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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靜琪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欄再補充「復有催收記錄五份、存證信函一份、訪視記錄表一份、訪視拍照記錄二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自承繳納四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且將系爭車輛典當於臺中市大立當舖而未告知等情,即足使告訴人即債權人追索無著,依此堪認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淑 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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