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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金海味海產店」應更正為「全海味海產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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