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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耀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 耀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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