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紅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建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紅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K-六九四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為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