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自民國玖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勾 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再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者,得 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並於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被告及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並依 法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透過共犯鄭清郎(經本院另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並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之引介,加入「小 胖」、午○○(在逃)等人所組成之大規模詐騙集團,負責載運、寄發詐騙資料 工作。該詐騙集團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 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 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另行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 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耀 堂、曾明輝、源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供簽發支票寄交受騙者。 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釆」、「兆 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鉅享科技」、「英皇科技 」、「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 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 單(每張均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 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 事務所」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 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再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 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受騙者依指示匯款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 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 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云云,要求受 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 ,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 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續行匯 款,以此方式向未○○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後詐使未○○、癸○ ○、酉○○、丑○○、甲○○、梁海淀、壬○○、乙○○、辰○○、李青、地○ ○、A○○、宇○○、卯○○、辛○○、亥○○、B○○、宙○○、巳○○○、 戌○○、丙○○、寅○○、申○○、C○○、己○○、子○○、天○○、庚○○ 、玄○○、李宛儒、黃○○、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戶後,再迅速提領一空。總計詐騙未○○等三十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另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支票,計退票三千九百八十一張,退票金額共計十四億九千三百二十萬九 千九百零二元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為部分自 白外,並經共犯陳冠吟、楊明祥、胡振輝、廖書鋒、鄭清郎、蔡鎮州等人於偵查 中各就案情為部分之供述,且有被害人未○○、癸○○、酉○○、丑○○、甲○ ○、梁海淀、壬○○、乙○○、辰○○、李青、地○○、A○○、宇○○(黃品 筑之父)、卯○○、辛○○(邱李耀琴之子)、亥○○、B○○、宙○○、巳○ ○○、戌○○、丙○○、寅○○、申○○、C○○、己○○、子○○、天○○、 庚○○、玄○○、李宛儒、黃○○、戊○○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可參,及有卷 附詐騙資料及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重大。本件詐騙集團犯罪分工精細,規 模龐大,手法卑劣,行騙次數繁多、詐取金額極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 非難甚重,且主嫌午○○、「小胖」等人在逃,共犯之間復有相互迴護或推諉刑 責之情形存在,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丁○○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