏㄡ! 乙○○:好啦!跟你講一下。 己○○:好啦! 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二年甲○守敦 聲監字第000343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二甲 ○守敦聲監字第000369號通訊監察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 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二頁)、譯文表(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 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九三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通訊監察錄 音帶內容確認無訛。而被告丁○○的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 號、丙○○的行動電話號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行動電 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及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足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表內「一白一黑」,白色是白金的槍身,黑色是黑的槍身,都是 改造的槍枝;「一樣六五啦!」是伊叫被告己○○趕工,被告己○○叫伊再貼 一些錢;「我沒賺到什麼錢ㄋㄟ,貼你三啦!」是伊和被告己○○喊價,因為 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益證被告乙○○、己○○、丁○○前開自白,並非虛構 之詞,係與事實相互吻合,而具有真實性。 6、證人謝武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丁○○確係伊所僱用的師父,上班時間 做事都很正常,下班後仍何以使用「永晟企業社」內的車床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機會 使用「永晟企業社」內之車床等工具,加工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 頭、彈殼等物品。 7、扣案物品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乙○○、己○ ○、丁○○製造槍枝、子彈之佐證: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及附表貳 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係警方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己○○ 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等情,有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九六二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可稽。 ⑶、附表叁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係 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己○○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射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及附表貳 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後,檢察官認為 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而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丁○○位於臺中縣東勢 鎮○○路一九六之五五號住處逕行搜索之物品,並依法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 本院後,由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執行逕行搜索結 果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逕搜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可稽 。 ⑷、扣案物品既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品,自得為本案被告乙○○、己○ ○、丁○○製造槍、彈之佐證。 ⑸、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 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百零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7.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十五顆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八十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20218292號槍彈鑑定書(詳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鑑字第09300933944號函(詳附本院卷)在卷足憑。 8、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得為證據。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認識被告己○○,不認識綽 號「阿龍」之人。伊購買槍枝、子彈都是與被告己○○聯絡,由伊先向被告 己○○訂購槍枝,被告己○○再去準備伊所需要的槍枝。扣案的槍枝二支確 實是伊向被告己○○預購而請其製造的,價格為六萬五千元,被告己○○只 說有人在做,不知道是否被告己○○自己在做。前開槍枝是要以每支四萬三 千元之價格轉售丙○○。被告己○○知道伊購買槍枝、子彈是要作為販賣之 用等語。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大致吻合,雖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己○○是自己製造槍枝、子彈或再由他人製造槍 枝、子彈,然被告乙○○既係先向被告己○○訂購其所需要的槍枝、子彈, 再由被告己○○依其訂購之要求加以製造,顯然與被告己○○就製造槍枝、 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既不強求該槍枝、子彈必須為 被告己○○所親自製造,益證其就被告己○○再行委託他人製造槍枝、子彈 部分,亦已成立共同正犯。而此部分適足為被告己○○、丁○○確有製造槍 枝、子彈犯行之佐證。 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一百零五顆、子彈環扣一包、彈殼底座一包,是伊 向綽號「阿龍」的人買的,並無任何東西是委託被告丁○○製造的。通訊監 察譯文表內,伊與被告丁○○的對話內容提及「一組、二組、三組」是指搖 控汽車的零件,因為伊與被告丁○○的父母不熟,怕他們看到伊等買遙控汽 車的零件,會認為亂花錢。伊提供扣案槍枝及子彈給被告乙○○,是因為被 告乙○○拜託伊拿的。伊僅是單純幫他調槍,並沒有賺他的錢,伊跟「阿龍 」調槍是三萬元,拿給被告乙○○也是收三萬元,但尚未收到錢就被警察抓 到了。被告乙○○並未說要跟伊合夥共同組裝槍枝販賣他人。伊僅有將改造 金屬槍管和玩具槍管對調而已,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係受到警察的恐嚇、威脅。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查到的東西都是伊放 在被告丁○○住處的,因為要更換槍管的時候,伊的家裡有人,故伊跑到被 告丁○○住處更換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 幫被告己○○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等零件,被告己○ ○亦未曾委託伊製作前開槍枝、子彈零件。警方在伊住處扣得的槍管、撞針 等物品,是被告己○○丟在伊的住處,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警 方要伊陳述前開物品是自玩具槍拆下來的東西。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 會作不利於己的陳述,是警方說若不配合的話,檢察官會將伊收押禁見,故 伊才會為前開不利於己的陳述。後來因為伊仍被收押,故第一次偵查庭的時 候,伊就已經翻供等語。顯然,被告己○○就自己涉案部分,除否認自己幫 被告乙○○調槍有獲得任何利潤外,亦將自己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侷限 在單純更換槍管,且認為並不該當製造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另將販賣槍 枝、子彈之犯行推給被告乙○○,陳稱係被告乙○○與綽號「阿龍」直接接 洽等語及改稱並未委託被告丁○○代為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 、彈殼等情;而被告丁○○則配合被告己○○之說詞,企圖幻化其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所承認之事實。然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 提及綽號「阿龍」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到「阿龍」,卻又無法提供任何 資料供法院查證,且被告乙○○復已明確陳稱其根本不認識「阿龍」,且若 其確實認識「阿龍」,即可自行向「阿龍」訂購槍枝、子彈,何需再透過被 告己○○等語。顯見,「阿龍」係被告己○○臨訟虛擬之人物,並不存在。 而被告己○○、丁○○確有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猶以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要求被告己○○、丁○○以 證人身分為其他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具結作證,渠等具結後,在必須 負擔偽證罪刑責之前提下,亦為相同之陳述,實無從認定渠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陳述復與渠等在自由意志 的情況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互吻合,也應證被告己○○、丁○○於警 詢時就有關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較諸審判時之不同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陳,被告乙○○、己○○、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 僅係具有任意性、真實性之自白,且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亦係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方法,並與事實相符,堪為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被告乙○○、己○○、丁○○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2、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乙○○知道伊會組裝槍械,而其臺北的朋 友要買槍枝,故請伊幫忙組裝槍械,組裝完成後交給伊販賣圖利。被告乙○○ 先以電話跟伊訂購槍枝的數量,伊再依其訂購的數量,到臺中市○○路「大德 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同數量的模型槍,加以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委託被告丁○○每組槍枝零件一萬元之代價,製造改造 槍枝需要的零件,有半成品的金屬槍管(指未拋光處理過,而已具有膛線的槍 管)、彈頭、彈殼、撞針、保險開關等槍枝零件。伊再於住處二樓房間內,加 以處理並組裝成槍枝成品,子彈則是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完成。扣案的改造槍 枝、子彈是被告乙○○委託伊幫忙組裝的。伊與被告乙○○約定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下午交貨,但尚未及交給被告乙○○即為警查獲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於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被告乙○○要求伊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一百零五顆子彈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都是伊 所有用來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是委 託被告丁○○製造,每組零件及材料約一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供陳情節相符,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己○○、丁○○對被告乙○○訂購槍 枝、子彈的目的,是要用以販售圖利,事前知之甚詳。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由被告己○○、丁○○連繫由被告丁○○將製造的金屬槍管、保險 開關、子彈彈頭、彈殼交給被告己○○組裝後出貨開始,旋由被告己○○陸續 與被告乙○○確認被告乙○○先前言及之訂購槍枝、子彈事宜,被告乙○○亦 陸續與丙○○確認丙○○先前言及之訂購槍枝、子彈事宜,亦可獲得應證。扣 案之槍枝、子彈固係由被告丁○○,在不知情的謝武琪經營之「永晟企業社」 的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附表叁所示之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 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一百零五顆,並交給被告己 ○○。被告己○○取得前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後,先拆卸玩具手 槍內之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滑套保險、撞針,再裝入被告 丁○○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以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製造槍機、撞針 、彈簧,而製造成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 ,並以被告丁○○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充填火藥、加裝底火及子彈環扣、 彈殼底座等物品,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被告己○○、丁○○均未單獨而完整 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及參與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而被告乙○○固僅負責販 賣前開槍枝、子彈,而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然渠等既意在聯 合將製造之槍枝、子彈販賣圖利,而由被告丁○○負責擅長之金屬槍管、保險 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製造、被告己○○負責擅長之槍機、撞針、彈簧之製 造及槍枝、子彈的組合、被告乙○○負責擅長之行銷通路,對外接受訂單,顯 係在共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 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被告乙○○、丁 ○○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與被告己○○、被告己○○與被告 丁○○間分別有前開製造、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並共同為前開製造、 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自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若同時 製造數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販賣數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同時製造數顆子彈、同時販賣數顆子彈,均分別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的問題。被告乙○○、己○○、丁○○未經許可,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雖其中八十顆製造完成之子顆,未能擊 發而不具殺傷力,然同時製造完成之其餘二十五顆子彈既已具有殺傷力,已達既 遂階段,而同時製造數顆子彈復係成立單純一罪,則渠等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 達既遂階段,核渠等前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乙○○、己○○、丁○○與丙○○買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債權契約雖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被告乙○○、己 ○○、丁○○尚未為前開槍枝、子彈之交付,丙○○亦尚未為金錢之交付,是被 告乙○○、己○○、丁○○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子彈罪,仍 僅止於未遂階段,核渠等前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第一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乙○○、己○○、丁○○製造後、販賣前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乙○○、己○○、丁○○就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同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 一百零五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同地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未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 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犯 罪態樣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乙○○ 、己○○、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新竹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己○○為 警查獲後,固向警方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丁○○所有,經警方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被告丁○○住處,而當場查扣被告丁○ ○所有製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 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 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被告己○○係在被警方查獲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並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壹編 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一百零五顆後,供出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共犯丁○ ○,而該槍枝、子彈既仍為自己及共犯共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己○○、丁○○均無 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乙○○、己 ○○、丁○○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目的,在於販賣圖 利,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流入市面後將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非輕,且製造之槍 枝二支、子彈一百零五顆(其中二十五顆具有殺傷力、八十顆不具殺傷力),數 量並不算少,渠等犯後均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八十顆, 雖經鑑驗試射未能擊發,認定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乙○○、 己○○、黃文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己○○、丁○○所有,供 製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己○○、丁○○ 自玩具槍下拆卸之零件,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壹: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二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三 │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捌拾顆 │ └──┴────────────────────┴───────────┘ 附表貳:(所有人己○○)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子彈環扣 │壹包 │ ├──┼────────────────────┼───────────┤ │ 二 │彈殼底座 │壹包 │ ├──┼────────────────────┼───────────┤ │ 三 │鐵鎚 │壹支 │ ├──┼────────────────────┼───────────┤ │ 四 │固定鉗 │壹支 │ ├──┼────────────────────┼───────────┤ │ 五 │尖嘴鉗 │壹支 │ ├──┼────────────────────┼───────────┤ │ 六 │氣動刨光機 │壹台 │ ├──┼────────────────────┼───────────┤ │ 七 │銼刀 │貳支 │ ├──┼────────────────────┼───────────┤ │ 八 │夾子 │壹支 │ ├──┼────────────────────┼───────────┤ │ 九 │通槍條 │壹支 │ ├──┼────────────────────┼───────────┤ │ 十 │鑽頭 │柒支 │ ├──┼────────────────────┼───────────┤ │十一│沙輪 │壹個 │ ├──┼────────────────────┼───────────┤ │十二│青土 │壹塊 │ ├──┼────────────────────┼───────────┤ │十三│老虎鉗 │壹支 │ ├──┼────────────────────┼───────────┤ │十四│斜口鉗 │壹支 │ ├──┼────────────────────┼───────────┤ │十五│彈簧夾 │壹支 │ ├──┼────────────────────┼───────────┤ │十六│起子 │壹支 │ └──┴────────────────────┴───────────┘ 附表叁:(所有人丁○○)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機械鉸刀 │壹支 │ └──┴────────────────────┴───────────┘ 附表肆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所 有 人 │ ├──┼────────────────────┼────┼──────┤ │ 一 │玩具手槍彈簧 │叁條 │ 己○○ │ ├──┼────────────────────┼────┼──────┤ │ 二 │玩具手槍彈簧 │伍條 │ 丁○○ │ ├──┼────────────────────┼────┼──────┤ │ 三 │玩具手槍槍管(內含阻鐵) │叁支 │ 丁○○ │ ├──┼────────────────────┼────┼──────┤ │ 四 │玩具手槍滑套保險 │肆個 │ 丁○○ │ ├──┼────────────────────┼────┼──────┤ │ 五 │玩具手槍槍機 │壹個 │ 丁○○ │ ├──┼────────────────────┼────┼──────┤ │ 六 │玩具手槍撞針 │陸支 │ 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