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ㄧ六五六、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記載被告施用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中午止,又施用地點為被告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六號二樓住處,並施用之次數為約四、五天ㄧ次,而施用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燒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