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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關於「並於同日」記載之後,應補充「下午2時14分許」;第十六行關於「設於內湖區北勢湖郵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北勢湖郵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十行關於「各一紙」記載之前,應補充「、國際金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電話交予犯罪集團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便於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真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