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壹點柒壹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粉末 (毛重壹點參壹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05號16樓滾石PUB店內,以新台幣 (下同)5000 元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由「小傑」無償轉讓些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粉末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香煙試用,而由甲○○無故持有上開毒品,惟甲○○均尚未試用,且因知悉海洛因易吸食上癮,遂將海洛因倒掉,而僅剩殘渣袋。嗣於94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而在台中市○區○○○路276之1號創世紀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甲○○位於台中市○區○道路89之5號5樓之7居處,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1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粉末毛重1.318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1支(另有K他命5.96公克、疑似K他命348公克,分裝夾鍊袋150個、分裝瓶100個、電子秤1台及分裝勺子2支等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佐,且扣案之殘渣袋15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k他命)成份,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綠色粉末部分,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香煙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8 807號檢驗成績書、94年8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7531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2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 (聲請意旨誤認大麻係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粉末及含大麻之香煙1支,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