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願隨同警方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方將尿液檢體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區分五年後再犯或五年內再犯之時點,為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之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將之調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並明定依前項規定(即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依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事處遇程序處理)。換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應再由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並依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由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無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之情形存在。且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予以釋放,再經同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所坤總字第Z○○○○○○○○○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釋放通知書、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有尿液代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間既已超過五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並無逕行提起公訴之依據存在。是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