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土地代書,平日以代辦繼承登記、土地分割、遺產稅申報等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受丙○○、乙○○、丁○○等三兄弟之委託,代辦其母張謝永雲過世後之遺產稅申報,而收受其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各六萬元,共計十八萬元(內含代辦費用每人三千元),以供繳納遺產稅之用。詎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因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持有欲供繳納遺產稅所用之十七萬一千元據為己有,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甲○○屢以該件遺產稅申報尚未結案為由搪塞丁○○等人,致丁○○起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自行前往國稅局查詢,得悉該件屬免稅案件後,訴由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接受告訴人丙○○、乙○○、丁○○之委任,代辦遺產稅申報,而共收取十八萬元,其中十七萬一千元欲供繳納遺產稅之用,但後來交付地下錢莊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涉嫌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辯稱:該件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算之結果,因毋庸繳納任何遺產稅,故其已將十八萬元悉數退還告訴人,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等指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委任被告代辦其母之遺產稅申報,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各自交付六萬元給被告,共計十八萬元,除內含每位告訴人之代辦費三千元,合計九千元外,其餘之十七萬一千乃欲供繳納遺產所用,後因被告屢稱尚未結案,其等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自行向國稅局查詢,始知免納遺產稅等情節,業據被告肯認無誤,並有被告開立給各告訴人之收據共三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足見上述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為真。
㈡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代理告訴人等申報遺產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有前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另告訴人係因被告屢稱尚未結案,始自行查知免稅等事實,亦見前述。既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取十八萬元,同年六月底即已知免納遺產稅,卻屢次通知告訴人尚未結案,未據實以告,由是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因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而挪用上述十七萬一千元等自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即已知悉免稅而應將所持有之十七萬一千元退還告訴人,卻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並刻意隱瞞至同年七月底,始為告訴人自行查知免繳之事實;從上述挪用過程之客觀行為加以判斷,明顯可知被告是刻意不返還上述金額,於挪用時並已將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具體表現於外,而足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被告空言辯稱無此犯意云云,容非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已將所收取之十八萬元悉數返還告訴人乙節,固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惟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十八萬元,亦僅可作為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加以參考,尚不能解免其侵占之罪責。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土地代書為業,基此社會地位,於平日反覆實施代辦繼承登記、土地分割、遺產稅申報等同種類行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已將所侵占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填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使用激烈之手段犯案,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