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關」署押壹枚、「賴慶鎮」署押壹枚、 「呂俊雄」署押壹枚、「益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止,在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景 中巷八號之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乙○公司送貨 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貨物及貨款(共計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丙○○又為侵占附表一編號五六、五七、五八、五九所示之貨物,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得「關」、「賴 慶鎮」、「呂俊雄」(公訴人誤載為吳俊雄)、「益城」等人之同意,在送貨單 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連續偽造送貨單四 紙,以示附表二所示商店已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丙○○並各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之晚間回到乙○公司報帳時,將送貨單交付予乙○公司代表人蔡乘嘉,而連續 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關」、「賴慶鎮」、「呂俊雄」、「益城」、附表二所 示之商店及乙○公司、蔡乘嘉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公司發現過多廠商 貨款未回,經以電話向廠商詢問,廠商告知貨款已由丙○○收取,乙○公司始知 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公司代表人蔡乘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湯曜瑞即乙○公 司送貨司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公司提出之送貨單九十四張 及被告書具之侵占貨款明細二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止,擔任告訴人乙○公司之業務員,職司告訴人公 司送貨及帳款回收工作,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貨物, 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 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送 貨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將送貨單交回告訴人公司,依商業交易習 慣係表示客戶已收到送貨簽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及「關」、「賴慶鎮」、「呂俊雄」、「益城」、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蔡乘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送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連續業務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 人公司之貨款及貨物累計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偽造附表二所示 之送貨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先給付 告訴人公司二十萬元,又當庭先給付告訴人公司現金十萬,其餘款項每月給付五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一紙在卷足憑,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次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 之送貨單四紙,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乙○公司代表人蔡嘉乘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送貨單上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關」署押一枚、「賴慶鎮」署押一枚、「呂俊雄」署押一枚、 「益城」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侵占貨物或貨款(新臺幣)│ ├──┼──────┼───────────┼────────────┤ │ 一 │年月1日│益城商行 │貨款一萬一千四百元 │ │ │ │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 │ │ │ │八號 │ │ ├──┼──────┼───────────┼────────────┤ │ 二 │年月4日│同右 │貨款一萬三千三百元 │ ├──┼──────┼───────────┼────────────┤ │ 三 │年月2日│同右 │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四 │年月7日│同右 │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 ├──┼──────┼───────────┼────────────┤ │ 五 │年1月7日│同右 │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六 │年1月日│林志盈商行 │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臺中市○○○街一四○號│ │ ├──┼──────┼───────────┼────────────┤ │ 七 │年月某日│王連興商行 │貨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 │ │ │臺中市○○路○段四五號│ │ ├──┼──────┼───────────┼────────────┤ │ 八 │年月某日│員圓商行 │貨款二萬二千二百元 │ │ │ │臺中市○○○○路三九二│ │ │ │ │號 │ │ ├──┼──────┼───────────┼────────────┤ │ 九 │年月2日│大裕商行 │貨款五千一百三十元 │ │ │ │臺中市○○路二○二之三│ │ │ │ │號 │ │ ├──┼──────┼───────────┼────────────┤ │ 十 │年月日│同右 │貨款三千一百五十元 │ ├──┼──────┼───────────┼────────────┤ │十一│年月日│同右 │貨款六千七百二十元 │ ├──┼──────┼───────────┼────────────┤ │十二│年1月6日│同右 │貨款六千三百元 │ ├──┼──────┼───────────┼────────────┤ │十三│年月日│呂俊雄商行 │貨款八千八百元 │ │ │ │臺中縣潭子鄉○○○路七│ │ │ │ │二號 │ │ ├──┼──────┼───────────┼────────────┤ │十四│年1月1日│同右 │貨款四千四百元 │ ├──┼──────┼───────────┼────────────┤ │十五│年月日│喜昌商行 │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臺中市○○路○段一四八│ │ │ │ │之十九巷一號 │ │ ├──┼──────┼───────────┼────────────┤ │十六│年月1日│同右 │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 │ ├──┼──────┼───────────┼────────────┤ │十七│年1月1日│瑞旗商行 │貨款共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八│ │ │年1月日│臺中市○○路一八○號 │元 │ │ │年1月日│ │ │ │ │年1月日│ │ │ ├──┼──────┼───────────┼────────────┤ │十八│年月4日│潔美商行 │貨款八千八百元 │ │ │ │彰化縣永靖鄉○○路○段│ │ │ │ │八七二號 │ │ ├──┼──────┼───────────┼────────────┤ │十九│年月日│和春商行 │貨款七千三百二十元 │ │ │ │臺中市○○街二二○巷九│ │ │ │ │號 │ │ ├──┼──────┼───────────┼────────────┤ │二十│年1月1日│同右 │貨款七千八百元 │ ├──┼──────┼───────────┼────────────┤ │二一│年1月日│同右 │貨款四千五百元 │ ├──┼──────┼───────────┼────────────┤ │二二│年4月間 │同右 │貨款七千零八十元 │ ├──┼──────┼───────────┼────────────┤ │二三│年7月日│劉慶文商行(公訴人誤載│貨款二萬元 │ │ │ │為寶祥) │ │ │ │ │臺中縣太平市○○○街十│ │ │ │ │一號 │ │ ├──┼──────┼───────────┼────────────┤ │二四│年8月日│全勝行 │貨款共五萬元 │ │ │年8月日│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七│ │ │ │年9月1日│七號 │ │ │ │年9月日│ │ │ │ │年月1日│ │ │ ├──┼──────┼───────────┼────────────┤ │二五│年月間 │昇發行 │貨款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 │ │ │ │號 │ │ ├──┼──────┼───────────┼────────────┤ │二六│年月間 │同右 │貨款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 │ │ │ │ │ ├──┼──────┼───────────┼────────────┤ │二七│年月間 │冠美商行 │貨款共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 │ │臺中縣烏日鄉○○街十六│ │ │ │ │之一號 │ │ ├──┼──────┼───────────┼────────────┤ │二八│年9月1日│鳳琳商行 │貨款共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 │ │臺南投縣草屯鎮○○路三│ │ │ │ │四四之二五號 │ │ ├──┼──────┼───────────┼────────────┤ │二九│年1月間 │香欣商行 │貨款一萬二千六百元 │ │ │ │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七│ │ │ │ │七號 │ │ ├──┼──────┼───────────┼────────────┤ │三十│年月3日│聯發商行 │貨款共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 │年月日│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斗苑│ │ │ │年月日│西路二八七號 │ │ │ │年月1日│ │ │ │ │年1月日│ │ │ ├──┼──────┼───────────┼────────────┤ │三一│年月間 │豐昌商行 │貨款一萬二千九百元 │ │ │ │臺中市○○路二○一號 │ │ ├──┼──────┼───────────┼────────────┤ │三二│年月間 │同右 │貨款一萬九千零七元 │ ├──┼──────┼───────────┼────────────┤ │三三│年月間 │同右 │貨款二萬零七百三十元 │ ├──┼──────┼───────────┼────────────┤ │三四│年9月3日│申鴻商行 │貨款共四萬零七百四十七元│ │ │年9月4日│臺中市○○街三十號 │ │ │ │年9月7日│ │ │ │ │年9月8日│ │ │ │ │年9月日│ │ │ │ │年9月日│ │ │ │ │年9月日│ │ │ ├──┼──────┼───────────┼────────────┤ │三五│年6月日│同右 │貨款七百八十元 │ ├──┼──────┼───────────┼────────────┤ │三六│年7月1日│同右 │貨款一千五百六十元 │ ├──┼──────┼───────────┼────────────┤ │三七│年7月5日│同右 │貨款二百七十五元 │ ├──┼──────┼───────────┼────────────┤ │三八│年7月日│同右 │貨款七百八十元 │ ├──┼──────┼───────────┼────────────┤ │三九│年月間 │久大商行 │貨款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 │ │ │ │臺中市○○路九一之三三│ │ │ │ │號 │ │ ├──┼──────┼───────────┼────────────┤ │四十│年1月間 │同右 │貨款二萬三千七百元 │ ├──┼──────┼───────────┼────────────┤ │四一│年月間 │建順商行 │貨款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 │ │ │臺中市○○街九二號 │ │ ├──┼──────┼───────────┼────────────┤ │四二│年5月1日│同右 │貨款四千一百三十元 │ ├──┼──────┼───────────┼────────────┤ │四三│年5月6日│同右 │貨款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 ├──┼──────┼───────────┼────────────┤ │四四│年5月9日│同右 │貨款一萬九千五百元 │ ├──┼──────┼───────────┼────────────┤ │四五│年5月日│同右 │貨款七百八十元 │ ├──┼──────┼───────────┼────────────┤ │四六│年5月日│同右 │貨款一千八百八十元 │ ├──┼──────┼───────────┼────────────┤ │四七│年8月間 │元太商行 │貨款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 │ │ │臺中市○○○路九八之二│ │ │ │ │二號三樓之一 │ │ ├──┼──────┼───────────┼────────────┤ │四八│年7月間 │同右 │貨款四千二百元 │ ├──┼──────┼───────────┼────────────┤ │四九│年1月間 │智安商行 │貨款五萬三千二百元 │ │ │ │彰化縣秀水鄉○○街三六│ │ │ │ │六號 │ │ ├──┼──────┼───────────┼────────────┤ │五十│年月間 │優潔商行 │貨款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 │ │年5月間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 │ │ │ │四三七號 │ │ ├──┼──────┼───────────┼────────────┤ │五一│年5月間 │祥利商行 │貨款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 │ │二五三號 │ │ ├──┼──────┼───────────┼────────────┤ │五二│年5月日│施宗禮商行 │貨款五千四百元 │ │ │ │臺彰化縣秀水鄉義奧村三│ │ │ │ │塊厝九七號 │ │ ├──┼──────┼───────────┼────────────┤ │五三│年6月日│中原商行 │貨款六千六百元 │ │ │ │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魚寮│ │ │ │ │村五八號 │ │ ├──┼──────┼───────────┼────────────┤ │五四│年5月日│蔡山川商行 │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元 │ │ │ │臺中市○○街一四八號 │ │ ├──┼──────┼───────────┼────────────┤ │五五│年6月間 │健豐商行 │貨款五千九百十一元 │ │ │ │臺中縣龍井鄉○○路四九│ │ │ │ │五之一號 │ │ ├──┼──────┼───────────┼────────────┤ │五六│年月日│在自乙○公司前往員圓商│金味素三十箱(價值共一萬│ │ │ │行之路途間 │三千二百元) │ ├──┼──────┼───────────┼────────────┤ │五七│年月日│在自乙○公司前往優潔商│金味素三十箱(價值共一 │ │ │ │行之路途間 │萬三千二百元) │ ├──┼──────┼───────────┼────────────┤ │五八│年月日│在自乙○公司前往呂俊雄│金味素二十箱(價值共八 │ │ │(公訴人誤載│商行之路途間 │千八百元) │ │ │為八十九年十│ │ │ │ │二月一日) │ │ │ ├──┼──────┼───────────┼────────────┤ │五九│年2月日│在自乙○公司前往智安商│金味素五十箱(價值共二 │ │ │ │行之路途間 │萬二千元) │ ├──┴──────┴───────────┴────────────┤ │總 結 貨款共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貨物價值共五萬七千二百元, │ │ 合計共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 │ └──────────────────────────────────┘ 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時 間 │偽造地點 │送貨單內容及叫貨廠商 │偽造署押 │ │ │ │ │ │ │ ├──┼──────┼──────┼───────────┼──────┤ │ 一 │年月日│停放於自乙○│金味素三十箱(價值共一│在送貨單上偽│ │ │ │公司前往員圓│萬三千二百元) │簽「關」署押│ │ │ │商行路程中某│ │一枚 │ │ │ │處路旁之嚴由│ │ │ │ │ │章駕駛自用小│ │ │ │ │ │客車上 ├───────────┤ │ │ │ │ │員圓商行 │ │ ├──┼──────┼──────┼───────────┼──────┤ │ 二 │年月日│停放於自乙○│金味素三十箱(價值共一│在送貨單上偽│ │ │ │公司前往優潔│萬三千二百元) │簽「賴慶鎮」│ │ │ │商行路程中某│ │署押一枚 │ │ │ │處路旁之嚴由│ │ │ │ │ │章駕駛自用小│ │ │ │ │ │客車上 ├───────────┤ │ │ │ │ │優潔商行 │ │ ├──┼──────┼──────┼───────────┼──────┤ │ 三 │年月日│停放於自乙○│金味素二十箱(價值共八│在送貨單上偽│ │ │(公訴人誤載│公司前往呂俊│千八百元) │簽「呂俊雄 │ │ │為八十九年十│雄商行路程中│ │」署押一枚 │ │ │二月一日) │某處路旁之嚴│ │ │ │ │ │由章駕駛自用│ │ │ │ │ │小客車上 ├───────────┤ │ │ │ │ │呂俊雄商行 │ │ ├──┼──────┼──────┼───────────┼──────┤ │ 四 │年2月日│停放於自乙○│金味素五十箱(價值共二│在送貨單上偽│ │ │ │公司前往智安│萬二千元) │簽「益城」署│ │ │ │商行路程中某│ │押一枚 │ │ │ │處路旁之嚴由│ │ │ │ │ │章駕駛自用小│ │ │ │ │ │客車上 ├───────────┤ │ │ │ │ │智安商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