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趁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一巷十一號百億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窗戶未鎖,由乙○○站於窗旁外,徒手拉開窗戶後,再伸手踰越 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得鋁錠三十四條(值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交由丙○○以黑 色袋子裝載予車號KXC─11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旋 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百億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 現場圖一紙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等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依 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丁○○為被告二兄弟之姨丈,係三親等之姻 親,丁○○已寫下無條件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希望法院從輕給被告機會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二人所竊取者係屬於百億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鋁錠,此據百億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本 件之被害人應係上開公司,並非丁○○個人,自無親屬間竊盜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之問題,自亦無撤回告訴之事。另刑法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最低法定刑,亦殊無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 告二人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