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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黃美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之負責人甲○○簽訂加盟店合約書,由乙○○、黃美鳳專賣大同鋁業公司生產之鋁擠型、惟幕牆、附屬零件及其他鋁製品,嗣兩造合議終止加盟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由黃美鳳為立書人、乙○○擔任保證人,出據債權確認證明書,將泰興鋁業行之倉庫資產、開辦設備、應收帳款及中興保全等權利,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復經乙○○同意,由林天泰隨同乙○○、黃美鳳至泰興鋁業行之會計住處拿取倉庫鑰匙再交予甲○○。甲○○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持前開倉庫鑰匙,與李朝仁、呂建朋、PONATHONG BUNYA、LANGCHI SAMAN及WANTHONG RATANAPHONG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協心巷五五號乙○○經營之泰興鋁業行,搬運冷氣機、鐵櫃、倉庫鋁料、辦公桌、電腦桌等物,詎乙○○明知其已將泰興鋁業行之倉庫資產、開辦設備等權利,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且將鑰匙經由林天泰交予甲○○,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甲○○涉犯竊盜罪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依據其告訴內容,將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遭誣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另乙○○明知泰興鋁業行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予大同鋁業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債權人之身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永豪企業社,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朝育,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貨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泰興鋁材行倉庫之出租人張林奎,收取原應退還承租人之保證金九萬元,及二個月份租金六萬元,以此詐術使許朝育、張林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致債權人大同鋁業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直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加盟合約,及被告之妻黃美鳳書立之債權確認證明書,內載泰興鋁業行之「庫存部分、開辦之設備部分、應收帳款及中興保全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所有權即交由大同鋁業公司」等文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泰興鋁業行倉庫之出租人張林奎,詐取原應退還告訴人之保證金九萬元,及二個月份租金六萬元等之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永豪企業社,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朝育,詐取二千三百元貨款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被告於本件所犯誣告罪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加盟告訴人公司受有虧損,且其債權又部分為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心生不滿而出此下策,而其所詐收帳款係應急發給員工薪資等,此為被告所明陳在卷,及被告犯後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配合催收應收帳款,減少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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