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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旁,見停放路旁已熄火未將鑰匙拔下之乙○○所有車牌號碼DLN-七○三號輕型機車一輛(該車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東園巷口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使用),即以徒手轉動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輕型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乙○○上開輕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照片二張、查獲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