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自備鑰匙貳串(共肆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殺人、煙毒、毒品、搶奪、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因搶奪、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 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服刑至九十三年 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原即舊識, 出監後分別從事於木工、水電裝潢,但因工作機會無多,收入不豐,經濟拮据, 且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一一巷口,以其所有 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竊取丁○○所有(起訴書誤認為陳蔡麗娥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A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得手,供作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車牌 號碼A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後座乘載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 段三十七之一號前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 攔停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乙○○復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行竊 機車以為搶奪之代步工具,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臺 中市南區頂橋二巷七十五號前,由戊○○在一旁把風,而由乙○○以其所有機車 鑰匙一串(二支),著手竊取宏達工業原料行(負責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作其等代步及行搶之用。 二、乙○○、戊○○甫竊得前開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機車後,由乙○○騎乘該 車,後搭載戊○○,在臺中市區四處閒逛,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 ,行經臺中市○○○街時(單行道),發現左前方一名婦女丙○○隻身徒步行走 ,手提包以右手提著,乙○○、戊○○見有機可趁,旋即趁丙○○未及注意、防 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丙○○右方通過,戊○○則趁勢伸手奪取丙○○之 手提包(內有現金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乙紙、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惟仍 為路人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丙○○。乙○○、戊○○復食髓知味,乃又於同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行近臺中市○○路一百六十七號時,發現右前方一名婦女 己○○隻身徒步行走,手提包以左手提著,乙○○、戊○○二人基於同前不法所 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旋即趁己○○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己 ○○左方通過,戊○○則趁勢伸手奪取己○○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千餘元、國 民身分證乙紙、印章一顆、健保卡二張、大眾銀行、臺中商銀、中華商銀、富邦 銀行等金融卡計四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 號)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己○○猝然遭搶而未能記下車牌號碼。乙○○、戊 ○○嗣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排水溝內。迄至同日十 八時左右,乙○○、戊○○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認為美村路口 )、中美街口時,適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經以電話查詢警用電腦發現該部機車 為失竊之贓物,即上前攔阻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串(二支),暨 起獲尚未花用之現款一萬零三百元(花用掉約三千元,丙○○領回四千元,己○ ○領得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供述 情節相符,並經竊盜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陳蔡麗娥、宏達工業原料行負 責人甲○○於警詢時(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二五頁、同年度偵字 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八頁以下筆錄),及搶奪案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 (參同上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以下筆錄)陳述明確。復有查 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二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五頁、偵卷第六八九七 號第三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五頁、偵卷第 六八九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照片八幀(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七頁 、第三八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現場圖一份(偵卷第 六七一六號卷第三六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份(偵卷第六七 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四三 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附卷及鑰匙二串(共四支)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竊盜、搶奪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行竊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 型機車及二次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供承其行竊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目的即在搶 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所犯竊盜、搶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 六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 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服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竊、行 搶,光天化日之下選擇隻身獨行之被害女性為犯案對象,目無法紀,且其前已有 竊盜、搶奪等犯行,此次復犯,未能悔改,惟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二串(共四支),其中 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查扣之一串(二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號碼A 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部所用之物;另在同年月三十日查扣之另串(二支) 鑰匙,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機車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以上鑰匙二串(共四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