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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自備鑰匙貳串(共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殺人、煙毒、毒品、搶奪、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服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原即舊識,出監後分別從事於木工、水電裝潢,但因工作機會無多,收入不豐,經濟拮据,且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一一巷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竊取丁○○所有(起訴書誤認為陳蔡麗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供作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A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後座乘載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七之一號前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支)。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行竊機車以為搶奪之代步工具,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二巷七十五號前,由戊○○在一旁把風,而由乙○○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串(二支),著手竊取宏達工業原料行(負責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作其等代步及行搶之用。

二、乙○○、戊○○甫竊得前開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機車後,由乙○○騎乘該車,後搭載戊○○,在臺中市區四處閒逛,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行經臺中市○○○街時(單行道),發現左前方一名婦女丙○○隻身徒步行走,手提包以右手提著,乙○○、戊○○見有機可趁,旋即趁丙○○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丙○○右方通過,戊○○則趁勢伸手奪取丙○○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乙紙、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惟仍為路人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丙○○。乙○○、戊○○復食髓知味,乃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行近臺中市○○路一百六十七號時,發現右前方一名婦女己○○隻身徒步行走,手提包以左手提著,乙○○、戊○○二人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旋即趁己○○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己○○左方通過,戊○○則趁勢伸手奪取己○○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乙紙、印章一顆、健保卡二張、大眾銀行、臺中商銀、中華商銀、富邦銀行等金融卡計四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己○○猝然遭搶而未能記下車牌號碼。乙○○、戊○○嗣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排水溝內。迄至同日十八時左右,乙○○、戊○○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認為美村路口)、中美街口時,適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經以電話查詢警用電腦發現該部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即上前攔阻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串(二支),暨起獲尚未花用之現款一萬零三百元(花用掉約三千元,丙○○領回四千元,己○○領得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竊盜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陳蔡麗娥、宏達工業原料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二五頁、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八頁以下筆錄),及搶奪案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參同上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以下筆錄)陳述明確。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二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五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第三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五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照片八幀(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現場圖一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六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份(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偵卷第六七一六號卷第四三頁、偵卷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附卷及鑰匙二串(共四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行竊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及二次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供承其行竊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目的即在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所犯竊盜、搶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服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竊、行搶,光天化日之下選擇隻身獨行之被害女性為犯案對象,目無法紀,且其前已有竊盜、搶奪等犯行,此次復犯,未能悔改,惟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二串(共四支),其中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查扣之一串(二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號碼AD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部所用之物;另在同年月三十日查扣之另串(二支)鑰匙,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以上鑰匙二串(共四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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