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證據欄再補充「甲○○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案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惟其於羈押前均未曾與告訴人聯絡其下落,亦全未繳納分期款項,復將動產抵押車輛遷移約定地點,堪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