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耀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自備鑰匙壹串(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有妨害兵役、毒品、強盜、槍砲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其與乙○○(業經本院判決)原即舊識,出監後分別從事水電裝潢、木工 之工作,但因工作機會無多,收入不豐,經濟拮据,且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二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欲行竊機車以為搶奪之代步 工具,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二巷七 十五號前,由丁○○在一旁把風,而由乙○○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串(二支), 著手竊取宏達工業原料行(負責人李阿曉)所有、由甲○○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IDL─八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作其等代步及行搶之用。 二、丁○○、乙○○甫竊得前開車牌號碼IDL─八二三號機車後,由乙○○騎乘該 車,後搭載丁○○,在臺中市區四處閒逛,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 ,行經臺中市○○○街時(單行道),發現左前方一名婦女丙○○隻身徒步行走 ,手提包以右手提著,乙○○、丁○○見有機可趁,旋即趁丙○○未及注意、防 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丙○○右方通過,丁○○則趁勢伸手奪取丙○○之 手提包(內有現金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乙紙、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惟仍 為路人記下機車車號告知丙○○。丁○○、乙○○復食髓知味,乃又於同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左右,行近臺中市○○路一百六十七號時,發現右前方一名婦女戊○ ○隻身徒步行走,手提包以左手提著,乙○○、丁○○二人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旋即趁戊○○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乙○○騎乘機車自戊○○ 左方通過,丁○○則趁勢伸手奪取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千餘元、國民身 分證乙紙、印章一顆、健保卡二張、大眾銀行、臺中商銀、中華商銀、富邦銀行 等金融卡計四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 得手後,加速逃逸而去,戊○○猝然遭搶而未能記下車牌號碼。乙○○、丁○○ 嗣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排水溝內。迄至同日十八時 左右,乙○○、丁○○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認為美村路口)、 中美街口時,適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經以電話查詢警用電腦發現該部機車為失 竊之贓物,即上前攔阻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串(二支),暨起獲 尚未花用之現款一萬零三百元(花用掉約三千元,丙○○領回四千元,戊○○領 得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期間供述情節相符,並經竊盜案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搶奪案被害人 丙○○、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照片、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及鑰匙一串(共二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車後隨即行搶,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 時間密接,復有地緣關係,足見其竊車目的即在搶奪他人財物,此亦經共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被告雖供稱其行竊之初並未想要搶奪云云,為本 院所不採,其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竊、行搶,光天化日之下選擇隻身獨行之被害女性為犯 案對象,目無法紀,且其等前均有強盜、搶奪犯行,此次復犯,未能悔改,惟考 以其等尚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 串(二支),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乙 ○○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理,該鑰匙一串(共二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