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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

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九號八樓共同設立「戊○○○○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子公司),產銷「電子飛鏢機」商品,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董事,負責實際經營業務、丁○○則擔任業務總裁,負責該公司之電子飛鏢機之業務推展及獎金分配制度之說明事宜。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在臺中、新竹等地設立代銷處,以與業務員簽訂代銷契約模式代理經銷推展電子飛鏢機,每臺售價新臺幣(下同)八八000元;所採取之「銷售」方式以多層次傳銷制度為之;其所用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內容為:進入該公司之業務員至少先購買售價為八八000元飛鏢機一臺後,並成為該公司加入會員,取得銷售、推廣飛鏢機及介紹他人加入,並領取獎勵金之權利;而會員購買電子發鏢機時,須同時填具「委任契約書」委託「盈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負責飛鏢機之放臺、設點、保管及營業收款業務,將電子飛鏢機擺設於咖啡廳、PUB等場所供人遊戲營利。而乙○○、丁○○、甲○○三人共同經營之戊○○○○子公司所訂之飛鏢機收益分配辦法及飛鏢機營業收益分配制度,其飛鏢機之收益分配辦法則是區分為「收益分配一」、「收入分配二」、「委任獎勵」等項。凡加入會員者,均得參與分配「收益分配一」獎金、「收入分配二」獎金。若再介紹他人(包括介紹自己)購買者,另可領「委任獎勵」金。會員每購買一臺電子飛鏢機,即依加入順序取得一個「委任序號」,獲得「委任序號」者方得參與排序組織,所有會員均隸屬同一組織,以三矩陣分層,由上而下、由左而右排列,其中「收益分配一」共分四層,每層委任序號以三的倍數成長計算層數,當累積委任序號三、九二七、八一號共四層,完成各層之獎金分別為第一層可領每臺二000元獎金、第二層可領每臺一000元獎金、第三層可領每臺二七00元獎金、第四層可領每臺一0一0元獎金,四層皆完成者累積最多可領一七0000元;「收益分配二」與「收益分配一」同時獲領,「收益分配二」共分一0層,每層每臺發放一00元獎金,依委任序號之三的倍數累積發放,即當序號累積三、九、

二七、八一、二四三、七二九、二一八七、六五六一、一九

六八三、五九0四九號時,得依次獲領每臺一00元之獎金,累積最多可領0000000元;「委任獎勵」則係指會員再介紹他人(包括自己)購買電子飛鏢機始得領取之獎金,亦分為十層,每層每臺發放一00元,當序號累積至三、

九、二七、八一、二四三、七二九、二一八七、六五六一、一九六八三、五九0四九號時,依次獲領,最高亦可領0000000元。飛鏢機營業收益分配制度為:飛鏢機每月放臺總營業收益,提撥二十%,依委任序號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共四層分紅,分別為「提撥數額」之六五%、二0%、一0%、五%,依序號發放予會員。乙○○、丁○○、甲○○三人所共同經營之戊○○○○子公司以上述多層次傳銷方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經由其公司臺中、新竹、苗栗代銷處之業務代表林忠村、丙○○、陳月麗、王惠瑜、邱琪瑄等人銷售電子飛鏢機共約八七0臺,機臺完成放臺營業者僅約半數,但「委任序號」已發展至一九00餘號(其中一000餘號係戊○○○○子公司為提升業績、吸引人員加入而認購),該公司並已核發「收益分配一」00000000元,「收入分配二」0000000元,「委任獎勵」0000000元,共計發放00000000元獎金。而飛鏢機實際營業收益僅發放四七九九00,目前完成「收益分配一」四層者約五0至六0人,至「收益分配二」、「委任獎勵」則無人完成,僅至第六層(七二九號)。嗣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現此情調查結果,認該戊○○○○子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依法向該會報備,且該公司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該會(九三)公處字第0九三00二號處以戊○○○○子公司甲○○0000000元罰鍰在案。

三、處罰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審判長 楊真明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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