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0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七0八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 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因生病無業,積欠龐大醫療費用,無力支付,遂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四段一五六號「翔順機車托運行」,見該處大門未經上鎖,認為有 機可趁,未經許可即擅自侵入「翔順機車托運行」,徒手行竊乙○○所有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八元、峰牌香煙四包、大衛杜 夫牌香煙五包(價值約五百六十元)等財物,得手後,將前開財物藏置於其所穿 著之褲子口袋,正欲離去之際,隨即為乙○○發現,適經警路過因而查悉上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時許,在臺中市○○ 街與福音街口之人行道,見甲○○所有、裕隆廠牌、引擎號碼YLN二五五DL 0八五七一號、車牌號碼A三—五六一三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七萬元) ,停放該處路邊未熄火,認為有機可趁,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甲○○所有 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 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大石二巷一號前,為警查獲;㈢復於九十三 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七一巷五四號前,見 丁○○所駕駛車牌號碼SE—四0四三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趁, 即擅自開啟車門入內行竊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十元硬幣硬幣二枚(合計二十 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適為丁○○發覺報警查獲;㈣再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口中國醫藥學院 旁,見登記真善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王耀湘所使用、國瑞廠牌、車牌號 碼U五—七0九號、引擎號碼四AK三八五五六0號、一九九三年份、一五八七 CC、黃色營業自小客車(價值約三萬元)之鑰匙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乃擅 自開啟車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王耀湘所使用之前開營業自小客車得手, 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開 營業自小貨車因故障停滯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三號前,經警趨前盤查 障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硬幣四百五十八元及 香煙九包、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被害人丁○○所有之十元硬幣二 枚、被害人王耀湘所使用之前開營業自小客車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任屬實 ,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丁○○、王耀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乙○○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一份、告訴人甲○○取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臺中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份、現場位置圖一份、被害人丁○○領回失竊財物之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贓物領據一份、被害人王耀湘取回失竊車輛及鑰匙 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份、行車執照一份、現 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被害人乙 ○○所有之硬幣四百五十八元及香煙九包、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 被害人丁○○所有之十元硬幣二枚、被害人王耀湘所使用之前開營業自小客車得 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行竊他 人財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之人行道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三—五六一三 號自小貨車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業經審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 效力所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 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行竊被害人王耀湘所使用之前開營業 用自小貨車部分,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 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相隔 僅一個月餘,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因無業賦閒在家,無力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 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行竊他人之財物,以供為個人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行竊之財 物價值均係較為低廉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