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第八行關於「萬泰商業銀行」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大雅分行」;第九行關於「臺灣企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大雅分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具狀請求能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之金融秩序及民眾間之相互信賴,對被害人甲○○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進行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