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