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圖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台中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監工及工務行政(包括 驗收、審核、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中農田水利會於九 十年間發包「白冷圳渠道復建工程(第一工區)(OK+957.4~2K+119.29)」工程 ,由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城營造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 元得標承作(後因變更設計增加經費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結算總工程費為二千 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工程契約約定工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竣工期限為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中農田水利會指派乙○○擔任該工程第一號渠道主體工 程之監造,另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工程公司)負責第二號 渡槽、第三號倒虹吸工之監造,並統由乙○○彙整其自行監造部分及黎明工程公 司監造部分,本其職務上負責製作監工日誌,並按日填載工程「監工日報表」。 詎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該工程尚有黎明工程公司監造之渡槽、倒虹吸 工等工程尚未完工,弘城營造公司事先亦僅以口頭上要求展延工期,並未依規定 提出書面辦理展延工期,乙○○因認辦理展延工期之行政作業尚需耗時約二個星 期,屆時前述工程業已完工,而無實益,竟同意弘城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報准完工,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白冷圳 渠道復建工程(第一工區)(OK+957.4~2K+119.29)」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監 工日報表」上,登載該工程業己全部完工之不實事項,實則該工程至九十一年四 月廿九日始全部完工,致使台中農田水利會對該工程進度與內容之管制發生不實 之結果,而生損害於台中農田水利會。 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 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弘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丙○○、黎明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戊○○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契 約書、補充說明書、開工、完工報告書、估驗款請領資料、監工日誌(含工程監 工日報表)、工程驗收記錄、工程決算書、弘城營造公司之支出粘存單(含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等)、付款支票及工程現場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並直接圖得弘城營造公司無庸給付違約金之不法 利益,因而至少獲得遲延工程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之違約金二 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之消極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之人員,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 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圖利罪,無非以:1、承包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系爭工 程合約書規定第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契約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嗣經核 准增加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結算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此有工程 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考,則被告登載不實之完工日期,使弘 城營造公司因此獲得之消極違約金利益為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2、系爭 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固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 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 延工期」。該契約所附之補充說明書(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專用)前言規定「 本說明書為施工規範之一部份與契約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於第三條規定 廠商訂約時應依照「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分別計算依 習俗不計工作之假日及預估降雨日數,...。而前開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第三章展延工期規定,須符合列示之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 進行,且不可歸責於承商者,承商得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程之展 延。且展延工期由承包商提出申請,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上述原因消失後 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工期限屆滿前二星期(查核金額以上者三星期)前提出 申請,業主應於一星期內完成審查(查核金額以上者需轉報上級機關),如有 特殊理由不及提出展延手續者,仍應於上述期間內先行報備(參前開工期核算 注意事項第八、九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具有符合前開列示無 法施工原因之證據,且縱使具有列示無法施工之原因,亦須事前申請並報備, 自不能擅自為不實之登載,掩飾未依約竣工之實。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 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辯 稱:其並無圖利之故意,依契約規定本件工程廠商可以申請延展工期不必受罰 ,其填載不實之完工日期,已知依契約規定本件工程可以申請展延,不必受罰 ,其目的僅在於免除繁雜之行政手續而非圖利廠商等語。經查:證人甲○○即 經濟部水利署白冷圳渠道復建工程展延之承辦人到庭證稱:「本件變更設計, 是事先報准,原先是兩千兩百萬,後來變更為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依照增 加的金額比例來增加施工天數,經過核算後可以增加六個工作天。實際通水日 三十七天,超過契約通水日六個日曆天。第三、依據相關規定,再加六天不能 工作的天數,所以總共十八個日曆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是契約原訂竣工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核算,加延展的十八個日曆天,所以是核准至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核准延展依據是依據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三章第八條第六項、第九項之規定而來的。」、「本件申請延展的廠商 何時提出?水利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報水利署,發文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核准水利會備查。」、「廠商提出直到你們核准時間多久?正常程序兩個禮 拜。」、「廠商沒有在兩個禮拜前提出,為何會核准?展延工期的手續是屬於 廠商的權利,但是並沒有強制規定逾時提出就不能核准。這樣比較符合契約公 平原則,但是我們會追究內部相關人員行政疏失。」、「申請延展是廠商的權 利,但是注意事項規定要竣工前提出,是否完工以後就不能提出?為何還會核 准?有無相關規定完工以後還是可以提出?相關規定沒有規定可否辦理,但是 完工前兩個禮拜是經過我們內部討論,為了契約公平原則,當初是為了行政作 業方便,才會規定完工前兩個禮拜前提出,事實上很多工程都無法於完工前提 出。」、「本件九十一年四月直到九十三年將近一年半以上還可受理延展?本 件以一般的完工前無法提出而於完工後提出之現象不太吻合?我們審查是依據 他們的書面資料,審查看看是否由甲方所造成的延誤,那是延誤的理由。展延 天數是否有錯誤,這些都是我們審查的範圍,基於甲乙雙方對等契約原則,如 果甲方提出申請,乙方沒有拒絕的理由。如果是行政作業的疏失,我們則會追 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本件工程延展原因是因為水利會的原因還是廠商的 原因?是水利會的原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且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覆稱:(1)查本會九十年度中央補助辦理之白冷圳 渠道復建工程,其契約竣工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承包商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八日,補辦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手續後,由監造顧問公司簽報工地負責人 ,工程負責人檢討分析後,因變更設計及通水等因素共計影響工期十八日,核 算結果可展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報竣,並報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示同 意備查;(2)經查本工程延誤原因,係屬配合甲方辦理通水及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數量,依展延工期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條規定,廠商可提出申請展延工期 ,雖本注意事項第三章第九條規定,應於完工期限屆滿前二星期提出申請,惟 該項規定係為考量行政管理之便,並非強制規定且無罰則,亦未明訂逾期以放 棄論不得申請,基於契約甲、乙方雙方為對等關係及公平合理原則,廠商提出 申請展延甲方實無拒絕之理由,故准予申請展延,並報奉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在 案。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中水工字第0九三0五00九七一號函在卷可參 。雖公訴人認:前開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規定,須符合列示 之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承商者,承包 商得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程之展延。且展延工期由承包商提出申 請,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上述原因消失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工期限屆 滿前二星期(查核金額以上者三星期)前提出申請,業主應於一星期內完成審 查(查核金額以上者需轉報上級機關),如有特殊理由不及提出展延手續者, 仍應於上述期間內先行報備(參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九條規定)。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具有符合前開列示無法施工原因之證據,且縱使具有 列示無法施工之原因,亦須事前申請並報備,自不能擅自為不實之登載,掩飾 未依約竣工之實等語,因認被告有圖利之故意,惟查本件弘城營造公司係依上 開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六、九及二十六款等原因即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數量、實際灌溉通水期間超出預估灌溉通水日期及降雨天及依習俗不計工作 之假日,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有工程展延申請書、展延工期分析在卷可按 ,復經濟部水利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經水工字第093500813 50號函准予備查,是以,本件確有上開例示無法施工之原因,並非公訴人所 指之並無無法施工原因之證據;又本件公訴人另認依規定縱使具有列示無法施 工之原因,亦須事前申請並報備等語,惟查,證人甲○○就此已證稱:雖本注 意事項第三章第九條規定,應於完工期限屆滿前二星期提出申請,惟該項規定 係為考量行政管理之便,並非強制規定且無罰則,亦未明訂逾期以放棄論不得 申請,基於契約甲、乙方雙方為對等關係及公平合理原則,廠商提出申請展延 甲方實無拒絕之理由,故准予申請展延,並報奉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在案等語, 姑不論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惟其既為主管長官,復為被告之上級單位,猶為 如此之認定,則下級之行政單位,持相同見解自可理解。再者,證人丙○○、 戊○○自調查局調查時起至偵審時止,即均證稱:原定完工日期應在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但因部分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弘城營造公司依法應可辦理展延, 但乙○○認為辦理展延的行政手續程序太麻煩,公文往返耗時,等正式核准時 ,工程可能己全部完成等語,本件實際完工日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據 羅常姾、丙○○證述在卷,而廠商提出申請展延至核准約需二個禮拜,亦如前 述,均核與被告所辯:依契約規定本件工程廠商可以申請延展工期不必受罰, 其填載不實之完工日期,已知依契約規定本件工程可以申請展延,不必受罰, 其目的僅在於免除繁雜之行政手續等語相符,是其辯稱並無圖利之故意,亦非 圖利廠商等語,亦可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顯示尚難認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自不得因其有為虛偽之 登載之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圖利之意圖,實難對之以圖利罪相繩。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兆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