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及移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四七六五、五一六五、五九二0、六五九0號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甫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勵,因缺錢花用,且欠缺代步之 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行竊機車以為搶奪之代步 工具,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八巷十號前 ,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P三 —四一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六一號前,另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INP—五四五號重型機車得手,供作其代步及行搶之用。並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除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時、地係搭乘友人廖 志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RJ—七六九九號自小客車外,先 後獨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或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市及彰化市 等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李士明檳榔攤」等檳榔攤,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員戌○○等 被害人佯稱要購買檳榔或飲料等物品後,乘如附表所示之店員戌○○等人轉身拿 取物品而無法顧及檳榔攤檯面之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渠等置於檯面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搶得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所示 ),所搶得現金供己花用,手機則部分丟棄、部分出售變現,其餘證件等物品則 隨意丟棄。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癸○○騎乘所竊得之F P三—四一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一三八之十六號前「靚菁檳榔攤」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戌○○、H○○、A○ ○、宇○○、辰○○、丑○○、天○○、甲○○、B○○、F○○、子○○、洪 佩琪、庚○○、午○○、G○○、酉○○、C○○、己○○、吳婉莉、未○○、 黃○○、地○○、E○○、丁○○、亥○○、D○○、寅○○、宙○○、戊○○ 、申○○、卯○○、玄○○、丙○○、乙○○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 基業、謝麗玲、廖志偉及郭富枝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贓物領回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機車及現場 照片、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機車後行搶,其所犯竊盜、搶 奪二罪時間密接,復有地緣關係,足見其竊車目的即在搶奪他人財物,此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其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及併 為聲請,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竊 取丙○○所有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 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復犯本案,其正值年輕力壯 之際,竟不思已力謀生,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竊取機車並 出手搶奪他人財物多次,前後二個月餘時間內,行竊及行搶合計多達三十餘件, 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財產損害,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 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 號併辦部分: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 ○村○○路一五四號前,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Y七一二九一號自小貨車一輛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併辦部分:被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五0號前搭乘巳○○ 駕駛之牌照七三九—MG號營業用小客車,適巳○○因內急,至附近商家如廁, 並囑被告在車內等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巳○○未返回之際, 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途中並竊取巳○○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因認 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均與本案之竊盜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 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罪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均供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最初竊盜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述移送併辦(一)部分所示犯行 之竊盜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二者相距約六個月之久。再者,被告於本案竊 盜部分係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竊車代步並供行搶之用,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移送併 案(一)部分,係因受鄭富常之教唆而竊車,此為被告所供承(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第二七頁訊問筆錄),而於移送併辦(二 )部分,則僅係為取得車內財物,並非為供代步使用,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均無關乎代步或行搶之用。是移送併辦( 一)、(二)部分均難認為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故不能認為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該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之效力所及,本院不 得併為審理判決,該等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 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案時間 │ 地 點 │被 害 人│搶得財物 │ │號│ (民國) │ │ │ │ ├─┼──────┼─────────┼────┼─────────┤ │1│九十二年十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戌○○ │新臺幣(下同)五千│ │ │月二十二日四│路二段九六四號「李│ │元 │ │ │時十五分許 │士明檳榔攤」 │ │ │ ├─┼──────┼─────────┼────┼─────────┤ │2│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區○○路一│ H○○ │四千餘元 │ │ │月二日六時許│段四七二號「看GY檳│ │ │ │ │ │榔攤」 │ │ │ ├─┼──────┼─────────┼────┼─────────┤ │3│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區○○路│ A○○ │六千餘元 │ │ │月十二日二十│二段一四九八號「三│ │ │ │ │二時許 │青檳榔攤」 │ │ │ ├─┼──────┼─────────┼────┼─────────┤ │4│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區○○路│ 宇○○ │三千六百元 │ │ │月二十二日十│四九九號對面「玉玲│ │ │ │ │時許 │瓏檳榔攤」 │ │ │ ├─┼──────┼─────────┼────┼─────────┤ │5│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區○○路│ 辰○○ │明碁C六00行動電 │ │ │月二十八日十│一段一號「琇檳榔攤│ │話一支 │ │ │時二十分許 │」 │ │ │ ├─┼──────┼─────────┼────┼─────────┤ │6│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區○○路│ 丑○○ │行動電話一支、一千│ │ │月三十一日十│二段九二0號之一「│ │五百餘元 │ │ │一時三十分許│埔里檳榔攤」 │ │ │ ├─┼──────┼─────────┼────┼─────────┤ │7│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天○○ │BENQ行動電話一支 │ │ │四日二十三時│四八八號「甲口味檳│ │ │ │ │三十分許 │榔攤」 │ │ │ ├─┼──────┼─────────┼────┼─────────┤ │8│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二│ 甲○○ │NOKIA八二五0行動 │ │ │六日九時許 │三五之十號「順路走│ │電話一支、二千餘元│ │ │ │檳榔攤」 │ │ │ ├─┼──────┼─────────┼────┼─────────┤ │9│九十三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文心南│ B○○ │OKWAP行動電話一支 │ │ │八日十七時許│路一二六五號「花精│ │門號0000000000、二│ │ │ │靈檳榔攤」 │ │千九百元、皮包一只│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 F○○ │三千三百元 │ │ │九日九時三十│崇德路四段一號旁「│ │ │ │ │分許 │零距離檳榔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 子○○ │NOKIA七二五0行動 │ │ │十一日四時許│五十二號之五「熱帶│ │電話一支、現金若干│ │ │ │魚檳榔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洪佩琪 │NOKIA八二五0、NOK│ │ │十三日十三時│九十二號「人人檳榔│ │IA八三一0行動電話│ │ │許 │攤」 │ │二支、二千五百元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庚○○ │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 │ │十四日二十二│二段四十三號「搔手│ │門號0000000000、六│ │ │時許 │弄汁檳榔攤」 │ │千元、皮包一只、健│ │ │ │ │ │保卡一張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午○○ │三千餘元 │ │ │十六日二十三│四段九十一號「叭叭│ │ │ │ │時許 │叭檳榔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台中市○○路水果市│ G○○ │NOKIA七二五0行動 │ │ │十八日四時許│場對面之「熱帶魚檳│ │電話一支 │ │ │ │榔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路○段一│ 酉○○ │OKWAP一六三行動電 │ │ │十九日三時許│五四六號「龍門檳榔│ │話一支、二千一百元│ │ │ │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C○○ │OKWAP一六六行動電 │ │ │二十日九時許│三段一0四一號「紫│ │話一支門號00000000│ │ │ │水晶檳榔攤」 │ │56、四千元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市○路│ 己○○ │OKWAP二六三行動電 │ │ │二十日十八時│五七0號「0一0檳│ │話一支門號00000000│ │ │三十分許 │榔攤」 │ │10,約四、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一│ 吳婉莉 │二千二百元 │ │ │二十一日十七│段五0一之三號「雙│ │ │ │ │時許 │口味檳榔攤」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一│ 未○○ │七星牌香煙一包(五│ │ │二十三日八時│段五0一之三號「雙│ │十元) │ │ │許 │口味檳榔攤」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 黃○○ │五千元、心型金項鍊│ │ │二十三日十三│二段五之七號「紅粉│ │一條四點五錢重(價│ ││時四十五分許│佳人檳榔攤」 │ │值一萬元)、皮包一│ │ │ │ │ │只 │ ├─┼──────┼─────────┼────┼─────────┤ ││九十三年一月│臺中市○區○○路一│ 地○○ │三星行動電話一支門│ │ │二十四日二十│六四號「飆檳榔攤」│ │號0000000000、二千│ │ │時許 │ │ │元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路○段一│ E○○ │三千元 │ │ │二日十八時許│九二號「臺灣專業檳│ │ │ │ │ │榔攤」 │ │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丁○○ │NOKIA三六一0行動 │ │ │四日五時許 │路二段一一六九號「│ │電話一支門號093650│ │ │ │八家將檳榔攤」 │ │2881、三千二百元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南屯區永春七│ 亥○○ │八百餘元、身分證一│ │ │五日二十時許│路與永春東路口「呷│ │張、健保卡一張、皮│ │ │ │味先檳榔攤」 │ │包一只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區○○○路│ D○○ │NOKIA八三一0行動 │ │ │七日二時許 │六七五號「正兵檳榔│ │電話一支門號095383│ │ │ │攤」 │ │0629、飲料二瓶(一│ │ │ │ │ │百四十元)、檳榔一│ │ │ │ │ │包(五十元)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縣神岡鄉○○路│ 寅○○ │MLYCM GPRS韓國行動│ │ │八日四時許 │一九九號「JOJO檳榔│ │電話一支門號092362│ │ │ │攤」 │ │1195、三千餘元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路六九│ 宙○○ │OKWAP一六三行動電 │ │ │十日五時許 │九號「靚菁檳榔攤」│ │話一支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戊○○ │二千二百元 │ │ │十一日五時許│路二段一一六九號「│ │ │ │ │ │八家將檳榔攤」 │ │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縣大肚鄉○○路│ 陳泠樺 │明碁BENQ S650D行動│ │ │十一日十三時│二段三十七號「念念│ │電話一支門號093000│ │ │四十五分許 │不忘檳榔攤」 │ │7623、皮包一只、身│ │ │ │ │ │分證一張、提款卡一│ │ │ │ │ │張、一千二百五十六│ │ │ │ │ │元 │ ├─┼──────┼─────────┼────┼─────────┤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市○○路○段三│ 張菀婷 │二千餘元 │ │ │十一日十九時│十四號「十三姨檳榔│ │ │ │ │許 │攤」 │ │ │ ├─┼──────┼─────────┼────┼─────────┤ ││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區○○路│ 玄○○ │NOKIA八三一0行動 │ │ │十二日十三時│一三八之十六號前「│ │電話一支、四千七百│ │ │三十分許 │靚女檳榔攤」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