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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錫賢何世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第三五四六號、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李保誠」印章壹枚、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龔仁禮」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施焱松」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施焱松」署押、「龔仁禮」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周世昌」印章、印文、署押、「黃進興」署押、「陳勝叁」署押、「蔡政宏」署押、「許進益」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龔仁禮」印文、「張力夫」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六、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J○○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許仲元設立的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從事虛偽信用貸款而詐取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的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詎J○○於前開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九號,冒用「李保誠」名義,虛設「保誠代書事務所」,並僱用U○○(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O三號、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天○○(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T○○(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O三號、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蔣錦永(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聽被害人的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J○○與U○○、天○○、亥○○、T○○、蔣錦永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之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再由U○○、天○○、亥○○、T○○、蔣錦永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保誠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U○○、天○○、亥○○、T○○、蔣錦永詐得被害人等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J○○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J○○等人業已利用「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義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即終止「保誠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並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追償,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徐靜雲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J○○、U○○、天○○、亥○○、T○○、蔣錦永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

(二)J○○、U○○、天○○、亥○○、T○○、蔣錦永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由J○○與周勝崇(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U○○共同集合資金,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冒用「龔仁禮」名義,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並僱用天○○、張遵偉、李立超(以上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王錫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O三號、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亥○○、T○○、蔣錦永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J○○與周勝崇、U○○、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等,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次由周勝崇在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施焱松」名義,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何忠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作為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之地點(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叁所示)。次由J○○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施焱松」、「龔仁禮」名義,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肆所示之市內電話四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肆所示);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鐘福興」名義,利用如附表伍所示通訊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書五紙、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一紙,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伍所示之行動電話六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伍所示),供「正信代書事務所」對外聯絡使用(並無任何積欠電話費而涉犯詐欺罪名之事實)。J○○自任「正信代書事務所」總經理、U○○任副總經理、天○○任經理(對外冒用「張立夫」名義)、張遵偉自稱「陳先生」、「吳先生」、T○○自稱「何靜希」,其餘之人則自行使用自取之假名。再由U○○、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正信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陸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正信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J○○、U○○、周勝崇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正信代書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龔仁禮」、「施焱松」、何忠、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鐘福興、「張力夫」、「何靜希」及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J○○、周勝崇、U○○、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期間因被害人子○○要求給付收據,負責接洽之T○○復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交與子○○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此部分J○○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陳柯碧霜見「正信代書事務所」在報紙上刊登之信用借貸廣告,認為其詐欺取財手法類似,乃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U○○、張遵偉、天○○、王錫寶、李立超,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J○○坦承確有參與事實一之(二)「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之(一)「保誠代書事務所」的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及所有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係任職於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簽呈文書可證,且經證人胡少林到庭證述明確。「保誠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係周勝崇,亦據共同被告蔣錦永供述在卷,伊並未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的經營及業務,亦不瞭解其事務之實際經營及業務等細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空白表格、「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儲金簿、紀錄簿、貸款資料、申請行動電話資料、租賃契約、記事本、紀錄單、傳真機等證物,亦無任何關於伊涉案之記載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有共同被告U○○、王錫寶、天○○、亥○○、T○○、蔣錦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復有下列證據堪為佐證:

(一)附表壹、貳、陸、柒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K○○、I○○、庚○○、黃○○、B○○、宙○○、玄○○、丑○○、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圳雄、G○○、卯○○、戊○○、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未○○、午○○、巳○○、R○○、辰○○、A○○、E○○、子○○、D○○、M○○、S○○、癸○○、H○○、寅○○、丁○○等人於警局詢問時,就被害過程及情節陳述明確,且與共同被告U○○、王錫寶、天○○、亥○○、T○○自白情節相符。其中證人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U○○、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圳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天○○(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三一頁背面);證人癸○○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蔣錦永(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證人A○○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九頁);證人辰○○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亥○○、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六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T○○(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未○○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天○○、張遵偉、李立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一三二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證人R○○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天○○(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證人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天○○、李立超、王錫寶(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三一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天○○(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午○○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子○○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證人D○○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T○○(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O頁);證人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三二頁)。益見前開證人等對被害過程及情節記憶尚屬清晰,渠等指證被告等人的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附表貳、柒所示之委託授權書、收據及附表捌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被告王錫寶、張遵偉、U○○、天○○所有,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編號八、十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編號十三所示之紀錄簿(共同被告U○○等人紀錄被害人資料)、編號十四所示之登報資料、編號十六所示之客戶資料、編號十八所示之紀錄紙(共同被告U○○紀錄被害人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共同被告U○○對其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及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歷次審理多次否認,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概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無論共同被告U○○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觀諸被告J○○於警詢時陳稱其確有與周勝崇、U○○合資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由U○○出資百分之十、周勝崇出資百分之五十,餘係由其出資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共同被告天○○於警詢時陳稱:「所有客戶之借貸所留資料,均交與U○○統一保管,再送黃總(指被告J○○)審核,而有沒有送與黃總審核,我並未見到。而向客戶先期所收之佣金,亦均統一交與U○○做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錢均交U○○,黃先生(指J○○)很少來,交待要交蘇先生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共同被告張遵偉於警詢時陳稱:「所收取之佣金及保證金均交與U○○來處理,而且客戶前來所留下之資料、身分證影本等均交由U○○管理處置。」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共同被告王錫寶於警詢時陳稱:「(能否決定借貸是由何人決定?)我們是把寫好的借貸資料放在桌上,隔天就有人批好了,我有不清楚的都問蘇先生(指U○○)。」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頁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共同被告蔣錦永在警詢陳稱:「在正信代書及彰化保誠代書期間所得之贓款均由U○○負責。」;「是U○○叫我去的(指保誠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亦均他在負責處理,包括所得贓款亦他在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U○○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共同被告T○○在警詢時陳稱其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見過U○○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U○○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擔任經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亥○○於警詢時陳稱U○○亦曾在「保誠代書事務所」作過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足見,共同被告U○○在「正信代書事務所」係擔任綜管所有事務之主要角色,與被告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蔣錦永、亥○○、T○○等人係受僱於被告J○○之情形,顯然不同。以被告U○○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益見被告J○○陳稱被告U○○確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等語,並非虛構之詞。而以被告蔣錦永、亥○○、T○○均同時指述被告U○○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U○○即為對其詐欺取財之歹徒等情相符,益證被告U○○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雖被告U○○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U○○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在其經營之佶芳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辦公室內以電話接洽客戶,或外出至客戶處收取帳款等語。然被告U○○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既非終日鎮守於辦公室內,而「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模式,復係以各自刊登報紙廣告,各自接洽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其接洽電話之方式,復未受限於使用市內電話,即使用行動電話亦可。則被告U○○縱有任職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亦不影響其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證人黃國棟之證詞,無從推翻前開被告蔣錦永、亥○○、T○○指述之詞及證人申○○之證詞,而為被告U○○有利之認定。而綜合前開說明,亦足以認定被告J○○確有與共同被告U○○、周勝崇合資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從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害人並未具體指認被告J○○,然此係因被告J○○係居於出資經營及統籌計劃之幕後指使者的角色,無需實際從事與被害人面對面施用詐術行為的緣故。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九號,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J○○、共同被告U○○、蔣錦永、T○○等人,被告J○○應該是「保誠代書事務所」的股東,因為連總經理都聽被告J○○的指揮來處理業務。後來「保誠代書事務所」為逃避警方及被害人的追查,從彰化遷到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並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正信代書事務所」是被告J○○開設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U○○、天○○、張遵偉、王錫寶、T○○及李立超等人。周勝崇是被告J○○口中的老闆,但伊並未見過。「正信代書事務所」的總經理是共同被告U○○,如果有詐得款項,都是交給共同被告U○○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保誠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認識被告J○○,「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J○○、共同被告U○○、亥○○、蔣錦永等人。伊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伊等開立與被害人的收據,是由伊等自己開立,再交給被告J○○蓋章。伊亦有加入「正信代書事務所」從事與「保誠代書事務所」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正信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J○○、共同被告U○○、亥○○及蔣錦永等人。被告J○○確實是「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老闆等語。堪認被告J○○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且為幕後的指使者無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J○○是在當兵的時候認識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伊因為出車禍沒有上班。後來碰到被告J○○,被告J○○說他們在做貸款,放款給人家可以收手續費。他的朋友開設「保誠代書事務所」,伊可以去見習他們的作業方式,並說他下個月要遷到烏日去,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到那邊去做。「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亥○○、T○○、蔣錦永等六、七個人。伊後來有到「保誠代書事務所」見習及到「正信代書事務所」任職,「正信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亥○○、T○○、蔣錦永、天○○、張遵偉、李立超及王錫寶等語,雖未直接承認自己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有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然依其證詞亦足認被告J○○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事務,而認定證人亥○○、T○○所言不虛。且證人亥○○、T○○與被告J○○並無任何怨恨間隙,衡情證人亥○○、T○○亦無攀誣構陷之理。猶以證人亥○○為前開證詞之際,其個人的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定讞,自更無為推卸刑責而陷害被告J○○之理。反觀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J○○亦有涉犯「立達代書事務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亥○○、T○○於本院審理時則堅定證稱被告J○○與「立達代書事務所」無關。苟證人亥○○、T○○有意誣指構陷被告J○○涉案,自無於此又為有利於被告J○○之說詞。是證人亥○○、T○○前開相互吻合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J○○雖猶辯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係任職於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簽呈文書可證,且經證人胡少林到庭證述明確等語。然被告J○○係「保誠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的幕後指使者,其本無需時時刻刻留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內,或直接與被害人面對面而施用詐術,是縱被告J○○確有於前開公司任職或並無任何被害人直接指證其涉案,亦無從據以推翻前開被告J○○涉案之直接證據。

(四)附表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施焱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確未向何忠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施焱松與何忠)在卷足證。

(五)附表肆、伍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焱松、周世昌、蔡政宏、陳勝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及證人鍾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施焱松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與「正信代書事務所」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代理任何人申請任何市內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證人鍾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未向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證人周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證人蔡政宏、陳勝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陳述渠等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第一三三頁)。以被告J○○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為圖規避警方之查緝,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等情觀之,證人施焱松、鍾福興、周世昌、蔡政宏、陳勝叁陳述之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龔仁禮名義)、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一紙(鐘福興名義)、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五紙(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名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共同被告T○○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因被害人子○○要求給付收據,乃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與子○○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T○○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雖共同被告T○○指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經共同被告亥○○及許元春之授意,然此部分為共同被告亥○○所堅詞否認,且共同被告T○○既陳稱許元春係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其如何會在「正信代書事務所」授意共同被告T○○偽造前開有價證券?而共同被告T○○指述共同被告亥○○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T○○指述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以共同被告T○○之指述為共同被告亥○○或被告J○○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共同被告T○○應被害人子○○之要求,而基於單獨之犯意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J○○與共同被告U○○、王錫寶、天○○、亥○○、T○○、張遵偉、李立超、蔣錦永及周勝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在各大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廣告,詐騙對象遍及社會各階層,且利用冒名承租之地點作為犯罪據點,利用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的工具,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渠等對外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渠等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現場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向被害人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交付款項作為手續費。渠等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復偽造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事後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現場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待渠等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即終止該地址之業務而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向渠等追償。足見渠等犯罪計畫極為縝密,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核被告J○○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J○○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印文、「徐靜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施焱松」、「周世昌」印章、印文、署押;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印文;偽造「黃進興」、「許進益」、「蔡政宏」、「陳勝叁」、「鐘福興」、「張立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J○○與共同被告U○○、天○○、亥○○、T○○、蔣錦永就附表壹、貳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U○○、天○○、王錫寶、亥○○、T○○、張遵偉、李立超、蔣錦永及周勝崇就附表叁、肆、伍、陸、柒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J○○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施焱松」、「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Z000000000號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J○○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J○○所犯前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林圳雄、G○○、申○○、辰○○、A○○、E○○、子○○、戊○○、己○○、R○○、午○○、B○○、卯○○、巳○○、D○○、M○○、未○○等人被詐欺取財部分,而未及於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然未經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J○○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許仲元設立的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從事虛偽信用貸款而詐取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的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J○○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J○○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且變本加厲地由受僱於詐欺集團的身分,轉而自組詐欺集團,並自任幕後指使者,顯然毫無悛悔向上之心,且公然挑戰刑罰法律的規定,被告J○○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以組成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急需借錢周轉者之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J○○為「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居於重要角色地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復需與其依一定比例分配,顯為獲取不法利益最為豐厚之人,其惡性自較諸共同被告U○○、天○○、王錫寶、亥○○、T○○等人更顯重大,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J○○僅坦承「正信代書事務所」詐欺取財犯行,對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猶飾詞辯解,極力推卸刑事責任,顯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僅係希望獲取最輕之刑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李保誠」印章一枚、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龔仁禮」印章一枚、如附表叁所示之「施焱松」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之「施焱松」署押、「龔仁禮」印文、如附表伍所示之「周世昌」印章、印文、署押、「黃進興」署押、「陳勝叁」署押、「蔡政宏」署押、「許進益」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龔仁禮」印文、「張力夫」署押、「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二盒,為被告J○○、U○○、天○○、亥○○、T○○、蔣錦永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J○○、U○○、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及周勝崇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表格,係被告J○○、U○○、天○○、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亥○○、T○○、蔣錦永及周勝崇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捌編號九所示之張登堯印章、吳信儀印章、吳信儀郵局存摺、附表拾叁編號十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一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

1、被告J○○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電話裝設申請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J○○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街一OO號,虛設「立達代書事務所」,為免詐騙後遭查緝,於同年月十日即授意共同被告T○○冒用「何靜希」名義,與不知情之屋主廖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街一OO號。嗣冒用魏碧雲的國民身分證或影本,填具電話裝設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有線電話,裝設於「立達代書事務所」使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何靜希」、「魏碧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裝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為使一般民眾確信「立達代書事務所」為合法的代書事務所,由共同被告T○○持由被告J○○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不能兌現之泛亞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A八八一九號、金額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向洪國春詐購電腦四組,裝設於「立達代書事務所」以充門面。被告J○○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在各大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被害人戌○○、S○○、癸○○及Q○○,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立達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被告J○○等人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立達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向被害人戌○○、S○○、癸○○及Q○○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戌○○、S○○、癸○○及Q○○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各交付十萬零六百元、一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及二萬元加支票十二張。被告黃耀文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並使用偽造之收據及委託授權書,再以借款手續需時間徵信等理由拖延時間,待累積龐大金額後,即捲款潛逃,被告J○○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因認被告J○○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1、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天○○以自己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附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在卷足憑,顯然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J○○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J○○堅詞否認有為「立達代書事務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立達代書事務所」是共同被告亥○○向案外人許元春借資所設立經營,而有關的泛亞銀行支票是由案外人Q○○交付與共同被告亥○○,由共同被告亥○○再交付共同被告T○○而行使,皆與伊無關。公訴意旨認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系爭支票後,再交給共同被告T○○行使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達代書事務所」是伊與共同被告T○○、蔣錦永去找許元春,由許元春拿錢給伊等開設的。成員就是伊與共同被告T○○、蔣錦永三個人,被告J○○並未加入「立達代書事務所」。伊是「立達代書事務所」的現場負責人,共同被告T○○、蔣錦永詐得的款項亦係交給伊,伊等詐得的款項必須與許元春對半均分,由伊將伊等應得的部分扣除後,將其他款項交給許元春等語。核與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達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亥○○、蔣錦永、許元春,而老闆是許元春。被告J○○並未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的業務等情相符。而證人亥○○、T○○與被告J○○並無任何恩情存在,且之前業已明確指證被告J○○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渠等實無就「立達代書事務所」部分,再刻意迴護被告J○○之理。再者,起訴書係認定被告J○○僱用證人亥○○、T○○,而為「立達代書事務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證人亥○○如故意迴護被告J○○,而虛偽承認自己為「立達代書事務所」之現場負責人,此無異自我要求法院加重刑責。苟非被告J○○確實並未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之犯行,證人亥○○絕無可能為前開證述以坦護被告J○○,而自陷偽證罪之窘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J○○前開辯詞並非虛構,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J○○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玖所示之「何靜希」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拾所示之「魏碧雲」印章、印文、「陳昭龍」署押、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何靜希」署押、「林榮發」署押,固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偽造之票號N0000000號、發票人何靜希、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固係共同被告亥○○、T○○、蔣錦永及許元春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拾叁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十二萬元、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十張,雖為共同被告亥○○、T○○、蔣錦永及許元春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J○○就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J○○諭知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張遵偉、李立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壹:(被害地點:保誠代書事務所)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為單位┌──┬───┬────┬─────┬─────┬───────────┐│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一 │申○○│88/11/17│二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U○○、T○○ │├──┼───┼────┼─────┼─────┼───────────┤│ 二 │林圳雄│88/11/17│六十萬元 │一萬九千元│指認天○○ │├──┼───┼────┼─────┼─────┼───────────┤│ 三 │癸○○│88/11/20│ │ 十三萬元 │指認蔣錦永 │├──┼───┼────┼─────┼─────┼───────────┤│ 四 │G○○│88/11/26│三十萬元 │五千元 │ │├──┼───┼────┼─────┼─────┼───────────┤│ 五 │A○○│88/12 │ │二千元 │指認T○○ │├──┼───┼────┼─────┼─────┼───────────┤│ 六 │宙○○│88/12 │十萬元 │一萬元 │ │├──┼───┼────┼─────┼─────┼───────────┤│ 七 │H○○│88/12 │ │一萬元 │ │├──┼───┼────┼─────┼─────┼───────────┤│ 八 │酉○○│88/12 │ │二萬元 │ │├──┼───┼────┼─────┼─────┼───────────┤│ 九 │辰○○│88/12/3 │一百萬元 │一萬二千元│指認亥○○、T○○ │├──┼───┼────┼─────┼─────┼───────────┤│ 十 │I○○│88/12/14│四十萬元 │四萬元 │ │├──┼───┼────┼─────┼─────┼───────────┤│十一│寅○○│88/12/14│ │八萬元 │ │├──┼───┼────┼─────┼─────┼───────────┤│十二│玄○○│88/12/16│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指認T○○ │├──┼───┼────┼─────┼─────┼───────────┤│十三│E○○│88/12/17│五十萬元 │四萬元 │ │├──┼───┼────┼─────┼─────┼───────────┤│十四│N○○│不詳 │三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T○○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      │
├──┼────┼───────┼──────┼────────────┤
│ 一 │88/11/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林圳雄)│「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二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林圳雄)│「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三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G○○)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四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G○○)│「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五 │88/12/3 │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辰○○)│「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六 │88/12/1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玄○○)│「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            │「徐靜雲」署押貳枚      │
├──┼────┼───────┼──────┼────────────┤
│ 七 │88/12/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E○○)│「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附表叁:
┌────┬─────────┬───────┬────────────┐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88/12/23│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房屋租賃契約書│「施焱松」印章壹枚、印文│
│        │興祥街十九巷一號  │              │陸枚、署押貳枚          │
├────┴─────────┴───────┴────────────┤
│備註:周勝崇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
│      員,偽造「施焱松」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
│      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冒用「施焱松」名義與何忠簽訂房屋│
│      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施焱松」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施焱松」印章│
│      ,偽造「施焱松」印文六枚),而偽造「施焱松」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並持以行使向何忠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九巷一號。      │
└───────────────────────────────────┘
附表肆:
┌────┬─────────┬───────┬────────────┐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        │                  │請書          │                        │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備註:J○○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
│      處,冒用「施焱松」名義,偽造申請人「龔仁禮」、代理人「施焱松」名│
│      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並分別偽造前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
│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四支市內電話(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
│      積極證據 。)                                                   │       │
└───────────────────────────────────┘
附表伍
┌────┬─────────┬───────┬────────────┐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88/12/14│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周世昌」印章壹枚、印文│
│        │司                │七九一號和信O│壹枚、署押壹枚          │
│        │                  │NLINE超值│                        │
│        │                  │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
│      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88/12/16│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黃進興」署押壹枚      │
│        │司                │九八九號和信O│                        │
│        │                  │NLINE超值│                        │
│        │                  │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88/12/2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許進益」署押貳枚      │
│        │司                │三四一號和信O│                        │
│        │                  │NLINE超值│                        │
│        │                  │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89/1/8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蔡政宏」署押壹枚      │
│        │司                │四三八號和信O│                        │
│        │                  │NLINE超值│                        │
│        │                  │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89/1/8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勝叁」署押壹枚      │
│        │司                │四O五號和信O│                        │
│        │                  │NLINE超值│                        │
│        │                  │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89/1/8  │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鐘福興」署押貳枚      │
│        │司                │九一三號東信電│                        │
│        │                  │訊服務申請表  │                        │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服務│
│      申請表,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
└───────────────────────────────────┘
附表陸:(被害地點:正信代書事務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
│ 一 │未○○│88/12/25│二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張遵偉            │
├──┼───┼────┼─────┼─────┼───────────┤
│ 二 │地○○│88/12/30│          │五千元    │                      │
├──┼───┼────┼─────┼─────┼───────────┤
│ 三 │K○○│88/12/31│          │五千元    │                      │
├──┼───┼────┼─────┼─────┼───────────┤
│ 四 │戊○○│89/1/3  │三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天○○、張遵偉、李│
│    │      │        │          │          │立超                  │
├──┼───┼────┼─────┼─────┼───────────┤
│ 五 │己○○│89/1/3  │五十萬元  │一萬三千元│指認T○○、亥○○、蔣│
│    │      │        │          │          │錦永、U○○、張遵偉、│
│    │      │        │          │          │天○○、李立超        │
├──┼───┼────┼─────┼─────┼───────────┤
│ 六 │丁○○│89/1/5  │          │八千元    │                      │
├──┼───┼────┼─────┼─────┼───────────┤
│ 七 │丙○○│89/1/6  │          │一萬元    │                      │
├──┼───┼────┼─────┼─────┼───────────┤
│ 八 │B○○│89/1/7  │二十萬元  │二千元    │指認張遵偉            │
├──┼───┼────┼─────┼─────┼───────────┤
│ 九 │R○○│89/1/7  │八十萬元  │二萬元    │指認天○○            │
├──┼───┼────┼─────┼─────┼───────────┤
│ 十 │M○○│89/1/8  │二十萬元  │八千元    │指認U○○            │
├──┼───┼────┼─────┼─────┼───────────┤
│十一│巳○○│89/1/9  │四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天○○、李立超、王│
│    │      │        │          │          │錫寶                  │
├──┼───┼────┼─────┼─────┼───────────┤
│十二│庚○○│89/1/7  │二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天○○            │
├──┼───┼────┼─────┼─────┼───────────┤
│十三│午○○│89/1/10 │八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指認天○○            │
├──┼───┼────┼─────┼─────┼───────────┤
│十四│子○○│89/1/10 │二百萬元  │十萬元    │指認T○○            │
├──┼───┼────┼─────┼─────┼───────────┤
│十五│D○○│89/1/10 │四十萬元  │二萬元    │指認天○○、李立超    │
├──┼───┼────┼─────┼─────┼───────────┤
│十六│乙○○│89/1/10 │          │四千元    │                      │
├──┼───┼────┼─────┼─────┼───────────┤
│十七│L○○│89/1/10 │          │二千元    │                      │
├──┼───┼────┼─────┼─────┼───────────┤
│十八│辛○○│89/1/10 │          │一萬五千元│                      │
├──┼───┼────┼─────┼─────┼───────────┤
│十九│卯○○│89/1/11 │二十萬元  │二千元    │指認張遵偉            │
├──┼───┼────┼─────┼─────┼───────────┤
│二十│丑○○│89/1/11 │  │一萬元    │                      │
├──┼───┼────┼─────┼─────┼───────────┤
│二一│黃○○│89/1/12 │六十萬元  │三萬元    │指認天○○、李立超    │
├──┼───┼────┼─────┼─────┼───────────┤
│二二│F○○│89/1/12 │          │五千元    │                      │
└──┴───┴────┴─────┴─────┴───────────┘
附表柒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 一 │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地○○)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二 │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地○○)│「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三 │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K○○)│「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四 │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己○○)│「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五 │89/1/6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丙○○)│「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六 │89/1/7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B○○)│「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七 │89/1/7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庚○○)│「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八 │89/1/8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M○○)│「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九 │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張立夫」署押壹枚、「正│
│    │        │              │(巳○○)  │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
│    │        │              │            │龔仁禮」印文壹枚        │
├──┼────┼───────┼──────┼────────────┤
│ 十 │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巳○○)│「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一│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張立夫」署押壹枚      │
│    │        │              │(R○○)  │                        │
├──┼────┼───────┼──────┼────────────┤
│十二│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D○○)│「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三│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乙○○)│「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四│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L○○)│「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五│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辛○○)│「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六│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午○○)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七│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午○○)│「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肆│
│    │        │              │            │枚、「龔仁禮」印文貳枚  │
├──┼────┼───────┼──────┼────────────┤
│十八│89/1/11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R○○)│「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十九│89/1/11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戊○○)│「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二十│89/1/12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F○○)│「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二一│89/1/12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黃○○)│「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
附表捌: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688│壹支            │
│    │,王錫寶持有使用)                            │                │
├──┼───────────────────────┼────────┤
│ 二 │行動電話(廠牌SIEMENS,型號C2588,│壹支            │
│    │張遵偉持有使用)                              │                │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貳支            │
│    │,U○○持有使用)                            │                │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LF200│壹支            │
│    │0,天○○持有使用)                          │                │
├──┼───────────────────────┼────────┤
│ 五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MICRO│壹支            │
│    │,U○○持有使用)                            │                │
├──┼───────────────────────┼────────┤
│ 六 │空白表格                                      │貳佰貳拾叁張    │
├──┼───────────────────────┼────────┤
│ 七 │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                            │貳盒            │
├──┼───────────────────────┼────────┤
│ 八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                            │壹枚            │
├──┼───────────────────────┼────────┤
│ 九 │張登堯印章                                    │壹枚            │
├──┼───────────────────────┼────────┤
│ 十 │龔仁禮印章                                    │壹枚            │
├──┼───────────────────────┼────────┤
│十一│吳信儀印章                                    │壹枚            │
├──┼───────────────────────┼────────┤
│十二│吳信儀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1│壹本            │
│    │8527-1)                                │                │
├──┼───────────────────────┼────────┤
│十三│紀錄簿                                        │肆本            │
├──┼───────────────────────┼────────┤
│十四│登報資料                                      │拾捌張          │
├──┼───────────────────────┼────────┤
│十五│收據                                          │拾叁張          │
├──┼───────────────────────┼────────┤
│十六│客戶資料                                      │壹佰肆拾叁張    │
├──┼───────────────────────┼────────┤
│十七│申請行動電話資料                              │捌張            │
├──┼───────────────────────┼────────┤
│十八│紀錄紙(業經U○○撕破)                      │壹張            │
└──┴───────────────────────┴────────┘
附表玖(此部分被告J○○並未涉案)
┌────┬─────────┬───────┬────────────┐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89/1/5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何靜希」印章壹枚、印文│
│        │街一OO號        │              │陸枚、署押貳枚          │
├────┴─────────┴───────┴────────────┤
│備註:T○○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
│      員,偽造「何靜希」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南屯│
│      區○○○街一OO號,冒用「何靜希」名義與廖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其上偽造「何靜希」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何靜希」印章,偽造「何│
│      靜希」印文六枚),而偽造「何靜希」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
│      使向廖禎祥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一OO號。                    │
└───────────────────────────────────┘
附表拾:(此部分被告J○○並未涉案)
┌────┬─────────┬───────┬────────────┐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        │                  │請書          │                        │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備註:T○○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
│      偽造「魏碧雲」之印章一枚。再與蔣錦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中華電│
│      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陳昭龍」名義,偽造申請人「魏碧│
│      雲」、代理人「陳昭龍」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並分別偽造前│
│      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五支市內電話│
│      (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積極證據。)                              │                            │
└───────────────────────────────────┘
附表拾壹:(被害地點:立達代書事務所,此部分被告J○○並未涉案)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
│ 一 │O○○│89/1/14 │          │一萬零六百│指認T○○            │
│    │      │        │          │元        │                      │
├──┼───┼────┼─────┼─────┼───────────┤
│ 二 │Q○○│89/1/14 │          │二萬元及支│指認亥○○            │
│    │      │        │          │票十二張  │                      │
├──┼───┼────┼─────┼─────┼───────────┤
│ 三 │戌○○│89/1/15 │一百五十萬│十萬零六百│指認T○○、亥○○    │
│    │      │        │元        │元        │                      │
├──┼───┼────┼─────┼─────┼───────────┤
│ 四 │宇○○│89/1/17 │          │二千元    │                      │
├──┼───┼────┼─────┼─────┼───────────┤
│ 五 │S○○│89/1/18 │          │八千一百元│指認T○○            │
├──┼───┼────┼─────┼─────┼───────────┤
│ 六 │C○○│89/1/19 │二百萬元  │十八萬元及│指認T○○、亥○○    │
│    │      │        │          │本票十張  │                      │
├──┼───┼────┼─────┼─────┼───────────┤
│ 七 │甲○○│89/1/19 │          │一萬元    │                      │
├──┼───┼────┼─────┼─────┼───────────┤
│ 八 │P○○│89/1/20 │          │九千元    │                      │
├──┼───┼────┼─────┼─────┼───────────┤
│ 九 │壬○○│89/1    │二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T○○            │
└──┴───┴────┴─────┴─────┴───────────┘
附表拾貳(此部分被告J○○並未涉案)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      │
├──┼────┼───────┼──────┼────────────┤
│ 一 │89/1/14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O○○)│「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
│ 二 │89/1/15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戌○○)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
│ 三 │89/1/15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戌○○)│「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
│ 四 │89/1/17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宇○○)│「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
├──┼────┼───────┼──────┼────────────┤
│ 五 │89/1/18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何靜希」署押壹枚      │
│    │        │              │(S○○)  │                        │
├──┼────┼───────┼──────┼────────────┤
│ 六 │89/1/18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S○○)│「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                      │
├──┼────┼───────┼──────┼────────────┤
│ 七 │89/1/19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甲○○)  │枚                      │
├──┼────┼───────┼──────┼────────────┤
│ 八 │89/1/19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甲○○)│「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
├──┼────┼───────┼──────┼────────────┤
│ 九 │89/1/20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                      │
├──┼────┼───────┼──────┼────────────┤
│ 十 │89/1/20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P○○)│「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
└──┴────┴───────┴──────┴────────────┘
附表拾叁: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8148,亥○○│壹支            │
│    │持有使用)                                    │                │
├──┼───────────────────────┼────────┤
│ 二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5130,T○○│壹支            │
│    │持有使用)                                    │                │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3688,│壹支            │
│    │T○○持有使用)                              │                │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3210,T○○│壹支            │
│    │持有使用)                                    │                │
├──┼───────────────────────┼────────┤
│ 五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壹支            │
│    │,蔣錦永持有使用)                            │                │
├──┼───────────────────────┼────────┤
│ 六 │傳真機                                        │壹台            │
├──┼───────────────────────┼────────┤
│ 七 │記事簿    │叁本            │
├──┼───────────────────────┼────────┤
│ 八 │客戶資料                                      │貳佰貳拾張      │
├──┼───────────────────────┼────────┤
│ 九 │現金                                          │拾貳萬元        │
├──┼───────────────────────┼────────┤
│ 十 │何靜希名片                                    │伍張            │
├──┼───────────────────────┼────────┤
│十一│方俊傑名片                                    │捌張            │
├──┼───────────────────────┼────────┤
│十二│林榮發名片                                    │捌張            │
├──┼───────────────────────┼────────┤
│十三│空白本票                                      │壹本            │
├──┼───────────────────────┼────────┤
│十四│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                            │壹枚            │
├──┼───────────────────────┼────────┤
│十五│C○○本票                                    │拾張            │
├──┼───────────────────────┼────────┤
│十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用何靜希名義)              │壹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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