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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關於「(傷害部分不提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在三民路、錦新路口將葉冠麟、陳志軒騎乘之機車攔下而毆打葉冠麟、陳志軒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證據欄再補充「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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