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丁○○之夫,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 ○○街八三巷十三號五樓住處,因不滿丁○○質問其為何無故毀損電話之事(毀 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丁○○之臉部,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 臉部及左側顳顎關節挫傷、雙眼眼瞼挫傷等傷害。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掌掌摑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臉 部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水 腫及左側顳顎關節挫傷、雙眼眼瞼挫傷等傷害,非伊掌摑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事發後,伊曾離開前揭住處外出買煙,嗣伊返家後,距 本案事發後約一、二小時,告訴人即報警並由救護車送醫等語(本院卷第四十 一頁),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乙○○、丙○○於本院均證稱:被告前揭 離家外出之期間,告訴人並無何自虐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 ),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主訴當日 被打,當日即住院,同日之理學檢查顯示其右頭部血腫,兩側眼窩瘀血,左手 腕疼痛,經住院觀察治療,應屬新傷等情,亦有豐原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豐醫歷字第○九三○○○八九五八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從 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迨至送醫期間,既未有何自虐之行為,且其前揭傷害均 係屬新傷,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惟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即第二審)審理中之撤回告訴,自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救護車載你太太去醫院急救 期間,你有無去探視?)沒有」、「(什麼原因沒有去探視你太太?)我覺得這 是家常便飯,她常搞這些有的沒有的事,以前也常常鬧自殺,後來我將家裡的延 長線剪掉後,她才沒有再鬧自殺,所以我認為這是家常便飯,所以沒有去看她」 等語,足徵被告之觀念偏差,以家庭糾紛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又於本院審理中偏 執己見,否認部分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如對被告更以輕刑或緩刑之諭知,不足 預防被告再犯,是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亦不宜為較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從而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