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案業經審結,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警方係因據報得知被告即為在「佳友遊藝場」開槍之人,而被告復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循線至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二七號逮捕被告,是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