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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六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九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十樓之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路○段與梅川西路口、原子街與公園路口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辦),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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