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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平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89、11601、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94年度偵字第11289號),係共犯賴宗佑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業經另案(94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台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李平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