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而與客戶林 造賢熟識,丁○○得知共同被告陳麗敏(已審結)之公司急需調度資金週轉,遂 介紹金主林造賢與陳麗敏認識;嗣後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丁○○辭去銀行職務,並 擔任太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業務招攬,而由陳麗敏則掛名為會計,實際負責資 金調度,再與告訴人林造賢間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資金往來借貸 頻繁,陳麗敏、丁○○明知太田公司信用不佳,為向林造賢借得款項,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乃將個人支票變造成為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再持向林造賢調現,林造 賢不查,而應允借款,嗣後再由陳麗敏至銀行補原發票人之印鑑章,詳情如下: A:陳麗敏徵得其母陳楊愛碧(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用陳楊愛碧之名義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帳戶,再盜 刻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岱公司)及唐國忠之印章,蓋在陳楊愛碧之 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足以生損害於龍岱公司及唐 國忠;之後持該五張支票於九十年二、四月間向林造賢佯稱:龍岱公司承包台灣 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工程款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押票借 款等語,另陳麗敏並在該五張支票背面上蓋用太田公司之印章背書,取信於林造 賢;陳麗敏為加強林造賢對其之信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二張,一張金額為一千萬元,另一張為一千六百萬元,竟未經其父陳澋陽之 同意,偽簽陳澋陽之署押在發票人處共同作為保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澋陽。B: 陳麗敏使用陳慧美(另案偵辦,為陳麗敏之二姐)所開立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 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再盜刻林榮廷之印章,將林榮廷之印章蓋在 發票人處而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五張支票,變造成林榮廷所簽發之客票,持向林 造賢調現,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廷。C:陳麗敏復執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二張; 陳麗敏為將該二張支票偽造成公司票,以便向林造賢調現,竟盜用宇橋企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加蓋在發票人處,足以生損害於宇橋企業有限公司。D:另被告丁 ○○明知其父陳華墇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竟與陳麗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被告丁○○使用陳華墇生前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所申請設立帳號四六四五 號之支票,偽蓋陳華墇印章於發票人處,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張 ,交予陳麗敏,再由陳麗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乙○ ○之鄰居丙○○向乙○○借款,乙○○不疑有他,而借款之,詎到期日提示銀行 以發票人已死亡未獲兌現。E:又被告丁○○明知陳華墇死亡,竟仍於九十年五 月間偽簽陳華墇在右揭農會開立之支票發票人處,簽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支 票一張,交予陳麗敏,復由陳麗敏持向林造賢調現。嗣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詎屆期 由林造賢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右揭支票之發票人為陳楊愛碧並非龍岱 公司,而龍岱公司之負責人為詹文龍,並非唐國忠;另林榮廷之支票之原發票人 為陳慧美,並非林榮廷,以及發票人陳華墇早已死亡等情,林造賢、乙○○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林造賢、乙○ ○之指訴,證人丙○○、王麗貞之證述,以及龍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林造賢予陳麗敏認識, 並受陳麗敏之請託而簽發上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三紙予陳麗敏之事實,但堅決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太田公司會計、財務係由陳麗敏處理,而陳麗 敏究係持用何人支票向林造賢調現伊不知情,至於上開陳華墇支票三紙,係在陳 華墇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並無任何偽造情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造賢曾於偵查中稱:(誰向你借錢?)都是陳麗敏一人前來,其他人 沒有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查中所述:(你是否代陳澋陽和丁○○ 到告訴人公司借錢?)我自己去借,沒有代任何人去等語(見90偵1731 5號卷宗《一》第一四○頁、第一三九頁)相符,足徵被告丁○○所辯有關太 田公司與林造賢間調借現金一事,係由陳麗敏處理等情屬實;又唐國忠雖非龍 岱公司負責人但其曾以龍岱公司名義與共同被告陳麗敏合作另一項工程而使用 證人陳楊愛碧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劉子豪到庭結證屬實,且並無龍岱公司 及唐國忠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未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即推論共同被告陳麗敏有偽造他人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太田企業有限公司陳澋陽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雖共同被告陳麗敏自承係 其簽名蓋印,且簽發之初林造賢不知情,但該公司業務已交由共同被告掌管一 節,業據證人陳澋陽到庭結證屬實;又共同被告陳麗敏雖辯稱該二紙本票係為 華南銀行借款換單之用而委由林造賢代辦云云,但此為林造賢所否認,並陳稱 係為換回曾借款之客票而簽發之擔保票等語;再者,公訴人亦認共同被告陳麗 敏為公司資金調度而向林造賢借貸,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之前借貸客票之用 ,即應屬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屬陳澋陽當初授權共同被告陳麗敏處理之 業務範疇;又系爭本票已據告訴人林造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期間太田 企業有公司或陳澋陽並未就偽造簽發有價證券一事有所爭執,自難僅以證人陳 澋陽事後陳稱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一語,即遽認共同被告陳麗敏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 ㈢陳慧美、林榮廷之印章均同意共同被告陳麗敏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陳楊愛碧到 庭結證屬實,並有印文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陳慧美、林榮廷二人現均已遷往 國外居住,無從傳訊,而徵諸其母陳楊愛碧之證言,亦堪採信,自難遽論共同 被告陳麗敏有偽刻林榮廷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至於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黃村華及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陳春福所簽發之二紙支票, 因證人陳春福、黃村華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無從釐清,且共同被告陳麗敏 辯稱皆係客票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共同被告陳麗敏有偽刻 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陳華墇曾授權被告丁○○以陳華墇名義使用陳華墇前開支票一節,業據證人陳 麗馨到庭結證屬實,而陳華墇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則系爭支票三紙究否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由被告丁○○以陳華墇名義簽發?惟查:證人甲○○曾於偵 查中陳稱:「陳麗敏與丁○○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同至我父親住所,持支票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來借款,而 該支票是丁○○的父親陳華墇所有」等語(見90偵17315號卷宗《一》 第一八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審中所述係九十年三月間簽發等語相符 ,復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解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丙○○、乙○○、林造賢多 次陳稱:係九十年五月間由被告丁○○簽發,並由共同被告陳麗敏交付用以調 現云云,但實則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丁○○簽發上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等 情,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告訴人乙○○、林造賢亦皆未親見該等支票 之簽發,自難僅憑事後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即推論系爭支票三張係 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簽發;再者,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交予證人 丙○○之支票二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丁○○簽發後三、四日即交予丙○○用 以調現來支付塑膠廠之貨款等語,縱認告訴人乙○○所述丙○○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持前開支票二紙向其調現等情屬實,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係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始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並予以行使;再者,共同被告陳麗敏須 資金週轉而借用他人支票調現或延展期日,按諸常情,自當係簽發遠期票據以 為因應,則共同被告陳麗敏委請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簽發系爭支票 ,亦非無可能。 ㈥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陳麗敏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連續持數張 支票至我父親住處借款,且陳麗敏所交付之支票曾有兌現過等語(見90偵1 7315號卷宗《一》第一九頁、第一三九頁);又被害人林造賢既願意收取 太田企業有限公司本票以擔保未兌現之客票,即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 於上開陳春福、黃村華之支票既無證據證明非客票,亦難認共同被告陳麗敏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證人林造賢、丙○○均曾因陳華墇過世而致贈奠儀 ,有奠儀禮金簿影本一紙,且證人丙○○、林造賢對此皆不否認,縱或其等事 後始收取丁○○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則林造賢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乙 ○○之陷於錯誤是否為被告丁○○之施詐行為,容有疑義,自難遽認此部分被 告丁○○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前揭支票共同被告陳麗敏或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或係陳麗敏個人行 為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偽刻印章蓋用而簽發票據之情形,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推論被告丁○○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認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林造賢、乙 ○○之所為指述既存有瑕疵,即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雖被告丁○ ○之辯解或有前後不一,但本件既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或與陳麗敏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犯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即告訴人林造賢告訴 被告丁○○等詐欺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開起訴 關於被告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陳楊愛碧》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AT0000000 │90.6.30 │1,266,9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唐國忠 ├─┼──┼─────┼────┼─────┼────┼────┼──── │2 │支票│AT0000000 │90.7.11 │1,326,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唐國忠 ├─┼──┼─────┼────┼─────┼────┼────┼──── │3 │支票│AT0000000 │90.6.5 │1,436,42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唐國忠 ├─┼──┼─────┼────┼─────┼────┼────┼──── │4 │支票│AT0000000 │90.5.17 │1,463,600 │(空白) │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 │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 │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唐國忠 ├─┼──┼─────┼────┼─────┼────┼────┼──── │5 │支票│AT0000000 │90.7.26 │0000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唐國忠 └─┴──┴─────┴────┴─────┴────┴────┴──── 附表二: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地│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本票│TH0000000 │到期日 │10,000,000│(空白) │台中縣神│1.太田企 │ │ │ │90.4.30 │ │ │岡鄉中山│業有限公 │ │ │ │發票日 │ │ │路879號 │司 │ │ │ │90.4.20 │ │ │ │陳景陽 │ │ │ │ │ │ │ │2.陳麗敏 ├─┼──┼─────┼────┼─────┼────┼────┼──── │2 │本票│TH0000000 │到期日 │16,000,000│(空白) │台中縣神│1.太田企 │ │ │ │90.4.30 │ │ │岡鄉中山│業有限公 │ │ │ │發票日 │ │ │路879號 │司 │ │ │ │90.4.20 │ │ │ │陳景陽 │ │ │ │ │ │ │ │2.陳麗敏 └─┴──┴─────┴────┴─────┴────┴────┴──── 附表三: 《大雅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陳慧美》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FA0000000 │90.5.29 │756,20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2 │支票│FA0000000 │90.5.31 │619,000 │樹山土木│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包工業 │會信用部│ ├─┼──┼─────┼────┼─────┼────┼────┼──── │3 │支票│FA0000000 │90.5.31 │700,670 │達旺商行│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會信用部│ ├─┼──┼─────┼────┼─────┼────┼────┼──── │4│支票│FA0000000 │90.6.20 │480,56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5 │支票│FA0000000 │90.6.12 │584,500 │大林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行 │會信用部│ └─┴──┴─────┴────┴─────┴────┴────┴──── 附表四: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PA0000000 │90.6.11 │650,600 │(空白) │彰化商業│宇橋企業 │ │ │ │ │ │ │銀行總行│有限公司 │ │ │ │ │ │ │營業部 │黃村華 ├─┼──┼─────┼────┼─────┼────┼────┼──── │2 │支票│PA0000000 │90.5.11 │504,500 │采居建設│彰化商業│宇橋企業 │ │ │ │ │ │有限公司│銀行北屯│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陳春福 └─┴──┴─────┴────┴─────┴────┴────┴──── 附表五: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4645戶名陳華璋》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0000000 │90.7.16 │185,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里鄉農會│ ├─┼──┼─────┼────┼─────┼────┼────┼──── │2 │支票│0000000 │90.7.24 │120,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里鄉農會│ ├─┼──┼─────┼────┼─────┼────┼────┼──── │3 │支票│0000000 │90.5.12 │1,500,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里鄉農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