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十巷口前,因見丙○○疏未將機車鑰匙自所有之車牌號碼RR6-226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上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巷一之二號五樓拜訪友人張凱閔,於晚間九時許離開時,經過該公寓三樓之甲○○住處,發現該處大門前塑膠鞋櫃上方置有鑰匙一串(甲○○所有,於當天晚間六時許交由其子開門後即置於該處),其中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遙控器及大門鑰匙,即暗中取走將該串鑰匙,而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遙控器及車鑰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巷,將甲○○之配偶郭建宏所有並為甲○○所使用停放在上述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1515-LP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停放地點至不詳之隱蔽處所,尋覓車上有無財物,發現駕駛座前小置物盒內置有零錢約五十元(甲○○所有)。得手後,再將該車駛回上揭原停放地點停放。復於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趁甲○○載其子上學,不在家中之際,持上開鑰匙打開甲○○住處大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置放在該處電視旁皮包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復在書房抽屜內竊得現金五千元。乙○○於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將上述鑰匙遺留於甲○○住處之大門上。嗣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返家,發現家中遭竊而報案,嗣後發現車內零錢亦遭竊取,即向鄰居商借監視器錄影帶提供警方,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照片三張。
(二)併辦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⑷現場圖一紙。
⑸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三張。
⑹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 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